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永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永执字第326号申请执行人李小花。被执行人刘治奇。申请执行人李小花与被执行人刘治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永民初字第892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至今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申请人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货款40820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由于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本案执行到位标的额为0,未执行标的为4082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永民初字第892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将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李重立
审判员 颜 斌
审判员 宋炳山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胡小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