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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福法民一初字第6241号

叶xx与陈华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9
公开日期
2017-12-31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叶xx,陈xx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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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福法民一初字第6241号原告叶xx,男,汉族,1982年10月28日出生,户籍住址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委托代理人徐XX,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丹丹,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陈xx,男,汉族,1986年11月14日出生,户籍住址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上列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费敏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王子牛、侯昆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8月期间,被告向原告提出借款70万元的请求,原告同意借款给被告,并于2014年8月13日以原告妻子黄晓芳帐号为62×××78的交通银行帐户向被告帐号为的62×××28的交通银行账户转款70万元整。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偿还了30万元,并于2015年1月14日出具《借条》,承诺将于2015年7月14日前向原告还清剩余借款40万元。但时至今日,被告并未还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40万元;2、被告自2015年7月15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暂计至2015年8月7日利息为1275.62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时缺席。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老乡,均在深圳华强北从事电子产品生意,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14年8月13日,原告配偶黄晓芳通过其名下交通银行62×××78帐户向被告名下交通银行62×××28账户转款70万元。黄晓芳向本院陈述上述转款的70万元是替原告支付给被告的。2015年1月14日,被告通过其上述账户向黄晓芳的上述账户转款20万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称:“2015年1月14日,本人陈xx(身份证号码)向叶xx(身份证号码)借款人民币肆拾万(400000.00)元整,陈xx承诺于2015年7月14日还清借款。”原告称被���还款的30万元包括上述20万元转账,以及部分现金、以货抵债的方式进行的偿还,故在转账还款当日进行结算出具的《借条》。《借条》出具以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任何款项。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借条、银行交易清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通过其配偶黄晓芳将款项70万元支付给被告,后被告通过转账、现金、以货抵债的方式偿还了3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称向原告借款40万元,于2015年7月14日还清借款。被告未如期还款,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鉴于双方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被告自逾期之日即2015年7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率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陈xx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叶xx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40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7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率计至款项偿清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320元、保全费2520元(均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费    敏

人民陪审员 王  子  牛

人民陪审员 侯    昆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吴  泽  娜

书 记 员 聂赫男(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