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平民初字第08640号
裁判日期: 2015-12-29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刘清波诉北京鑫雨顺通物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清波,北京鑫雨顺通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二十九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年平民初字第08640号原告刘清波,男,1985年7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开,女,1958年10月28日出生,北京市平谷区南独乐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北京鑫雨顺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马昌营镇北定福村北定福路20号。组织机构代码:77952XXXX。法定代表人王禹,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特,女,1984年11月23日出生,北京鑫雨顺通物流有限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任保华,北京市星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清波与被告北京鑫雨顺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雨顺通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晓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清波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开,被告鑫雨顺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特、任保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清波诉称:我于2013年7月入职被告公司担任货车司机,双方劳动合同至2016年9月。因被告拖欠我工资等事由,我向北京市平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已作出裁决书。我不服该裁决,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我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1200元;被告支付我拖欠的2015年6月、7月工资5900元;被告退还我押金15000元;被告支付我延时加班费87048元;被告支付我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9782.4元;被告退还我垫付的车辆维修保养费15000元。被告鑫雨顺通公司辩称:原告在劳动合同期限内提出离职申请,其要求经济补偿金没有依据;原告交纳的15000元系预交承包金而非押金,我公司不同意退还;原告系承包车辆运营,按运次计算薪酬,原告主张的加班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公司已将2015年6月、7月工资发放给原告;我公司按照承包合同约定扣除车辆维修费,原告要求退还没有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7月15日入职被告公司,担任货车司机。2013年12月4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及《承包协议书》,合同期限自2013年12月4日至2015年12月3日。双方约定原告的薪酬计算方法为:原告与他人双班运营厢式货车,北京星宇至北京现代一、二工厂纳品往返一趟90元,北京星宇至北京现代三工厂纳品往返一趟55元,每月运费于第三个月10日前结算,车辆维修保养费用由原告承担。依据货运汽车行业的特殊情况,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合同签订后,被告收取原告预交承包金15000元。2015年7月8日,原告以被告无法履行合同为由,提出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2015年8月12日,原告以被告拖欠工资为由,向北京市平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1200元;被告支付拖欠的2015年6月、7月工资5900元;被告退还押金15000元;被告支付延时加班费87048元;被告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9782.4元;被告退还垫付的车辆维修保养费15000元。2015年11月17日,该仲裁委裁决被告退还原告承包金15000元,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未就其主张的加班工资提供充分证据,双方均认可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不记录考勤,只记录运次。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书、承包协议书、员工离职申请表、京平劳人仲字[2015]第1481号裁决书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及承包协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均应执行。被告在签订劳动合同后,向原告收取预收承包金15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当予以退还。被告已经发放原告6月、7月工资,原告的该项主张不合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根据工作性质、行业特点确定支付原告工资的方式,并依照双方约定支付了原告工资,不宜认定为拖欠工资,原告在劳动合同期限内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其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结合双方在承包协议中关于不定时工作制的约定以及工作性质及行业特点,应认定原告工作适用不定时工作制。原告未就其主张的加班工资提供充分证据,被告对此亦不认可,且双方均认可没有考勤记录,按运次结算劳动报酬,故对于原告主张的加班工资,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在承包协议中约定由原告负担车辆维修保养费,现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车辆维修保养费,没有合理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九条、第二十九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鑫雨顺通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刘清波预收承包金一万五千元;二、驳回原告刘清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原告刘清波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晓明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杜晓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