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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涡民一初字第02892号

吴飞与姬翔、蒋家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涡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9
公开日期
2018-07-19
所属地区
涡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吴飞,姬翔,蒋家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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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涡民一初字第02892号

原告:吴飞,男,1965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

委托代理人:唐凤龙,安徽天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姬翔,男,汉族,1966年11月10日出生,住涡阳县。

被告:蒋家魁,男,汉族,1963年4月6日出生,住安徽省涡阳县。

原告吴飞诉被告姬翔、蒋家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飞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凤龙、被告蒋家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姬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飞诉称:2012年6月29日,被告姬翔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吴飞借款50万元,使用期限一个月,到期一次性还清,到期不能清偿,补偿损失费每天2000元,被告蒋家魁做担保人。到期后,被告姬翔未及时偿��借款,原告吴飞多次催要,被告姬翔一直久拖不还,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欠款50万元及逾期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吴飞针对其主张举证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证据2、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身份。证据3、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借款事实。被告姬翔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书面质证意见。

被告蒋家魁在庭审中辩称:开始担保是事实,姬翔欠钱也是事实,后来钱怎么给的我不清楚。被告蒋家魁未有证据出示。被告蒋家魁针对原告吴飞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原告吴飞所举证1、2、3、无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合议庭对当事人所举证据认定如下:原告吴飞所举证据1、2、3、系书证,符合书面证据的形式和实质要件,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同时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查明的事实如下:被告姬翔因经营需要,于2012年6月29日向原告吴飞借现金50万元,由被告姬翔出具了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吴飞现金50万元正,使用期限一个月(自2012年6月29日至2012年7月29日,即30天),到期一次还清,到期不能还清加罚补偿损失费每天2000元,担保人蒋家魁,借款人姬翔,2012年6月29日”担保人蒋家魁在该借条上签名担保。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吴飞多次向被告姬翔催要,被告姬翔至今未还借款。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原告吴飞与被告姬翔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原告吴飞要求被告姬翔偿还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吴飞与被告姬翔未约定借款期内利率,原告吴飞要求被告姬翔偿还借款期内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吴飞与被告姬翔约定的逾期违约金过高,原告吴飞要求被告姬翔按约定支付逾期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吴飞要求被告姬翔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利率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在借款时,被告蒋家魁为被告姬翔提供担保,原告吴飞向被告蒋家魁主张担保责任,已超过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六个月保证期间,原告又无证据证明其在除斥期内主张了权利。

被告蒋家魁辩称其��证期限已过,不承担保证责任,其辩解理由成立。因此,应免除被告蒋家魁的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姬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吴飞借款50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7月30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吴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0元,公告费780元,由被告姬翔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亚

审 判 员  李悦超

人民陪审员  魏 东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 岩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经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