(2015)忻中商终字第178号
裁判日期: 2015-12-29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山西潞安矿业集团慈林山煤业有限公司管辖权异议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忻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西潞安矿业集团慈林山煤业有限公司,忻州市三源煤矿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忻中商终字第1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潞安矿业集团慈林山煤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x,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忻州市三源煤矿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x林,董事长。上诉人山西潞安矿业集团慈林山煤业有限公司不服忻府区人民法院(2015)忻商初字第25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山西潞安矿业集团慈林山煤业有限公司认为,忻府区人民法院(2015)忻商初字第259号民事裁定书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与本案情形不符。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于2012年4月24日签订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其中第八条明确约定“交货地点为长子县慈林镇庄头村”。在买卖合同中,“交付”为双方交易的关键所在,也是确定一些法律关系的重要节点,因此有关交货地点、交货方式等合同条款即为合同履行的相关条款。故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将长子县确定为合同履行地和争议管辖法院。另,本案的争议标的并非给付货币,而是双方是否存在合同关系。被上诉人在起诉状中称与上诉人曾口头订立承揽合同,上诉人处只有一份2012年4月签订的关于三部刮板输送机的买卖合同,并无其他合同,因此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是否存在合同关系是本案争议焦点,并非给付货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案件移送长治市长子县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于2012年4月24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第八条约定:“交(提)货方式、地点:长子县慈林镇庄头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长子县慈林镇庄头村即为本案的合同履行地。该履行地属长子县人民法院管辖范围,故本案应由长子县人民法院管辖。原审裁定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上诉人之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忻府区人民法院(2015)忻商初字第259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移送长子县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海霞审 判 员 冯慧波代理审判员 王婵英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杨忠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