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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五民初字第501号

裁判日期: 2015-12-29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程某某诉马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某,马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五民初字第501号原告程某某,女,回族,山西省长治市人。委托代理人米百楼,系山西振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某某,男,回族,山西省长治市人。原告程某某诉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米百楼、被告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结婚,于1996年生有一子马某乙,于2004年生有一女马某甲。因夫妻双方性格差异,经常争吵不休。加之被告在处理家庭事务上表现的极不负责任,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被告现有房产一处。被告因作生意和修建住宅,曾借原告的父亲程某丙442359元,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予以分担。子女二人全由原告抚养有利于其成长,由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每月1000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依法分割共同财产、承担共同债务。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共同债务442359元属实;原告所诉房产在被告父亲名下。原告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婚姻关系;2、借条三支,证明被告向李某某借款共计30万元;3、购货清单11支,证明被告欠原告父亲装修款142359元;4、房产分配协议一份,证明被告父母亲对翻修房屋是同意的,相关翻修费用由原、被告承担,房屋所有权也属于原、被告;5、短信记录,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6、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2015)城五民初字第9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第二次起诉离婚,表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真实性无异议,认可;对证据5认为该信息系双方生气时所发,不能证明感情破裂;对证据6认为对该裁定书不知情。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举证、质证,本院庭审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于1994年经人介绍相识,1995年10月28日举行结婚典礼仪式,1997年10月14日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于1996年11月14日生育一子,取名马某乙;于2004年3月3日生育一女,取名马某甲。2015年11月2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财产、承担共同债务;判决马某乙、马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和睦相处,互敬互爱,相互忠诚,相互信任,珍惜夫妻感情。原、被告双方结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同时,双方离婚不利于子女健康成长。在共同生活中,双方虽因生活琐事发生不睦,但尚不至于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在今后共同生活中,双方加强沟通,互谅互让,彼此用宽容的心态去对待对方,夫妻关系可得以改善。综上,为了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保障未成年子女的健康成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程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程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燕飞人民陪审员  路 凯人民陪审员  崔鸿雁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魏思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