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37038号
裁判日期: 2015-12-29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徐勤宝、徐勤连等与赫兹汽车租赁(上海)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勤宝,徐勤连,徐海中,赫兹汽车租赁(上海)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上海亿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37038号原告徐勤宝,女,1951年5月1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徐勤连,女,1955年5月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徐海中,男,1964年8月2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上述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丽媛,上海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赫兹汽车租赁(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法定代表人胡海斌,经理。委托代理人丰秀影,女。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负责人阚季刚。委托代理人胡逍逸,男。被告上海亿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法定代表人林惠金。原告徐勤宝、徐勤连、徐海中与被告曹某某、赫兹汽车租赁(上海)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赫兹租赁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太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中,经被告赫兹租赁公司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上海亿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君汽车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勤宝、徐勤连及原告徐勤宝、徐勤连、徐海中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丽媛、被告赫兹租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丰秀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逍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亿君汽车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曹某某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勤宝、徐勤连、徐海中诉称,三原告系死者苏小妹的子女。2015年6月27日21时20分许,案外人曹某某驾驶被告赫兹租赁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沪AUXX**的小型普通客车与行走的苏小妹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沪南公路出航三路北约200米处发生碰撞,造成苏小妹当场死亡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曹某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苏小妹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提出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其损失为丧葬费32,706元(人民币,下同)、死亡赔偿金238,5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误工费6,060元、交通费1,000元、衣物损失费1,000元及律师费6,000元。上述损失请求判令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60%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赫兹租赁公司、亿君汽车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同意被告赫兹租赁公司已给付原告方的100,000元现金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赫兹租赁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虽然曹某某与苏小妹各负事故同等责任,但是苏小妹在机动车道内行走,应该承担更多的责任,曹某某没有明显过错,且其车辆状况、车速均无问题,故对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仅同意承担50%的赔偿责任。对三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无异议;律师费金额过高,认可3,000元,要求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内赔付;对其余具体损失也持有异议,请求法院依法核定。事故发生后,其向三原告支付现金10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车辆于事故时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条款约定被保险人及其允许的驾驶员在车辆驾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被告赫兹租赁公司与曹某某的关系,无法说明曹某某是被告赫兹租赁公司允许的驾驶员,故其公司仅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若法院认定其公司应当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公司仅同意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对三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无异议;律师费不属于其赔付范围;对其余具体损失也持有异议,请求法院依法核定。经审理查明,苏小妹,女,1929年4月22日生,汉族,2015年6月27日死亡,生前户籍地为上海市浦东新区航头镇梅园村沙北360号。三原告系苏小妹的子女,三原告的父亲已亡故。2015年6月27日21时20分许,曹某某驾驶牌号为沪AUXX**的小型普通客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沪南公路慢速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沪南公路出航三路北约200米处,撞击在机动车道内行走的苏小妹,造成苏小妹当场死亡和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曹某某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违法行为与本起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苏小妹在机动车道内行走,其违法行为与本起事故之间有因果关系,曹某某、苏小妹的违法行为对本起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相当,曹某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苏小妹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另查明,沪AUXX**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商业险(保险金额50,000元),同时购买了不计免赔特约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审理中,被告赫兹租赁公司陈述其公司是做汽车租赁的,与被告亿君汽车公司有合作关系,曹某某是被告亿君汽车公司员工,且有合法驾驶资格,其公司允许曹某某驾驶事发时的车辆,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如有不足,应由被告亿君汽车公司赔偿。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村委会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户口簿、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保险单、商业险保险单及当事人所作陈述等证据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机动车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如果非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曹某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苏小妹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被告赫兹租赁公司虽主张曹某某是被告亿君汽车公司员工,但又认可曹某某驾驶事发车辆时其是允许的,事故发生后被告赫兹租赁公司亦给付原告方垫付款,该些行为与被告赫兹租赁公司的主张相矛盾,且被告赫兹租赁公司仅提交了曹某某与被告亿君汽车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复印件前两页,其举证不足以证明被告亿君汽车公司与曹某某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事故发生时曹某某系为被告亿君汽车公司履行职务,故对被告赫兹租赁公司要求被告亿君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赫兹租赁公司、太平保险公司对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仅同意承担50%的赔偿责任的意见,两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苏小妹在本起事故中应负同等责任以上的责任,两被告的该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故三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先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先行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在商业险范围内按照曹某某的事故责任承担60%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赫兹租赁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三原告主张的丧葬费32,706元、死亡赔偿金238,550元、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赫兹租赁公司同意承担,本院予以准许。对其余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精神损害抚慰金,三原告主张30,000元,并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本院认为,三原告因苏小妹死亡遭受了一定的精神痛苦,故其主张该项费用属合理范围,本院结合苏小妹的死亡结果、事故各方当事人过错程度等涉案因素,对该项损失予以支持(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2、处理交通事故及丧事人员误工费,三原告主张6,060元。本院根据苏小妹发生交通事故、火化等实际情况,酌情支持3,030元;3、交通费,三原告主张1,000元,本院酌情支持500元;4、衣物损失费,三原告主张1,000元,本院酌情支持300元;5、律师费,三原告主张6,000元。结合其获赔金额、相关律师收费标准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4,000元,该损失由被告赫兹租赁公司全额承担。以上各项损失除律师费外合计305,086元,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110,300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目下承担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项下承担300元),余款194,786的60%计116,871.60元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赔偿50,000元,超出商业险限额的66,871.60元及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律师费4,000元由被告赫兹租赁公司承担(抵扣其已给付的100,000元,三原告应返还被告赫兹租赁公司29,128.4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勤宝、徐勤连、徐海中160,300元;二、原告徐勤宝、徐勤连、徐海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赫兹汽车租赁(上海)有限公司29,128.40元;三、驳回原告徐勤宝、徐勤连、徐海中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19元(原告徐勤宝、徐勤连、徐海中已预交),减半收取计2,509.50元,由原告徐勤宝、徐勤连、徐海中负担979.50元,被告赫兹汽车租赁(上海)有限公司负担1,530元,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姜南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鲍婕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医疗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赔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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