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莲刑初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5-12-29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五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莲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莲刑初字第17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农民,中共预备党员。2015年11月30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五莲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五莲县看守所。辩护人吴玉华,山东扶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检察院以莲检公诉刑诉(2015)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五莲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衍冬、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吴玉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29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沿五莲县城���山东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山东路与北京路十字路口南侧路段,超速行驶,与前方从道路左侧驶向道路右侧斜过行驶的王某乙驾驶的五征牌电动自行车碰撞,致王某乙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乙符合受钝性外力作用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莲大队经现场勘验检查及调查取证,认定被告人张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主动拨打120、112电话报警,并在案发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某的亲属与被害人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张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田某、王某甲的证言,现场勘查检查笔录及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告结论、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信息、抓获经过、赔偿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主动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应视为主动投案,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认定为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在法庭审理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张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法实行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兰姬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顾 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