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牟刑初字第544号
裁判日期: 2015-12-29
公开日期: 2016-02-02
案件名称
李朝志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朝治,朱xx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牟刑初字第544号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朝治,男,1969年3月13日出生。曾因盗窃,于2012年11月26日被郑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同年6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同年9月30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中牟县看守所。被告人朱xx,男,1959年2月10日出生。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9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11月27日、12月12日先后被中牟县公安局、中牟县人民检察院和本院取保候审。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公诉刑诉(2015)5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朝治犯盗窃罪;指控被告人朱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5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莉花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李朝治、朱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朝治伙同他人来到中牟县大孟镇普罗旺世小区,盗取李x停放在该小区内的“力之星”牌电动三轮车一辆。被告人朱xx明知该车来历不明,仍以1400元的低价予以购买。现该车已追回并发还李x。经中牟县价格认证中心,该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3360元。2.2015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朝治来到中牟县白沙镇大雍庄村,盗取刘xx停放在其所租房楼下的“飞鸽”牌电动三轮车一辆。被告人朱xx明知该车来历不明,仍以400元的低价予以购买。现该车已追回并发还刘xx。经中牟县价格认证中心,该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2025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中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前科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朝治、朱xx的行为分别触犯了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请本院以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朝治、朱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5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朝治伙同他人来到中牟县大孟镇普罗旺世小区,盗取李x停放在该小区内的“力之星”牌电动三轮车一辆。被告人朱xx明知该车来历不明,仍以1400元的低价予以购买。现该车已追回并发还李x。经中牟县价格认证中心,该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3360元。2.2015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朝治来到中牟县白沙镇大雍庄村,盗取刘xx停放在其所租房楼下的“飞鸽”牌电动三轮车一辆。被告人朱xx明知该车来历不明,仍以400元的低价予以购买。现该车已追回并发还刘xx。经中牟县价格认证中心,该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2025元。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朝治、朱xx没有异议,且有被害人李x、刘xx陈述,证人朱国军、朱进力、姚国忠的证言,中牟县公安局收缴追缴物品清单,辨认笔录以及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朝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5385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朱xx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价值5385元,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按照刑法规定,应对被告人李朝治、朱xx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李朝治在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本案量刑时考虑以下因素:第一,李朝治系累犯;第二,被告人李朝治、朱xx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第三,朱xx缴纳罚金,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上,可认定被告人朱xx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朝治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30日起至2016年4月29日止。罚金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月内缴纳。)二、被告人朱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赵天才人民陪审员 李转变人民陪审员 朱学欣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留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