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合刑执字第10162号罪犯盛业华,男,汉族,1966年4月1日生,初中文化,安徽省芜湖市人,现在安徽省合肥监狱服刑。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1月30日作出(2008)定刑初字第3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盛业华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三十万元。案经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以(2008)滁刑终字第5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本院于2012年05月20日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执行机关安徽省合肥监狱以罪犯盛业华确有悔改表现,于2015年12月4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安徽省合肥监狱以罪犯盛业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盛业华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努力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完成生产任务。至2015年09月获表扬奖励三次、记功奖励三次。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表现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盛业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盛业华减去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至2017年10月26日止尚未执行完毕的刑罚。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洪 琳
审 判 员 杨以林
人民陪审员 王永清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葛 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