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道法刑初字第611号
裁判日期: 2015-12-29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2015)道法刑初字第611号何某某、石某故意毁坏财物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道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石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道法刑初字第611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道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某,男,1984年8月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道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9月17日被道县公安局抓获归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经道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道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被告人石某,男,1973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道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10月22日经道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1月5日由道县公安局执行逮捕。上列两被告人均于2014年11月17日被道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2月16日被道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12月2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道县人民检察院以道检公诉刑诉[2015]6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石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英耀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卜文军担任记录。道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雷文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石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道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日16时许,被告人何某某、石某纠集立埠村数十名村民前往洑水河梅花镇斜皮渡村河段,以何甲等沙场业主采沙过界为由向其寻求说法,随后立埠村数十名村民将停泊在河道中的采沙船上的设备进行毁损,同时将该船的发动机、输送带等设备搬走。经鉴定被毁损的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21800元。另查明,2014年9月17日,被告人何某某被道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2014年11月5日,被告人石某向道县公安局自动投案。2014年10月14日,立埠村村委会与该沙场业主达成调解协议。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视听资料及被告人何某某、石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何某某、石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何某某认罪态度好,被告人石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所在村委会已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酌定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予以判处,建议对被告人何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至一年八个月,对被告人石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意见。被告人何某某、石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何某某、石某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证人何某胜、莫某星、何甲、何厚某、何某玉、石某生的证言,挖沙船受损清单及发票,处理物品文件清单,查获经过及到案经过,协议及收条,户籍证明及被告人何某某、石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石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石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石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石某积极与被害人达成协议,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认罪悔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何某某、石某的量刑意见,罪责刑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结合本案矛盾已经化解的事实,对被告人何某某、石某适用缓刑对其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被告人何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石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石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胡英耀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卜文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