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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甘刑初字第548号

裁判日期: 2015-12-29

公开日期: 2016-08-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甘刑初字第548号公诉机关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男,汉族,1962年1月3日出生于甘肃省张掖市,大专文化,无业。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0月20日被甘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甘州区看守所。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甘区检刑诉字(2015)第3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甘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20日11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在张掖市汽车运输公司家属院一平房内,给吸毒人员刘某乙贩卖毒品时被甘州区公安局民警抓获,当场缴获毒品海洛因0.2克,后又从其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5.8克。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事实向法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扣押物品清单,过秤笔录,毒品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甲辩称,搜出的5.8克毒品是回民老马拿到我家,跑时遗留下的;我给刘某乙的0.2克毒品没有获利。自己的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0日11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在张掖市汽车运输公司家属院平房内,给吸毒人员刘某乙贩卖毒品时被甘州区公安局民警抓获,当场缴获毒品海洛因0.2克,后又从其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5.8克。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刘某甲供述。2015年10月20日上午,我和我兄弟刘某丙在家里看电视。公安人员从我身上查获的东西是毒品海洛因,称量了是5.8克。2、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证明2015年10月20日12时许到刘某甲家里,我给了刘某甲200元,他给我一个花纸包的一包毒品,我刚出来他家院门,公安人员就把我抓住了。3、证人刘某丙的证言。证明2015年10月20日在我哥刘某甲家套屋看电视,有人敲门,刘某甲就去开门,我看到“胜利”(刘某乙)进来和刘某甲说话,“胜利”前后不到一分钟就走了,刘某甲关门后到套屋刚坐下,公安人员进来把我们都抓住了。4.证人卫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10月20日12时左右到刘某甲家取毒品,正在敲门,公安人员打开门把我抓住了。5.甘州区公安局民警从刘某乙处扣押毒品可疑物、手机、人民币清单。6、甘州区公安局过秤笔录。7、甘州区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毒品检验鉴定报告》。8、甘州区公安局缉毒大队、北街派出所情况说明。上列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刘某甲贩卖毒品海洛因的犯罪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无视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甲关于搜出的5.8克毒品是回民老马拿到我家,跑时遗留下的辩护理由,经审理认为,吸毒人员刘某乙陈述在被告人家中购买毒品时并没有见到“老马”或其他人,被告人刘某甲的弟弟刘某丙证明被告人家中只是进来了“胜利”,没有其他人。公安人员虽然证明有人从被告人后窗逃出,但无法确认此人系“老马”,更不能说明被告人刘某甲身上查获的毒品系此人所遗留。关于给刘某乙的0.2克毒品没有获利的辩解,刘某乙证明刘某甲给了一包毒品,他给刘某甲了200元钱,因此,被告人刘某甲的上述辩护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身心健康权利不受侵犯,打击毒品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0日起至2018年6月19日止。罚金二千元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上缴国库。)二、随案移交的作案工具VIVO牌手机一部,依法没收,上缴国库;依法扣押的毒品6克,依法没收,由扣押单位予以上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吕贤元审 判 员  陈 丽人民陪审员  王彩云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艳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