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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执字第326号

李小花与刘治奇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永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所属地区
永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李小花,刘治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永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永执字第326号申请执行人李小花。被执行人刘治奇。申请执行人李小花与被执行人刘治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永民初字第892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至今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申请人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货款40820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由于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本案执行到位标的额为0,未执行标的为4082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永民初字第892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将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李重立

审判员  颜 斌

审判员  宋炳山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胡小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