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民一初字第1460号
原告:赖某1,女,2006年9月25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赖某2,男,汉族,1974年10月23日出生,广东省阳西县人,住广东省阳西县,系原告父亲。
法定代理人:萧某,女,汉族,1981年8月7日出生,广东省阳西县人,住广东省阳西县,系原告母亲。
委托代理人:翁一菊,广东南天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黎江,广东南天星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
被告:东莞市长安振安学校。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沙头墐头村工业二路。
法定代表人:邓振才,该学校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桂昌,广东鹏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怡,广东鹏派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
原告赖某1诉被告东莞市长安振安学校(以下简称“振安学校”)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陈波适用简易程序进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赖某1的委托代理人翁一菊、黎江,被告振安学校的委托代理人李桂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赖某1诉称:2015年5月28日下午2时40分左右,正值体育课自由活动时间,原告在操场上玩天梯(中学生使用规格)时不慎摔下受伤,构成九级伤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被告的老师并未提醒学生禁止在操场上的天梯玩耍并注意安全,且被告在小学部的操场内违规放置中学生使用规格的体育器材,却没有任何提示。事发时,原告九岁,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的老师没有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导致此事故的发生。现双方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人身损害赔偿金共计168206.63元[其中医疗费15051.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100元/天×43天)、��养费2000元、护理费2150元(50元/天×43天)、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30394.8元(32598.7元/年×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伤残鉴定费1800元、误工费1510元(2人×15天×1510元/月/人)];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本院向原告释明已发布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原告坚持按照2013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
被告振安学校辩称:第一,2015年5月28日下午3时许,原告在上体育课期间提出要上厕所,经体育老师同意后,原告自行离开操场到教学楼一楼的厕所,回来经过体育器材活动区时,原告在未报告老师及没有他人保护情况下,擅自攀、吊平梯,原告由于双手没有抓牢摔下导致右腕受伤。第二,2015年上半年以前,被告只开办了小学教育阶段,没有开办初中教育阶段,被告采购的平梯、单杠等体育器械均��按照教育部门要求的标准采购的,地面均铺设了软垫,东莞市两级教育部门多次对学校开展安全检查均未对被告的体育器械提出意见,因此,原告称被告采购只适合中学生使用的体育器械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第三,被告制定了《东莞市长安墐头小学学生安全管理规定》,以大会、班会、板报等多种形式对全体学生开展安全教育活动,并采取各种措施保障学生的人身安全,尽到了学校的教育、管理职责。第四,原告系农村户口,其受伤时未满16周岁,没有独立生活能力,其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原告受伤前一年其父母在东莞市从事非农行业一年以上并有稳定非农职业及固定收入,沙头新莞人服务管理站无职责证明外来人口的居住情况,原告父母也未能提供在长安纳税记录、缴纳社保费记录以及2014年至2015年期间的职业和收入情况,故原告要求按广东省城镇居民户口标准计��残疾赔偿金没有事实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赖某1系被告振安学校在校生,目前就读小学三年级。2015年5月28日下午2点40分左右,原告在操场上体育课时攀爬平梯摔下受伤,后被送往东莞市长安医院治疗。原告主张系在体育课的自由活动时间到梯子处玩耍受伤,附近并没有老师看管。被告反驳称当时系体育课的队列训练时间,原告独自去厕所回来途中擅自玩耍梯子导致受伤。被告还主张制定了《学生安全管理规定》并以大会、班会、板报等多种形式对全体学生开展安全教育活动,其已经对原告尽到安全、管理职责。该《学生安全管理规定》第二页中有赖某1的签名,其第一页第十条载明“体育课听从老师指挥及安排,在没有体育老师的指导下严禁使用、攀爬具有人身危险性的体育设施设备(包括但不限于单杠、平梯等体育器具)……”。原告确认该签名的���实性,但对第一页的内容不予确认,并反驳称两页之间书钉有取过的痕迹,不能排除被告在事发后替换第一页内容的可能,原告亦否认平时老师有提醒学生不能擅自玩体育器材。原告于2015年7月10日出院,住院天数43天,入院诊断为右尺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出院医嘱为:1.休息2月留陪一人,住院期间留陪一人;2.行右腕关节屈伸功能锻炼;3.不适随诊,定期门诊复诊;4.加强营养。原告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19765.83元、检查费220元和材料费66元,共计20051.83元,被告已垫付5000元。原告的父亲赖某2于2015年9月18日委托广东岭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对原告进行伤残等级评定,该所于2015年9月24日出具[2015]临鉴字第1502号司法鉴定书,认定原告为九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800元。原告主张其父母从2011年11月22日开始在东莞市××××号铺经营东莞市长安赖某2内衣店,为此,原告提供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东莞长安稼穗百货商场出具的经营证明、2014年1月-2015年4月的部分销售发货单以及2015年3月1日至2017年1月28日的商铺租赁合同书予以证明,其中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的发照时间为2011年11月22日,东莞长安稼穗百货商场于2015年7月10日出具的经营证明载明赖某2从2011年11月22日至今一直在东莞市长安镇××(××百货)C25铺位经营内衣店。东莞市长安镇沙头社区新莞人服务管理站于2015年6月24日出具《居住证明》,证明原告赖某1及其父母从2006年1月1日至今居住在东莞市××××号(出租屋备案登记号:HB05081000217)。2015年12月17日,本院就案涉事情发生的经过向原告赖某1进行了调查,赖某1称受伤时间为体育课的自由活动期间,其承认学校有进行安全教育,但学校并未提醒学生不能擅自玩体育器材。以上事实,有学生证、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鉴定费发票、医疗费发票、住院病人费用明细清单、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经营证明、商铺租赁合同书、居住证明、销售发货单、鉴定意见书、学生安全管理规定、情况汇报、照片以及本院谈话笔录、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健康权纠纷。事故发生时原告未满十岁,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故被告是否应就案涉事故承担赔偿责任,关键在于被告是否已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对此,本院作如下分析:其一,根据被告提交的《学生安全管理规定》显示,事故发生前被告已制定相关的安全管理规定并向包括原告在内的学生进行宣讲,虽原告对《学生安全管理规定》的部分内容不予确认,但其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佐证,且赖某1本人亦承认学校有进行安全教育的事实,故本院对该《学生安全管理规定》予以采信,认定被告已尽到一定的教育职责。其二,事故发生在体育课期间,原告主张当时系自由活动,被告则反驳称系原告自行前往卫生间的返回途中,然无论当时处于何种活动状态,由于参加者为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故被告均有义务密切注意学生的动向,防止意外事故发生。本案中,即便如被告所言,原告系在前往卫生间的返回途中私自攀爬体育器材,由于该体育器材置放于视野开阔的操场上而非其他私密空间,且被告又称当时正在进行队列训练,亦即其教职人员当时正在操场上,应当可以发现并采取措施防止事故发生。另外,一名不满十岁的未成年学生,在请假去洗手间的返回途中,又在老师的视野范围内,未经允许即自行攀爬体育器材,并不符合一般的行为逻辑,再结合赖某1本人的陈述,
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在自由活动时间更为可信。故
本院认为被告未尽其注意及管理义务,其行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主要过错。综上,根据各方的过错程度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原因力比例,
本院认为被告应承担60%的责任,原告自行承担40%的责任。至于赔偿项目及其数额之确定,结合原告的诉求,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行为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本院核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在治疗过程中支出医疗费共计20051.83元,有医疗票据为证,被告亦不持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其中,被告已垫付医疗费5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43天,其主张的伙食补助费为4300元(100元/天×43天),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出院医嘱显示原告需加强营养,故营养费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为1000元。4.护理费。原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受伤后必然需要成年人予以陪护,且出院医嘱亦显示需要一人陪护,故原告主张护理费2150元(50元/天×43天),确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5.交通费。原告受伤后,其家属为处理该事故必然存在交通费用支出,但由于原告未能提交相关票据以证明交通费用的实际支出情况,故本院酌情确定为2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受伤前在东莞接受教育的时间已超过1年,且原告提供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经营证明、商铺租赁合同书、《居住证明》等证据可以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原告之父亲赖某2亦已在东莞工作和生活超过一年且有稳定的收入来源,因此,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庭审辩论终结前上一统计年度即广东省2014年度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192.9元/年的标准计算,共计120771.6元(30192.9元/年×20年×20%)。对于原告诉请中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7.伤残鉴定费。原告已支出伤残鉴定费1800元,有相关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8.误工费。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情况及工资收入情况,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处理事故人员为1人,处理时间为10天,其工资标准参考东莞市最低工资标准1510元予以确认,据此可计算得误工费为503元(1510元/月÷30天×10天)。以上金额合计为150776.43元。如前所述,由被告对案涉事故发生的损失承担60%责任,故被告应承担90465.86元(150776.43元×60%)。另外,因原告确有因案涉伤害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失,本院结合其伤残等级及本次事故双方的过错酌定被告需向其支付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为6000元。因此,被告对原告所需赔付的总额为:96465.86元(90465.86元+6000元);另因被告已预支医疗费5000元,该款项应从其承担的款项中予以扣除,故被告还需赔偿的款项为91465.86元。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东莞市长安振安学校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赖某1赔偿91465.86元;
二、驳回原告赖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32.07元,由原告赖某1承担836.07元,由被告东莞市长安振安学校承担9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陈 波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邓秀琳附:相关的主要法律条文(节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