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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娄中民二终字第244号

鲁韩与李益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9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湖南省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鲁韩,李益新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娄中民二终字第24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鲁韩,居民。委托代理人丁健,湖南五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益新,居民。委托代理人陶楚伟,湖南正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平,湖南正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鲁韩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益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30日作出的(2015)新法民一初字第9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和发担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刘威、周怡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5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鲁韩及其委托代理人丁健,被上诉人李益新的委托代理人陶楚伟、杨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7月25日原告在中国农业银行怀化市湖天支行取款5万元。当晚,原告与被告在新化县奉佳茶艺见面,被告李益新在奉佳茶艺书写了一张借据给

原告:“今借到鲁韩现金人民币柒万元整¥700000元借款人:李益新20**.7.25”。被告承认借条系其亲笔书写,但否认收到原告7万元借款。被告称其书写借条的原因是被告与原告哥哥曾签署居间协议,被告以书写借条的形式支取居间费,但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陈述2014年7月25日涉案5万元借款的取款地点为新化县奉佳茶艺对面的农业银行营业厅,原告在奉佳茶艺将该5万元连同自己身上携带的1万元现金一并交给被告。后经本院查实,2014年7月25日该笔5万元的取款地点为中国农业银行怀化湖天支行,2014年新化农业银行在新化县奉佳茶艺对面未设立农业银行营业厅。原审法院认为,借贷关系自借款交付之日起生效。原告鲁韩虽持有被告李益新的签名借据,亦有取款5万元的凭证,但被告李益新否认收到原告支付的7万元借款。原告在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已将7万元借款交付给被告,又在陈述借款过程时出现前后不一致以及陈述的事实与

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矛盾的情况下,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7万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鲁韩要求被告李益新偿还借款7万元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原告鲁韩承担。

上诉人鲁韩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

一、2014年5月,被上诉人李益新向上诉人借款现金1万元。2014年7月25日,被上诉人李益新再次向上诉人借款6万元,上诉人当天从银行取现金5万元,连同随身所带的现金1万元交给了李益新,李益新当即出具了7万元的借据。对前述事实,上诉人提交了借据、李益新书写借据时的照片、上诉人取款的银行回单予以证明,前述证据可以证明本案事实。

二、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已将7万元交付给被上诉人,且陈述借款过程有矛盾之处,故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否认收到所借款项,但其未能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其应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的陈述确有矛盾,但该矛盾并不能推翻借款事实,因借款发生在一年前,上诉人存在记忆上的偏差完全可以理解。

三、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是司法的基本原则。原审判决不靠证据,而靠推理,推理又有悖社会公序良俗和法律原则,不但有失专业水准,更有失法官的社会责任。综上,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撤销原判,改判由被上诉人偿还上诉人借款本金7万元。

被上诉人李益新答辩称:

一、本案虽有借条凭证,但上诉人未将借款交付给被上诉人。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合同是以借款的实际交付为成立要件,故本案借贷合同没有成立。

二、原审判决公平公正。一审过程中,上诉人陈述支付借款的过程与书证存在矛盾,尤其是上诉人支出支付借款的现金是在新化奉家茶艺对面的农业银行取出的,但经法院调查,奉家茶艺根本没有农业银行的网点。

三、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借款没有交付,但是,根据民事诉讼举证规则,上诉人应承担举证责任。对一个根本不存在的借贷事实,被上诉人无法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鲁韩向本院提交如下新的证据:照片一张。证明目的:2014年7月5日当天,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借款6万元,此系被上诉人书写6万元借据时的照片,原审提交了被上诉人在书写7万元借据时的照片是因为被上诉人还另向上诉人借款1万元,共计7万元。被上诉人李益新对上诉人鲁韩提交的证据经质证认为:照片无拍照说明,该证据与本案需要查明的事实无关,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无论从形式还是举证目的来看,均不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被上诉人李益新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对本案的证据认证如下:上诉人鲁韩提交的证据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但该证据仅能证明被上诉人李益新曾书写一张6万元的借据,但不能证明上诉人鲁韩已对案涉借款履行了交付义务的事实。二审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为:案涉借款是否已经交付。上诉人鲁韩称,其提交由被上诉人李益新出具的借据、被上诉人李益新书写借据时的照片及上诉人鲁韩在银行取款时的凭证能够证明被上诉人李益新两次向上诉人鲁韩借款,上诉人鲁韩已将案涉借款交付被上诉人李益新的事实,被上诉人李益新理应承担还款责任。被上诉人李益新则称,其与上诉人鲁韩之兄的公司曾签订居间协议,被上诉人受托办理一些项目,上诉人鲁韩答应给予被上诉人李益新一些前期活动经费,于是被上诉人李益新以向上诉人鲁韩出具借条的形式支取活动经费,但在出具借据后,上诉人鲁韩并未履行给付义务,被上诉人李益新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本院认为,上诉人鲁韩主张被上诉人李益新向其借款,并出具借据,被上诉人李益新亦对其向上诉人鲁韩出具借据的事实予以认可,由此可见,上诉人鲁韩与被上诉人李益新已就借贷一事形成合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虽然上诉人鲁韩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被上诉人李益新所出具的借据及其在银行取款的凭证,但是被上诉人李益新认为其并未履行交付义务,该证据表明上诉人鲁韩的取款地点是中国农业银行怀化胡天支行,与其陈述的取款地点新化县奉佳茶艺对面的中国农业银行营业厅存在矛盾,且该证据亦不能证明上诉人鲁韩在取款后实际向被上诉人李益新交付借款。同时,从百公里之遥携带大额现金出借他人的行为亦与民间借贷习惯不符。因此,上诉人鲁韩提交的前述证据不能证明其已实际向被上诉人李益新给付7万元借款的事实,故上诉人鲁韩称案涉借款已经交付的主张不能成立,对其要求被上诉人李益新承担清偿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本案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上诉人鲁韩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和发

审判员  刘 威

审判员  周 怡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罗艳辉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