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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承民终字第02854号

裁判日期: 2015-12-29

公开日期: 2016-02-19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与葛凤春、承德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葛凤春,承德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承民终字第028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姜跃利。委托代理人杨昌勇。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葛凤春。委托代理人宋洪义。委托代理人刘翠珍。原审被告承德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继臣。委托代理人李东风。委托代理人由金良。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葛凤春、原审被告承德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2015)双桥民初字第3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昌勇、被上诉人葛凤春委托代理人宋洪义、刘翠珍、原审被告承德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东风、由金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2013年3月23日,原告乘坐被告承德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承德至长春牌号为冀H**号的客车行驶至长深高速289公里处时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此次事故经交警事故认定,被告承德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车辆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承德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承运人责任险,每座保险限额7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入彰武县人民医院、承德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70天,并在长春市一汽总医院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136662.80元。原告伤情经承德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与此次交通事故相关的损害为九级伤残一处,原告支付鉴定费800.00元。同时查明,原告及其丈夫宋洪义在吉林省长春市生活,二人均在长春市绿园区恭盛食府工作,原告月工资3300.00元,宋洪义月工资3500.00元,原告受伤期间由宋洪义进行护理。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承德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间存在公路旅客运输合同关系,被告承德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应将原告安全运送至目的地,因被告承德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营运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对此,被告承德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承德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已将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投保承运人责任险(每座70万元),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应在承运人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关于赔偿医疗费13666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700.00元(50.00元/天×6天,100.00元/天×64天)、营养费1400.00元(20.00元/天×70天)、误工费83820.00元(3300.00元/月×24个月+3300.00元/月÷30天×42天,2013年3月23日起至2015年5月3日止)、伤残赔偿金96564.00元(24141.00元/年×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鉴定费80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受伤害严重,故原告的护理期限以医疗机构确定的期限为准,护理人员为原告丈夫宋洪义一人,在彰武县人民医院住院6天,医嘱专人陪护3个月;在承德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64天,医嘱专人陪护8个月零10天;故原告的护理费损失为47833.00元(3500.00元/月×13个月+3500.00元/月÷30天×20天)。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损失过高,确定原告的交通费损失为4000.00元。原告关于赔偿衣物损失的主张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酌定原告的衣物损失为1000.00元。以上各项损失赔偿数额合计388779.8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向原告赔偿。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等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主张赔偿的超过上述赔偿项目确定数额的部分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赔偿的其他损失因未能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葛凤春人民币388779.80元。二、驳回原告葛凤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10.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承担。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上诉称:根据被上诉人葛凤春的第一次住院情况,因本次事故造成被上诉人左腓骨骨折、骨盆骨折,且被上诉人在第一次住院已进行全身检查,检查中四肢肌张力、活动正常。可以看出被上诉人右膝部交叉韧带断裂与本次事故无关。被上诉人二次住院治疗距离第一次治疗时间间隔1年多,中间是否发生二次损害。上诉人认为本案应扣除被上诉人第二次住院发生的医疗费等各项费用。被上诉人葛凤春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承德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认可一审判决。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引发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葛凤春于2013年3月23日至2013年3月29日,在彰武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骨盆骨折,右腓骨粉碎骨折,2、多发软组织挫伤。被上诉人葛凤春受到伤害后,2013年5月13日在经常居住地吉林省长春市的一汽总医院进行了下肢磁共振检查,印象诊断为:1、右膝腓骨小头、胫骨平台外侧髁、股骨外侧髁骨挫伤。2、内侧半月板前角损伤。3、内侧副韧带损伤。4、髌下脂肪垫损伤。5、关节积液。6、右膝关节软组织挫伤。被上诉人葛凤春于2013年12月11日在一汽总医院再次进行了下肢磁共振检查,印象诊断为:1、右膝胫骨平台髁间嵴骨损伤。2、关节积液(少量)。被上诉人葛凤春于2013年6月9日至2014年3月5日间,多次在长春市一汽总医院进行门诊检查。被上诉人葛凤春于2014年6月12日在承德市中心医院进行了右膝关节磁共振平扫,检查印象为:1、右腓骨小头陈旧性损伤。2、右膝关节前交叉韧带股骨端走行区信号混杂,考虑损伤。3、右膝关节腔及髌上囊少量积液。被上诉人葛凤春于2014年7月28日至2014年9月30日在承德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7月31日在腰硬联合麻醉下行右膝关节镜下探查、异体跟腱前交叉韧带重建、后外侧复合体重建术。本院认为:引发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葛凤春对伤害部位一直进行检查治疗,被上诉人葛凤春所提供的诊疗记录具有连续性,能够证明被上诉人葛凤春右膝所受伤害未治愈。被上诉人葛凤春于2014年7月28日至2014年9月30日在承德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的右膝损伤系2013年3月23日交通事故所引发,故因治疗受伤害部位所产生的各项费用在承运人责任险赔偿范围之内。综上,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210.0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玉山代理审判员  张晓婧代理审判员  张 伟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闫 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