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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鄞商初字第634号

裁判日期: 2015-12-29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夏军与宁波文昌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军,宁波文昌国际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商初字第634号原告:夏军,司机。委托代理人:陈文勇,浙江文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琳琳,浙江文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文昌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高新区翔云路***号科贸中心*号楼*层****室。法定代表人:王建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照新,宁波市交通运输协会集装箱运输分会副会长。原告夏军为与被告宁波文昌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昌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军的委托代理人胡琳琳,被告文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照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六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军起诉称:原告拥有车牌号为浙B×××××、浙B×××××挂两辆车辆的实际产权。因运营所需,原、被告于2012年4月12日签订《车辆挂靠协议书》一份,将上述车辆挂靠到被告名下经营,约定了相关营运风险、事故责任等均由原告承担,被告应为原告车辆正常运营办理所需的一切手续。2014年12月,被告公司陷入瘫痪,原告挂靠的车辆不能办理审验等所必须的手续,挂靠经营难以为继。因被告原因,原、被告客观上无法继续履行挂靠经营合同,为解决后续问题,故请求判令: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的车辆挂靠经营合同;二、被告协助原告将车牌号分别为浙B×××××、浙B×××××挂的两辆车辆过户到原告名下。被告文昌公司答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无异议,并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2年4月12日,原、被告签订《车辆挂靠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将自购车牌号为浙B×××××牵引车、浙B×××××挂挂车各一辆挂靠在被告处从事集装箱拖卡业务,车辆产权归原告;挂靠经营期限自2012年4月12日起至2015年4月11日;协议还对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上述协议签订后,双方按约履行了部分协议内容。上述挂靠车辆现均登记在被告文昌公司名下。另查明:车牌号为浙B×××××、浙B×××××挂的两辆车辆均在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执行案件中被查封。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车辆挂靠协议书》、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车辆信息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一致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车辆挂靠协议书》约定的挂靠经营期限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届满,且该协议未约定期限届满后自然顺延,原、被告也未实际继续履行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故原、被告之间的挂靠经营合同权利义务已终止,原告无需再主张解除合同,本院对原告主张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车辆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涉案车辆均已在法院执行程序中被查封,原告应通过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予以解决,对此本院已另行作出裁定处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车辆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夏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夏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丁洁蓉代理审判员  孙丽丽人民陪审员  毛亚军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戴桑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