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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灵民初字第00681号

裁判日期: 2015-12-29

公开日期: 2016-02-04

案件名称

王敬、韩荣辉诉闫云丰、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新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敬,韩荣辉,闫云丰,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新乐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灵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初字第00681号原告王敬,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孙卫军,河北尅志律师事务所律师(灵寿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原告韩荣辉,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聂艳辉,河北尅志律师事务所律师(灵寿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被告闫云丰,男,汉族。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新乐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吕建儒,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建胜,该公司职员。原告王敬、韩荣辉诉被告闫云丰、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新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因原告王敬申请对其伤情作伤残等级鉴定,故本案中止审理。恢复审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武建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敬的委托代理人孙卫军、原告韩荣辉及其委托代理人聂艳辉、被告闫云丰、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新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建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8月31日,闫云丰驾驶小型面包车,沿201省道由南向北驶至事故路段左转弯时,与相对行驶韩荣辉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韩荣辉及正三轮摩托车乘员王敬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9月8日,灵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闫云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韩荣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敬无责任。另外,肇事车辆小型面包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保险。事故发生以后,被告一直未能赔付原告损失,现诉至法院,望贵院查清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共计74829.7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二份,证明二原告的身份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事故的发生情况。3、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新乐支公司机动车保险单,证明被告闫云丰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新乐支公司投保及肇事车辆小型面包车的投保情况。4、正定县韩家楼卫生院诊断证明书、河北医科第三医院住院通知单、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手术记录、麻醉记录单、医学影像学诊断报告、心电图、化验粘贴单、长期医嘱单、临时医嘱单、护理记录单、住院费票据、门诊票据等复印件,证明原告伤情、住院治疗情况及所花费用。5、伤残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系十级伤残及鉴定所花费用。6、石家庄市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车辆损失数额及鉴定所花费用。7、河北汇吉宏腾家具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停发工资证明、负责人身份证、劳动合同书、1月-3月工资表,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费用。被告闫云丰辩称,我感觉交警大队的责任分的不对,原告无驾驶本,且超速行驶,过道口没有减速。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新乐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在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的情况下我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依法承担原告的损失。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31日18时30分许,闫云丰驾驶小型面包车,沿201省道由南向北驶至事故路段左转弯时,与相对行驶韩荣辉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韩荣辉及正三轮摩托车乘员王敬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灵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闫云丰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韩荣辉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敬无责任。小型面包车的车主系被告闫云丰,该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新乐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原告王敬受伤后在河北医科第三医院住院15天。该事故给原告王敬造成如下损失: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确定为31589.81元;2、伙食补助费1500元,住院15天×100元/天=1500元;3、护理费1846.2元,按照社会和卫生工作行业标准计算,123.08元/天×15天=1846.2元;4、伤残赔偿金20372元,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王敬的伤残等级、实际年龄及户口性质,按照《河北省2015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计算为10186元/年×20年×10%=20372元;5、伤残鉴定费1600元;以上共计56908.01元。原告韩荣辉受伤后在正定县韩家楼医院门诊治疗,原告韩荣辉因该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确定356.4元;2、车辆损失费参照灵寿县涉案物品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石家庄市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确定为1340元;3、车辆鉴定费200元;以上共计1896.4元。原告王敬受伤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新乐支公司给其垫付医药费10000元,原告对此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予赔偿。被告闫云丰驾驶机动车,左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遇情况措施不当,是此事故形成的主要原因;韩荣辉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是此事故形成的次要原因,该交通事故经灵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闫云丰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韩荣辉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敬无责任。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做出的责任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王敬因该事故受伤致残,给其带来精神痛苦,应予抚慰,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综合各因素考虑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为宜。原告王敬要求营养费数额偏高,参照医嘱酌定为500元。根据原告王敬的就医情况交通费酌定为200元。原告王敬在河北汇吉宏腾家具有限公司工作,按照发生事故的前3个月工资表计算,误工费按照日均工资110元计算,从原告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天为99天×110元=10890元。原告韩荣辉误工费参照2015年农林牧渔业标准,按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确定为15天,误工费计算为15410元/年÷365天×15天=633.3元。二原告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总计73027.71元。被告闫云丰驾驶的小型面包车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新乐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该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王敬、韩荣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原告王敬、韩荣辉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45941.5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二原告车辆损失费1340元。根据双方在此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不足部分由被告闫云丰承担70%的责任,赔偿二原告医药费、营养费、伤残鉴定费、车辆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8022.35元。原告王敬受伤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新乐支公司给其垫付医药费10000元,原告对此予以认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新乐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敬、韩荣辉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车损共计47281.5元。二、被告闫云丰赔偿原告王敬、韩荣辉医药费、营养费、伤残鉴定费、车辆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8022.35元。三、驳回原告王敬、韩荣辉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自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1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836元,被告闫云丰承担585元,原告王敬、韩荣辉承担25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武建丽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唐珍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