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洛开民初字第975号
原告:胡继威,男,汉族,1972年9月20日生,住洛阳市西工区。
被告:洛阳洛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洛阳高新技术开发区科技园芙蓉路1号,组织机构代码17112026-9。
法定代表人:张倩,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赵海峰,男,汉族,1971年8月8日生,住洛阳市涧西区。
被告:于胜钦,男,汉族,1972年11月24日生,住洛阳市西工区。三被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许红军,河南润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告胡继威诉被告洛阳洛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升房地产公司)、赵海峰和于胜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继威,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许红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2月5日,原告出借给被告洛升房地产公司45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5年5月4日,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并进行了公证,办理了抵押权登记。2015年12月5日双方另签订合同约定被告赵海峰对该笔借款、利息、滞纳金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于胜钦对该笔借款中的60万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因被告现逾期未还本息,状诉请求:(一)判令被告洛阳洛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450万元及自2015年1月6日以后所欠借款利息及滞纳金;(二)判令被告赵海峰对该笔借款、利息、滞纳金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三)判令被告于胜钦对该笔借款中的60万元承担连带担保责任。针对诉称,原告提交如下证据:(一)公证书一份;(二)借据一份;(三)保证借款抵押合同一份;(四)房屋他项权证一份;(五)转账记录及委托书各一份。三被告共同辩称:(一)原告起诉450万元本金不属实,实际是370万;(二)被告于胜钦不承担民事责任。针对辩称,三被告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日,原告(甲方)和被告洛升房地产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主要约定:(一)甲方向乙方提供借款450万元,期限5个月,自2014年12月4日至2015年5月3日,借款利率为月息1.7%。(二)乙方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每月20日(含20日)之前支付利息的,乙方应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款金额每日千分之五向甲方交付滞纳金。(三)因乙方未按期、足额向甲方履行还款义务而导致甲方不能按期收回本金及利息的,乙方应向甲方支付借款金额5%的违约金,并应在5日内,无条件向甲方支付全部借款及违约金;若五日内乙方未向甲方支付全部借款,乙方须向甲方支付借款金额日千分之五的滞纳金。同日,原告(甲方)和被告洛升房地产公司(乙方)又签订了一份《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为确保2014年12月3日《借款合同》的履行,乙方以其所有的位于洛阳××新区芙蓉路××房产(产权证号:洛房权证市字第××号)、位于洛阳××新区芙蓉路××房产(产权证号:洛房权证市字第××号)作抵押,抵押范围包括主债权项下的金额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一切费用。2014年12月4日,原告和被告洛升房地产公司就上述两份合同向洛阳市老城公证处申请办理公证,洛阳市老城公证处于2015年12月5日出具《公证书》,公证上述两份合同上当事人的签名、印鉴、按指印均属实。2015年12月5日,原告就上述《房地产抵押合同》项下的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并取得了房屋他项权证(权证号:房他证市字第000960**号)。又查明:2014年12月5日,原告作为甲方和作为乙方的被告洛升房地产公司,以及作为丙方的被告赵海峰和案外人洛阳中京酒店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保证借款抵押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450万元,借款期限5个月,自2014年12月5日至2015年5月4日,借款月利率为1.7%,甲方、乙方的权利与义务按照2014年12月4日在老城公证处签订的合同执行。被告赵海峰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向甲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包括约定利息及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借款合同项下债权所有应付款项。乙方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无论是否存在其他担保方式,丙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责任。另查明:2014年12月5日,被告洛升房地产公司作为借款人、被告赵海峰作为保证人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据,该借据载明“今收到胡继威(××)人民币450万元(其中现金1036500元,转账3463500元),用于合法经营。借款期限为2014年12月5日至2015年5月4日’’。上述转账3463500元有原告提交之银行转账凭证可予辅证。2014年12月8日,被告于胜钦在上述借据上手写添注了以下内容:“上述借款如到期未能偿还,我对该笔借款(450万)其中60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签署了姓名。
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洛升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除双方合同约定的利息、滞纳金、违约金等各项费用合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外,其它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应为有效。
原告提交的《借据》已载明被告洛升房地产公司自认收到借款450万元,被告庭审时虽辩称实际交付的金额仅有370万,但未提交任何证据加以证明,故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有效之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洛升房地产公司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按期足额向原告支付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并于借款到期后偿还借款本金,被告洛升房地产公司未能依约支付,应属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求支付借款利息和滞纳金的起算时间为2015年1月6日,被告洛升房地产公司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和被告洛升房地产公司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抵押房产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抵押合同成立有效。被告赵海峰在《保证借款抵押合同》上签字捺印,担保的意思表示真实,故被告赵海峰和原告及被告洛升房地产公司之间成立保证合同关系。但《保证借款抵押合同》中有关“无论是否存在其他担保方式,丙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责任”的内容因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而无效,其他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应属有效。被告于胜钦在《借据》上添注承诺对借款中的60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的意思表示真实,且原告未提出异议,保证合同成立有效,被告赵海峰和原告及被告洛升房地产公司之间亦成立保证合同关系。但因讼争债权存在房产抵押担保,被告赵海峰和于胜钦依法仅对房屋抵押担保之外的债权部分承担担保责任。且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赵海峰依约对全部主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于胜钦对主债务在60万保证份额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有关原告要求被告赵海峰和于胜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赵海峰和于胜钦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洛升房地产公司追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和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阳洛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原告胡继威借款本金450万元;
二、被告洛阳洛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胡继威支付利息和滞纳金(以450万元为基准,按年利率24%从2015年1月6日计算到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上述第一、二项给付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
四、被告赵海峰对上述债务在原告胡继威实现抵押权后未予清偿的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被告于胜钦对上述债务在原告胡继威实现抵押权后未予清偿的部分在60万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六、被告赵海峰和被告于胜钦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洛阳洛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追偿;
七、驳回原告胡继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2800元,减半收取21400元,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8份,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宏海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蔡惠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