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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响民初字第02454号

房娟与潘娟琴、潘娟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9
公开日期
2018-01-29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房娟,潘娟琴,潘娟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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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响民初字第02454号原告房娟,女���1966年7月1日生,居民,汉族,住响水县。委托代理人曹跃明,男,1963年4月5日生,汉族,个体户,住响水县。被告潘娟琴,女,1957年8月6日生,汉族,居民,住响水县。被告潘娟兰,女,1969年5月15日生,汉族,居民,住响水县。

原告原告房娟诉被告潘娟琴、潘娟兰民间借贷暨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沈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房娟的委托代理人曹跃明、被告潘娟琴、潘娟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房娟诉称,2014年11月13日被告潘娟琴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月利率20‰,被告潘娟兰自���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没有归还。现请求判令被告潘娟琴、潘娟兰连带偿还原告借款60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偿还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潘娟琴辩称,我是2012年8月12日向原告房娟借款10万元,利息一直支付的。后来我归还了3万元本金,第二次向原告房娟归还2万元本金时,我叫原告房娟打收条给我,她说不碍事,她回去记账,实际我还欠她本金4.5万元。利息已经付到2015年9月份。

被告潘娟兰辩称,潘娟琴是我姐姐,我当时不想参与这件事情的,是房娟叫我去担保的。我希望双方能够协调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2日,被告潘娟琴向原告房娟借款100000元,月利率20‰,被告潘娟兰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被告潘娟琴陆续还了部分借款,后经双方结算被告潘娟琴于2014年11月13日重新向原告房娟出具60000元借据,约定借款期限至2015年2月13日,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被告潘娟兰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借据上签名,双方明确约定保证期限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5年7月16日,被告潘娟琴还款5000元,原告房娟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潘娟芹还款本金伍仟元计5000”。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房娟变更其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潘娟琴、潘娟兰连带偿还借款本金55000元并承担该款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偿还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条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房娟与被告潘娟琴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潘娟琴未能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房娟要求被告潘娟琴归还借款本金55000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潘娟兰自愿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在借款人潘娟琴未能按约还款的情况下,应当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潘娟琴追偿。

被告潘娟琴辩称其向原告房娟借款100000元,已经偿还本金50000元,原告房娟不予认可,被告潘娟琴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潘娟琴上述辩解,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潘娟琴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偿还原告房娟借款本金55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5年11月25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

二、被告潘娟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潘娟琴追偿。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原告房娟负担63元,由被告潘娟琴负担5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沈 利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丹丹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