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烈执字第00428-2号
申请执行人:史宝山,男,1979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
被执行人:张宇东,男,1966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
被执行人:淮北东鸿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
法定代表人:张宇东,该公司董事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2014)烈民一初字第00652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张宇东、淮北东鸿工贸有限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立即履行该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但其至今未予履行。现查明,被执行人张宇东在淮北市淮纺路北侧、淮海路东侧有住房一套(产权证号:房地权濉私房字第247**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查封被执行人张宇东所有的位于淮北市淮纺路北侧、淮海路东侧住房一套(产权证号:房地权濉私房字第247**号)。
二、查封期限为三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丁延生
审判员 徐中明
审判员 张 伟二0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孙 慧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动产、不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应当作出裁定,并送达被执行人和申请执行人。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需要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协助的,人民法院应当制作协助执行通知书,连同裁定书副本一并送达协助执行人。查封、扣押、冻结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时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条,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未登记的建筑物和土地使用权,依据土地使用权的审批文件和其他相关证据确定权属。对于第三人占有的动产或者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第三人书面确认该财产属于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