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尚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尚民初字第561号原告南俊杰,现住尚义县。法定代理人南桂兵(系南俊杰父亲),住尚义县。委托代理人胡俊,河北铁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海军,住尚义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桥东区。法定代表人杜然,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鸿彬,该公司职员。
原告南俊杰与被告王海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正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南桂兵、委托代理人胡俊,被告王海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鸿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7月10日18时许,原告在尚义县南壕堑镇十三号村道路上被被告王海军驾驶的北京现代轿车(冀G7E8**)撞倒,造成原告左胫骨下端骨折,住院治疗98天后回家疗养。该事故经尚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海军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强制责任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3415.46元、交通费2023元、法医鉴定费及检查费7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4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18000元,合计39821.46元。二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均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海军的北京现代轿车(冀G7E8**)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强制责任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从2015年4月13日至2016年4月12日,其中强制责任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分别为12.2万元和50万元。2015年7月10日18时许,被告王海军驾驶其北京现代轿车(冀G7E8**)沿尚义县南壕堑镇十三号乡村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十三号乡村道路时,与行人南俊杰发生刮碰,造成南俊杰受伤一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尚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海军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南俊杰无责任。事发后,原告经尚义县医院急救后转往251医院治疗1天,后又转入张家口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97天出院,支出三医院医疗费分别为292元、1031.77元、12091.69元,合计13415.46元。住院期间,原告由其父亲护理。原告的伤情经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1.不足伤残;2.护理期120日(1人);3.营养期90日。同时,支出鉴定费600元,检查费143元,计743元。原告在入院、转院、出院、检查及鉴定期间,支出各种交通费2023元。期间,被告王海军共为原告垫付21592元。
本院认为,被告王海军与原告南俊杰发生交通事故后,已经尚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海军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南俊杰无责任。被告王海军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强制责任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在该车辆的强制责任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损失的全部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损失,由被告王海军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尚义县医院医疗费292元、251医院医疗费1031.77元、张家口市第二医院医疗费12091.69元,合计13415.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40元(30元/天×98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二被告均无异议,均予认定。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23元,结合其入院、转院、出院、检查、鉴定及住院时间,应予认定。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原告复查、鉴定支出的租车费存在扩大损失的嫌疑,交通费认可1500元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法医鉴定费及检查费743元,均有鉴定机构及相关医院的鉴定费和检查费票据,均予认定。被告保险公司主张,鉴定费及检查费不属保险理赔范围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8000元(150元/天×120天),经双方当事人庭审中共同确认为12000元(100元/天×120天),应予认定。综上所述,原告的医疗费13415.46元(尚义县医院医疗费292元+251医院医疗费1031.77元+张家口市二医院医疗费12091.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40元、营养费2700元、交通费2023元、法医鉴定费743元、护理费12000元,合计33821.46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在强制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南俊杰医疗费13415.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40元、营养费2700元计19055.46元中的10000元;赔偿原告南俊杰交通费2023元、法医鉴定费743元、护理费12000元计14766元,两项合计24766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剩余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9055.46元(19055.46元-10000元)。被告王海军为原告垫付的21592元,原告应予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在强制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南俊杰医疗费13415.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40元、营养费2700元计19055.46元中的10000元;赔偿原告南俊杰交通费2023元、法医鉴定费743元、护理费12000元计14766元,两项合计24766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南俊杰剩余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9055.46元。上述一、二两项合计33821.46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履行。被告王海军为原告垫付的21592元,原告应予返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简易程序审理),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正忠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温艳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