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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刑执字第10204号

罪犯曹治钢故意杀人罪,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9
公开日期
2016-01-04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曹治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合刑执字第10204号罪犯曹治钢,男,汉族,1970年9月3日生,初中文化,河南省沈丘县人,现在安徽省合肥监狱服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9月30日作出(2005)阜刑初字第13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曹治钢犯故意杀人罪,盗窃罪,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本院于2010年4月29日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于2013年09月27日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执行机关安徽省合肥监狱以罪犯曹治钢确有悔改表现,于2015年12月4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安徽省合肥监狱以罪犯曹治钢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曹治钢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主动缴纳罚金二千元,认真遵守监规,努力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完成生产任务。至2015年09月获表扬奖励二次、记功奖励二次。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表现奖惩审批表、交款单据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曹治钢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曹治钢减去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至2017年4月2日止尚未执行完毕的刑罚。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洪 琳

审 判 员  杨以林

人民陪审员  王永清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葛 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