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顺法杏民初字第1279号
裁判日期: 2015-12-29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麦旺仪与梁荣杨、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恒泰纸包装彩印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麦旺仪,梁荣杨,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恒泰纸包装彩印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杏民初字第1279号原告麦旺仪,女,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4722。委托代理人吴深,广东宝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穆娟,广东宝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荣杨,男,汉族,现住佛山市顺德区,香港居民身份证号码:×××5(7)。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恒泰纸包装彩印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梁勇杨。委托代理人梁荣杨,身份信息同上。系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恒泰纸包装彩印有限公司的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谢泽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亓蕾蕾,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原告麦旺仪诉被告梁荣杨、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恒泰纸包装彩印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欧阳永本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朱士伟、人民陪审员梁炳新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判,于2015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麦旺仪的委托代理人李穆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亓蕾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荣杨、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恒泰纸包装彩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梁荣杨、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恒泰纸包装彩印有限公司连带向原告赔偿损失合计148626.28元(详见附表);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书面答辩称,1.答辩人承保了粤X×××××号车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陪),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答辩人已经在垫付医疗费10000元;2.事故责任认定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故应先由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应按事故比例赔偿;3.对原告的各项具体损失方面:医疗费应按国家基本医疗标准核定;后续治疗费过高,应以10000元为宜;营养费、医疗用品、护理费无依据,不应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无异议;原告已达退休年龄,误工费不同意支付;鉴定费不属保险赔付范围;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4.诉讼费不属保险责任,答辩人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7日17时06分许,被告梁荣杨驾驶粤X×××××号车辆行驶至顺德区××路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害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后,于2015年6月18日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梁荣杨、原告均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后,原告被送往佛山市顺德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期间花费医疗费43580.54元。出院诊断为:1.左股骨粗隆下及中段多发性、粉碎性骨折;2.重度骨质疏松症;3.右侧额叶脑挫伤、右额部头皮肿胀伴部分缺损;4.右侧眼睑积气。出院医嘱为:每月门诊复查。期间原告支付护理费2100元,购买拐杖及坐便器花费525元。原告出院后,委托广东法维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麦旺仪因交通事故致左股骨粗隆下及中段多发性、粉碎性骨折,遗留有左下肢功能部分丧失,评定为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不低于12000元。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2200元。另查,粤X×××××号登记所有人为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恒泰纸包装彩印有限公司,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00万元,含不计免陪。另查,被告梁荣杨在事故发生后向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5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另,被告梁荣杨在庭后确认其系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恒泰纸包装彩印有限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垫付的费用为其个人所支付。本次事故共造成原告各项损失合共188677.14元(计算详见附表)。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当事人应当按照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本案各当事人的责任承担方面: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应由粤X×××××号车辆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按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由被告梁荣杨承担6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梁荣杨驾驶的粤X×××××号车辆购买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其承保保险公司,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承担,因其赔偿金额未超出保险范围,故被告梁荣杨及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恒泰纸包装彩印有限公司无需再承担赔偿责任。承上述,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已交强险医疗赔偿10000元限额内已向原告支付完毕,故该部分无需再赔付。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在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向原告赔偿1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200元、伤残赔偿金1028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外的损失68677.14元(188677.14元-10000元-110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60%的比例赔偿41206.28元。因被告梁荣杨在事故发生后已经垫付15000元,应予以扣减,扣减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还应赔偿26206.28元。对于被告梁荣杨垫付的款项,由其自行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结算。对于剩余部分损失,由原告自行负责。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应当向原告赔偿的金额为136206.28元(110000元+26206.28元)。超出部分由原告自行负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麦旺仪赔偿损失136206.28元;二、驳回原告麦旺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272.52元(已由原告预缴),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欧阳永本审 判 员 朱 士 伟人民陪审员 梁 炳 新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苏 惠 敏附表:赔偿项目原告主张被告答辩本院认定及理由一医疗费43580.54元43580.34元应在国家基本医疗标准内核定。依医疗票据。二后续治疗费12000元12000元仅同意支付10000元依据鉴定结论,本院予以支持。三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2000元无异议。依原告诉请。四营养费0元2000元不同意支付。无医嘱。五误工费0元10200元原告已达退休年龄,不应支持。事故发生时,原告已达退休年龄,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收入,故本院不予支持。六护理费2100元2100元不同意支付。按实际支付金额支持。七残疾赔偿金120771.6元120771.6元无异议。依原告诉请。八医疗辅助用品525元525元不同意支付伤后生活需要,按票据支持。九鉴定费2200元2200元不属保险赔付范围。为确定损失所必须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十交通费500元2000元过高。酌定。十一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12000元过高。原告同等责任,本院酌定。被告赔偿情况被告梁荣杨垫付15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垫付10000元原告事故损失188677.14元第7页共8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