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娄中民二终字第252号

曾和平与刘红桃、梁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9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湖南省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刘红桃,曾和平,梁佳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娄中民二终字第2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红桃,居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和平,居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佳,居民。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红桃因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和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6日作出的(2015)涟民一初字第1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和发担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刘威、周怡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6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刘红桃,被上诉人曾和平、梁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原告曾和平经朋友易清华介绍认识被告梁佳。

被告梁佳与被告刘红桃系夫妻关系。2014年5月14日,原告曾和平从家里拿现金2万元借给给被告梁佳。2014年6月,原告曾和平去亲家母刘母处拿4.7万借给被告梁佳。2014年9月9日,原告曾和平从家里拿现金1万元借给梁佳。以上借款合计7.7万元。2014年10月,被告梁佳偿还了本金2万及4980元利息,即利息已支付至2014年12月7日。之后,被告梁佳向原告曾和平出具了内容为“今借到曾和平现金人民币伍万柒仟元整¥57000、利息2.5月息,梁佳,2014.12.7”的借据一张。此后,原告曾和平多次向二被告催讨均未果。原告遂于2015年2月13日诉至本院。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未果。原审法院另查明,2014年12月7日,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期贷款年利率为5.6﹪。本案的争执焦点为:1、原告曾和平与被告梁佳的借贷关系是否真实存在;2、若借贷关系存在,这笔借款是否属于被告梁佳与被告刘红桃的夫妻债务,是否应当共同偿还。原审法院认为:关于争执焦点1、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梁佳在庭审中陈述了其向原告曾和平借款的事实,且其向原告曾和平出具了借据,借贷双方意思表示真实,据此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因原告曾和平与被告梁佳之间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曾和平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因此原告曾和平要求被告梁佳偿还借款,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曾和平与被告梁佳之间约定按月利率2.5%计息,该约定违背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的“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故本案借款的月利率本院依法调整为1.87%(5.6﹪÷12×4),因此,对原告曾和平要求被告梁佳偿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关于争执焦点2,该笔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现被告刘红桃辩称其不知情且该笔借款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因被告刘红桃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答辩主张,且其未提供该债务系被告梁佳的个人债务的相关证据,依法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该债务应认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因此被告刘红桃依法应对本案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据此,本院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梁佳、刘红桃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曾和平借款本金5.7万元,并以本金5.7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87%支付自2014年12月8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履行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15元,财产保全费645元,合计1260元,由被告梁佳、刘红桃共同负担。

上诉人刘红桃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

一、曾和平与梁佳、恶意串通,损害上诉人的利益。

二、梁佳即使从曾和平处借款,也是用于赌博,而不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只能由梁佳清偿。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曾和平答辩称:

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上诉人于2014年5月14日、2014年6月、2014年9月先后借款给梁佳,约定借款利息和时间,属于民间借贷纠纷,符合法律规定。刘红桃与梁佳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于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用途是为改善家庭生活,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二、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曾和平与梁佳恶意串通,明显与事实不符。梁佳在一审中陈述是刘红桃碍于面子,要求梁佳向被上诉人借款,梁佳把钱交给了刘红桃。担保人易清华也称,梁佳来借钱,称其丈夫包工程,绝对有钱还。易清华也去问了朋友,都证实刘红桃确是在包工程。在借款过程中,易清华想见刘红桃,但其一直不露面。梁佳与易清华的陈述,均符合逻辑,印证了事实的存在。上诉人称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债务系梁佳的个人债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梁佳答辩称:上诉人刘红桃的弟弟承包工程,我与刘红桃商量打算入点股,但我们没这么多钱。刘红桃便要求我去借款,借的都是朋友的钱,一共借款53万余元。承包工程的事都是刘红桃两兄弟说了算,我没有参与。后来刘红桃还将工程盈利的钱买了两台车。以前盈利后,都按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给债主,每月都按付的利息换了借条。本案借款是刘红桃与我共同借的,我现在经济状况不好,又身患重疾,没有偿还能力。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刘红桃、被上诉人曾和平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被上诉人梁佳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欠款清单。证明目的: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证据二,债务人的证明词一份。证明目的: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证据三,夫妻借出的款项数据。证明目的: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证据四,房屋贷款合同。证明目的:房屋贷款合同是只有刘红桃签字,梁佳没有签字。借款是刘红桃私用。证据五,梁佳的诊断证明书,证明目的:梁佳的个人身体状况。上诉人刘红桃对被上诉人梁佳提交的证据经质证认为:证据一,真实性不清楚,我不认识所有债权人,借款的事情我不知道。证据二,因为不知情,所以不发表意见。证据三,钱不是我们夫妻二人的,是我弟弟刘焱的,与本案无关。证据四,当时贷款是2010年,跟本案无关,借款是2014年后的。证据五,无异议。被上诉人曾和平对被上诉人梁佳提交的证据经质证认为:前述证据与我无关,无异议。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对本案的证据认证如下:被上诉人梁佳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可以作为证据使用,证明效力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考虑。证据四、证据五,与本案无关,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二审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梁佳与曾和平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否真实及上诉人刘红桃应否对案涉借款承担清偿责任。上诉人刘红桃称,本案借款人是梁佳,上诉人并非合同当事人,梁佳为打牌赌博到处借钱,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上诉人对借款亦不知情,故上诉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上诉人曾和平则称,本案借款发生于刘红桃、梁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上诉人刘红桃理应承担清偿责任。被上诉人梁佳称,其与上诉人刘红桃欲与刘红桃的弟弟合伙包工程,刘红桃碍于面子而要求其出面借款,借款后,梁佳将钱交给了上诉人,上诉人刘红桃应对本案借款承担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上诉人梁佳分多次向被上诉人曾和平共计借款7.7万元,被上诉人曾和平履行了借款的交付义务,被上诉人梁佳亦偿还了本金2万元,并支付了利息4980元,由此可见,被上诉人梁佳与被上诉人曾和平之间的借贷关系真实,合法,且已经生效,被上诉人梁佳理应偿还余欠的借款本金5.7万元,并计付相应的利息。因此,对上诉人刘红桃称曾和平与梁佳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刘红桃还称,梁佳借款用于赌博,而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情形除外。本案中,被上诉人曾和平、梁佳未明确约定本案债务为梁佳的个人债务,上诉人刘红桃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被上诉人梁佳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被上诉人曾和平知道该约定。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之规定,上诉人刘红桃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上诉人刘红桃前述上诉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本案案件受理费1225元,由上诉人刘红桃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和发

审判员  刘 威

审判员  周 怡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张 琪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