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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开执字第00531号

裁判日期: 2015-12-29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海陵区良峰机械加工部与泰州德锋农业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海陵区良峰机械加工部,泰州德锋农业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泰开执字第00531号申请执行人海陵区良峰机械加工部,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九龙镇雨声村7组。经营者王桂峰。被执行人泰州德锋农业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永定西路501号。法定代表人沈茂山,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海陵区良峰机械加工部与被执行人泰州德锋农业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作出的(2015)泰开商初字第00134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民事调解书,被执行人应给付申请执行人货款108131.18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1232元。因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0月20日立案执行。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依法通过执行司法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进行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于2015年10月28日至泰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依法对被执行人的机动车登记信息进行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的机动车登记信息;于2015年10月29日至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房地产交易中心依法对被执行人的房产登记信息进行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的房产登记信息;于2015年12月29日作出决定,将被执行人泰州德锋农业机械有限公司纳入失信名单。被执行人分文未付。本院将上述被执行人财产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程序告知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进行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因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泰开商初字第00134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袁伯民代理审判员  张士清代理审判员  钱 鑫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德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