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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初字第07364号

王辉与河北冀衡化学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9
公开日期
2017-12-18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王辉,河北冀衡化学股份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07364号原告王辉,女,1980年2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任忠义,北京隆义增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建源,北京隆义增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冀衡化学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武邑县工业新区冀衡路8号。法定代表人刘荣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立云,男,1975年4月28日出生,河北冀衡化学股份有限公司员工,住河北省衡水市。委托代理人张殿华,男,1969年8月23日出生,河北冀衡化学股份有限公司员工,住河北省衡水市。

原告王辉与被告河北冀衡化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冀衡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辉及其委托代理人任忠义,被告河北冀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立云、张殿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辉诉称:我于2013年11月1日入职河北冀衡公司,任销售督导工作,负责促销员招聘,每月平均工资5500元,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河北冀衡公司给我缴纳了社会保险。我入职后,每周六、日不休息,未安排我休年休假。时至今日,双方未解除劳动关系。我不服北京市大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兴仲裁委)做出的京兴劳人仲字[2014]第3689号裁决书,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继续履行劳动合同;2、河北冀衡公司支付我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期间周六、日加班费21241元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3034元、带薪年休假工资11379元;3、河北冀衡公司支付我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工资11000元;4、河北冀衡公司支付我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通讯补助400元;5、诉讼费用由河北冀衡公司承担。

被告河北冀衡公司辩称:我公司与王辉劳动合同已于2014年10月31日终止,双方未签订新的劳动合同,因此王辉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没有依据;我公司在与王辉劳动合同履行期间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安排其周六、日及法定节假日休息,不存在周六、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情况,因此我公司不应支付王辉周六、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因王辉在我公司处工作未满一年,根据法律规定,我公司不应向其支付年休假工资;我公司不应向王辉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因王辉在2014年10月并未在我公司工作,双方没有形成劳动关系,因此不同意支付2014年10月的工资;我公司没有与王辉有关于通话补助费的约定,不应支付通讯补助费。

经审理查明:王辉2013年11月1日入职河北冀衡公司,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为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河北冀衡公司为王辉缴纳了社会保险。2014年9月4日,王辉向大兴仲裁委申诉,请求裁决:1、继续履行劳动合同;2、支付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期间周六、日加班费21241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3034元、带薪年休假补偿金11379元;3、支付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工资11000元;4、支付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通讯补助400元。2015年4月27日,大兴仲裁委做出京兴劳人仲字[2014]第3689号裁决书,裁决:1、河北冀衡公司支付王辉2013年11月至2014年3月期间周六、日加班费3908.05元;2、河北冀衡公司支付王辉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期间工资5290.64元;3、河北冀衡公司支付王辉2014年7月至2014年9月通讯补助300元;4、驳回王辉的其他仲裁请求。王辉不同意仲裁裁决,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王辉提交以下证据:1、仲裁裁决书原件,证明本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证明王辉存在周六、日加班,双方共同认可截止到2014年12月18日仲裁开庭时双方尚未解除劳动关系。仲裁时河北冀衡公司称王辉工作截止时间为2014年9月底,2014年9月22日通知王辉交接工作,于2014年10月1日至河北冀衡公司总部培训1个月,如不按时报道按照自动离职处理,王辉不同意,未发2014年9月工资,由于王辉在孕期未与其解除劳动关系。河北冀衡公司认可国保俊为王辉所在工作部门负责人。河北冀衡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中对经过仲裁前置程序认可,对王辉周六、日存在加班不认可,认可不认识曹莉,认可2014年6月24日起薪酬支付银行为衡水银行,不认可截止到2014年12月18日仲裁开庭时双方尚未解除劳动关系,河北冀衡公司是为了照顾王辉,所以没有停缴社保,因为王辉2014年10月没有按照要求培训,所以按照自动离职处理。认可国保俊为王辉所在工作部门负责人;2、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原件、医保存折复印件,证明2005年8月至2009年12月王辉在北京橡果氧立得科技有限公司工作,2013年11月至2014年11月河北冀衡公司通过北京易才人力资源顾问有限公司为王辉缴纳社会保险,王辉工作年限累计5年以上应享有年休假待遇。河北冀衡公司对该组证据中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称打印件不能证明出处,不具有权威性,复印件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3、衡水银行卡复印件,证明2014年6月24日起河北冀衡公司通过衡水银行向王辉支付薪酬。河北冀衡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称该证据为复印件;4、婴儿出生证明原件、出院诊断证明原件,证明王辉与河北冀衡公司劳动合同履行期间怀孕并且生育婴儿,王辉请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合法有效。河北冀衡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称已经在2014年9月通知王辉培训一个月,王辉没有按照公司规章制度培训;5、河北冀衡化学消仕科技营管中心呈批件原件,证明王辉2013年11月1日入职河北冀衡公司,王辉入职销售岗位负责人为曹莉,经理是国保俊,呈批件有国保俊签字。河北冀衡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称该证据为复印件。河北冀衡公司逾期未提交鉴定该证据是否为原件的书面申请;6、劳动合同原件、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原件,证明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期限为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河北冀衡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认可;7、工商银行牡丹灵通卡帐户历史明细清单原件,证明王辉2013年11月至2014年8月期间月平均工资为5290.64元。河北冀衡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称该证据不能证明是其公司发的工资;8、通知打印件,证明2014年9月24日河北冀衡公司决定撤销北京办事处,河北冀衡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河北冀衡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称该证据为复印件;9、答辩书原件,证明河北冀衡公司仲裁时认可王辉有周六、日加班,并称已经安排其补休。河北冀衡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称按照法律规定,周六、日加班可以安排补休;10、与杨立云录音及文字整理资料,证明王辉在与河北冀衡公司劳动合同履行期间怀孕并生产婴儿,因王辉在哺乳期内请求与河北冀衡公司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合法有据。河北冀衡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称该录音存在剪辑处理或间断录音,录音内容不完整。河北冀衡公司逾期未提交鉴定录音是否剪辑的书面鉴定申请;11、与曹莉往来电子邮件截屏打印件,证明王辉周六、日存在加班。河北冀衡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称不能证明收件人”花儿”是曹莉,不能证明王辉有加班情况;12、2014年10月4日与曹莉往来电子邮件截屏打印件,证明王辉2014年10月4日仍在河北冀衡公司工作。河北冀衡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称该证据不能证明王辉2014年10月在其公司工作;13、2014年9月24日河北冀衡公司总部发给曹莉、赵计英、王辉电子邮件截屏打印件,证明通知是河北冀衡公司总部杨秀清通过公司邮箱发送的,内容是撤销北京办事处通知,河北冀衡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称不能证明发件人是其公司的人,通知是复印件;14、曹莉证人证言,证明王辉在职期间没有年假,周六、日加班,法定节假日不休息,有倒休。2014年9月4日河北冀衡公司杨立云通知王辉把工作交接给曹莉就不用上班了,王辉一直工作至2014年10月7、8日。2014年9月24日河北冀衡公司办公室主任杨秀清发邮件告知河北冀衡公司在北京的项目停了。河北冀衡公司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10、宋兴琴证人证言,证明王辉周六、日及法定节假日有加班,河北冀衡公司9月工资没有发放,补助也没给。河北冀衡公司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被告河北冀衡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劳动合同书原件,证明劳动合同期限为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工作地点为河北衡水,合同有衡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加盖的见证专用章。王辉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对首页及末页王辉的签字及手印、劳动合同期限、工作岗位认可,对工作地点及基本工资不认可,称签订合同时,手写部分都是空白,王辉只是在首页及末页签字按手印,其他内容为河北冀衡公司后书写上去的;2、考勤表原件,证明王辉2013年11月至2014年9月在河北冀衡公司出勤情况,王辉不存在周六、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情况。王辉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及关联性均不认可,称书写笔迹都一样,且没有王辉本人签字确认;3、告知书原件,证明2014年9月22日河北冀衡公司通知王辉于2014年9月23日交接工作,于2014年10月1日至河北冀衡公司本部培训一个月,如不按期报到,按自动离职处理。王辉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称不能证明王辉收到该告知书,送达人与见证人的身份不能确认;4、工资支付明细,证明王辉的月平均工资。王辉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认可。上述事实,有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医保存折、衡水银行卡、婴儿出生证明、出院诊断证明、河北冀衡化学消仕科技营管中心呈批件、劳动合同、工商银行牡丹灵通卡帐户历史明细清单、通知、答辩书、与曹莉往来电子邮件截屏打印件、电子邮件截屏打印件、证人证言、劳动合同书、考勤表、告知书、工资支付明细、京兴劳人仲字[2014]第3689号裁决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继续履行劳动合同问题。河北冀衡公司主张因王辉2014年10月1日没有参加培训,之后也没有提供劳动,属于自动离职,双方劳动关系于2014年9月30日终止。王辉主张双方没有解除劳动关系。因王辉2014年9月30日处于孕期,河北冀衡公司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故本院对河北冀衡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双方劳动关系仍然存续。王辉于2015年4月27日生有一子,其与河北冀衡公司的劳动关系应顺延至哺乳期满,即双方劳动关系终止之日为2016年4月27日。因双方劳动关系并未解除,不存在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问题,故对王辉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处理。王辉认可河北冀衡公司提交的工资表,根据工资表计算王辉的月平均工资为5187.26元。关于周六、日加班费问题。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该就加班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河北冀衡公司认可消仕科技公司驻京办人员伙食补助表的真实性,但主张王辉存在骗取伙食补助的情况。河北冀衡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对伙食补助表予以采信。2013年11月至2014年3月份伙食补助表中显示王辉共上班122天,加班16天。河北冀衡公司应支付王辉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期间周六、日加班费。对王辉要求支付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期间周六、日加班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本院结合现有证据予以确认。王辉未能提交证据证明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期间存在周六、日加班,故对其要求此期间的周六、日加班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伙食补助表中仅能显示月出勤天数,不显示上班的具体时间,王辉未能证明法定节假日存在加班,故对王辉要求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费3034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带薪年休假问题。劳动者连续工作满一年享受带薪年休假。王辉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入职河北冀衡公司前连续工作满一年,故本院以其入职河北冀衡公司之日作为其参加工作之日,截止到2014年9月,其工作未满一年,不符合享受带薪年休假条件,其要求支付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期间的带薪年休假补偿金1137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工资问题。河北冀衡公司认可未支付王辉2014年9月工资,本院不持异议。河北冀衡公司主张王辉2014年10月未提供劳动,不应支付其2014年10月工资,王辉主张一直工作至2014年10月31日。河北冀衡公司提交的考勤表没有王辉签字,且王辉对该考勤表的真实性亦不认可,故本院对考勤表不予采信。结合王辉提交的打卡记录及证人证言,本院认定王辉工作至2014年10月8日,河北冀衡公司应支付王辉2014年10月1日至2014年10月8日期间的工资。综上所述,对王辉要求河北冀衡公司支付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10月8日期间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本院结合现有证据予以确定。对其要求河北冀衡公司支付2014年10月9日至2014年10月31日期间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通讯补助问题。王辉提交的呈批件证明工资构成中有通讯补助,呈批件中有负责人国保俊签字,河北冀衡公司认可国保俊为王辉所在工作部门负责人,但是主张国保俊仅能代表北京办事处的意见,不能代表河北冀衡公司的意见。河北冀衡公司逾期未提交鉴定呈批件是否为原件的书面申请,本院视为其放弃鉴定,认可呈批件的真实性。国保俊基于岗位职责签署的批件,应代表河北冀衡公司的意见,故本院对呈批件予以采信。呈批件中显示薪资标准包括100元话补。王辉实际工作至2014年10月8日,河北冀衡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支付了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10月8日期间通讯补助,故对王辉要求支付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10月8日期间通讯补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其要求支付2014年10月9日至2014年10月31日期间通讯补助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冀衡化学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辉

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至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期间工资五千九百零二元七角四分;

二、被告河北冀衡化学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辉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一日至

二〇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期间周六、日加班费七千六百三十一元八角三分;

三、被告河北冀衡化学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辉

二〇一四年七月一日至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期间通讯补助三百一十三元七角九分;

四、驳回原告王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十元,由被告河北冀衡化学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玮唯

人民陪审员  闫占芳

人民陪审员  梁淑芬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 珺-2--11-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