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合刑执字第10031号罪犯徐孟庭,男,汉族,1957年10月10日生,大学文化,安徽省涡阳县人,现在安徽省合肥监狱服刑。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1日作出(2012)涡刑初字第0047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徐孟庭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安徽省合肥监狱以罪犯徐孟庭确有悔改表现,于2015年12月4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于2015年12月17日在安徽省合肥监狱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合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阳、王晶晶出庭履行监督职责,执行机关指派干警刘碧宇、陈冬梅,罪犯徐孟庭、证人袁春等到庭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安徽省合肥监狱以罪犯徐孟庭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予以减刑。安徽省合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监督意见认为执行机关对罪犯徐孟庭提请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
经审理查明,罪犯徐孟庭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努力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完成生产任务。至2015年11月获表扬奖励二次、记功奖励一次。另查明,该犯案发后退缴了全部赃款。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安徽省合肥监狱出具的罪犯奖励审批表及罪犯徐孟庭的陈述等证据证实,罪犯徐孟庭入监后积极改造,获得三个行政奖励的事实。2、证人徐孟庭的同监区服刑罪犯袁春的证言证实,罪犯徐孟庭在服刑改造过程中,认真遵守监规队纪,认罪悔罪,劳动积极,确有悔改表现。3、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2012)涡刑初字第00476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该犯案发后退缴了全部赃款。
本院认为,罪犯徐孟庭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徐孟庭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减刑后刑期自2012年6月8日起至2021年6月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洪 琳
审 判 员 杨以林
人民陪审员 王永清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葛 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