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州民初字第1938号原告巴中市正德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建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理人(特别授权)吴玉川,四川玉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钟杰,四川玉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省明月新型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池翔。被告通江县蓁嵘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池翔。被告池翔,男,生于1965年4月,汉族,居民,户籍地通江县。被告王晓容,女,生于1964年2月,汉族,居民,户籍地通江县。被告池东,男,生于1988年7月,汉族,居民,户籍地通江县。
原告巴中市正德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省明月新型材料有限责任公司、通江县蓁嵘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池翔、王晓容、池东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巴中市正德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巴中正德担保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吴玉川、钟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四川省明月新型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明月新型材料公司)、通江县蓁嵘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蓁嵘矿业公司)、池翔、王晓容、池东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巴中正德担保公司诉称:被告明月新型材料公司因业务发展向巴中国开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申请贷款3300000元,并由原告对此贷款提供融资担保。2013年2月6日,被告明月新型材料公司与巴中国开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同时原告也与被告明月新型材料公司签订(2013)正德融保委字(1328)号融资担保委托合同;而被告蓁嵘矿业公司、池翔、王晓容、池东作为反担保人分别与原告签订了(2013)正德反保证法字(1328)号、(2013)正德反保证个字(1328-1]号、2013)正德反抵押字(1328)号、(2013)正德反保证个字(1393-2]号保证反担保合同,合同对原、被告双方的权利义务、保证范围、保证期限等都做了详细约定,且对被告池翔、王晓容共同所有的位于通江县铁佛镇通达北街的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3年2月6日,巴中国开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明月新型材料公司发放贷款3300000元,而被告明月新型材料公司在使用该笔贷款后并没有按照约定向巴中国开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2014年1月30日,巴中国开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在原告的账户上扣划到期利息费用28246.49元;2014年2月28日又在原告账户上扣划本金3300000元以及逾期罚息29601.00元。原告找到被告明月新型材料公司要求偿还代偿款,但被告明月新型材料公司均以无钱偿还为由拒绝支付。故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明月新型材料公司向原告支付代偿的借款本金3300000元及利息、��息,并按合同约定承担2014年2月28日之后代偿资金的利息;2、原告对被告池翔、王晓容提供的抵押物优先受偿;3、被告蓁嵘矿业公司、池翔、王晓容、池东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330000元。被告明月新型材料公司未进行答辩。被告蓁嵘矿业公司未进行答辩。被告池翔、王晓容、池东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6日,被告明月新型材料公司(借款人)与巴中国开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贷款人)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1、合同项下借款金额人民币3300000元;2、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2月6日起至2014年2月5日止;3、合同项下借款执行利率为年利率10.8%,借款逾期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的借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合同项下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4、合同项下的结息日为每月20日;5、本��同由保证人巴中市正德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当天,巴中国开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即向被告明月新型材料公司发放贷款3300000元。2013年2月6日,原告巴中正德担保公司(保证人)与巴中国开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贷款人)签订《保证合同》;就被告明月新型材料公司向巴中国开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借款3300000元提供担保。合同约定:保证人愿意就主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补偿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向贷款人提供担保;保证人在担保范围内向贷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每笔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2013年2月6日,原告巴中正德担保公司(乙方)与被告明月新型材料公司(甲方)签订《融资担保委托合同》,对明月新型材料公司在巴中国开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的借款330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约定,甲方对乙方已向融资银行承担担保、赔偿等责任的金额按照万分之十(日利率)计算利息,利息计算期间为乙方向融资银行承担担保责任之日起至乙方向甲方行使追偿权得到清偿之日止。2013年2月6日,被告蓁嵘矿业公司(甲方)与原告巴中正德担保公司(乙方)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以保障原告巴中正德担保公司依主合同的约定承担担保责任后能够顺利实现追偿权。合同第二条约定: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第三条约定:3.1甲方承担的保证反担保责任的范围包括:3.1.1乙方按照主合同之约定承担担保责任的金额,3.1.2前项金额按照万分之十五(日利率)计算的利息,利息计算期间为乙方向主合同债权人承担担保责任之日起至乙方按照本合同向甲方行使追偿权得到清偿之日止,3.1.3乙方承���担保责任后向委托合同的委托人行使追偿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3.1.4乙方要求甲方承担担保责任所发生的各项费用;3.2甲方同时对委托合同项下委托人应履行的义务、违约金责任和损害赔偿责任承担担保责任;3.3本条第3.1款和第3.2款约定的担保范围如有重合,重合之处择一即可;3.4当主合同项下主债务到期(含融资、担保银行宣布债务提前到期)债务人不履行还款义务导致乙方垫款代偿时,乙方既可向债务人追偿,也可直接向甲方追偿。合同第四条约定:4.1本合同保证期间依甲方所承担的反担保责任和担保责任之范围分别为:4.1.1自乙方按照主合同承担反担保责任之日起两年;4.1.2按照本合同第三条3.2款的约定,自委托人违约之日起两年。2013年2月6日,被告池翔、王晓容(甲方)与原告巴中正德担保公司(乙方)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以保障原告巴中正德担保公司依主合同的约定承担担保责任后能够顺利实现追偿权。合同第二条约定: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第三条约定:3.1甲方承担的保证反担保责任的范围包括:3.1.1乙方按照主合同之约定承担担保责任的金额,3.1.2乙方因主合同而承担赔偿等民事责任所发生的金额,3.1.3乙方承担担保责任或者因主合同承担赔偿等民事责任后向委托合同的委托人行使追偿权所发生的各项金额(含律师代理费等),3.1.4乙方向保证人行使追偿权所发生的各项金额(含律师代理费等),3.1.5前述3.1.1—3.1.4项的金额按照万分之十五(日利率)计算的利息、利息计算期间为乙方支付前述相应金额之日起至甲方按照本合同约定支付全部反担保责任金额之日止;3.2甲方还对委托合同项下委托人义务、违约责任和损害赔偿责任等承担担保责任;3.3本条第3.1款和第3.2款约定的担保��围如有重合,由甲方选择确定;3.4主合同所担保的债务到期(含融资、担保银行宣布债务提前到期)而债务人不履行还款义务导致乙方垫款代偿时,乙方既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也可以直接向甲方追偿(主债务人是否自行提供物的担保、人的担保在所不问)。合同第四条约定:4.1依甲方所承担的反担保责任(3.1)和担保责任(3.2),其保证期间分别为:4.1.1反担保责任的保证期间:自乙方按照主合同承担担保责任之日起两年;4.1.2担保责任的保证期间:自委托人违约之日起两年。2013年2月6日被告池东(甲方)与原告巴中正德担保公司(乙方)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以保障原告巴中正德担保公司依主合同的约定承担担保责任后能够顺利实现追偿权。合同第二条约定: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第三条约定:3.1甲方承担的保证反担保责任的范围包括:3.1.1乙方按照主合同之约定承担担保责任的金额,3.1.2乙方因主合同而承担赔偿等民事责任所发生的金额,3.1.3乙方承担担保责任或者因主合同承担赔偿等民事责任后向委托合同的委托人行使追偿权所发生的各项金额(含律师代理费等),3.1.4乙方向保证人行使追偿权所发生的各项金额(含律师代理费等),3.1.5前述3.1.1—3.1.4项的金额按照万分之十五(日利率)计算的利息、利息计算期间为乙方支付前述相应金额之日起至甲方按照本合同约定支付全部反担保责任金额之日止;3.2甲方还对委托合同项下委托人义务、违约责任和损害赔偿责任等承担担保责任;3.3本条第3.1款和第3.2款约定的担保范围如有重合,由甲方选择确定;3.4主合同所担保的债务到期(含融资、担保银行宣布债务提前到期)而债务人不履行还款义务导致乙方垫款代偿时,乙方既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也可以直接向甲方追偿(主债务人是否自行提供物的担保、人的担保在所不问)。合同第四条约定:4.1依甲方所承担的反担保责任(3.1)和担保责任(3.2),其保证期间分别为:4.1.1反担保责任的保证期间:自乙方按照主合同承担担保责任之日起两年;4.1.2担保责任的保证期间:自委托人违约之日起两年。2013年2月6日,被告池翔、王晓容(甲方)与原告巴中正德担保公司(乙方)签订《抵押反担保合同》;被告池翔、王晓容以二人所有的位于通江县铁佛镇通达北街的建筑面积71.49㎡营业用房、43.28㎡仓储用房及850.78㎡房屋抵押给原告巴中正德担保公司,并于2013年2月26日并办理房屋他项权证。2014年1月30日,原告巴中正德担保公司向巴中国开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代偿利息28246.49元;2014年2月28日,原告巴中正德担保公司再次代偿本金3300000元、利息15840元、本金逾期利息29601元、利息罚息142.08元;共计3373829.57元。2015年11月27日,巴中国开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出具证明对原告巴中正德担保公司代被告明月新型材料公司清偿的上述资金予以证实。2015年11月17日,原告巴中正德担保公司与四川玉宏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载明本案律师代理费为33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款合同》、《融资担保委托合同》、《保证反担保合同》、借款凭证、还款清单、巴中国开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证明、房屋他项权证、《委托代理合同》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或担保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被告明月新型��料公司在巴中国开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借款3300000元、原告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在借款到期后代偿本息及罚息人民币3373829.57元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诉请被告明月新型材料公司给付代偿的本息及罚息人民币3373829.57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代偿金额之外的按融资担保委托合同的约定计算的相关利息,系另一民事法律关系,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规定,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债权人在借贷、买卖等民事活动中,为保障实现其债权,需要担保的,可以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设���担保物权;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的,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反担保人可以是债务人,也可以是债务人之外的其他人;反担保方式可以是债务人提供的抵押或者质押,也可以是其他人提供的保证、抵押或者质押。
原告与被告蓁嵘矿业公司、池翔、王晓容、池东签订的《保证反担保合同》及原告与被告池翔、王晓容签订的《抵押反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原告诉请被告蓁嵘矿业公司、池翔、王晓容、池东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池翔、王晓容根据《抵押反担保合同》的约定与原告设立了抵押法律关系,原告诉请对被告池翔、王晓容提供的抵押物优先受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供支付律师费的纳税凭证,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持。据此,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省明月新型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向原告巴中市正德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给付代偿的本息及罚息人民币3373829.57元;被告通江县蓁嵘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池翔、王晓容、池东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二、原告巴中市正德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池翔、王晓容提供的抵押物位于通江县铁佛镇通达北街的建筑面积71.49㎡营业用房、43.28㎡仓储用房及850.78㎡(房屋他项权证号:通房他字第201302270014号)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巴中市正德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200元,由被告四川省明月新型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鹏云
人民陪审员 张华珍
人民陪审员 孙开发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宋秘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