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阳民初字第1979号
裁判日期: 2015-12-29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马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济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马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济阳民初字第1979号原告刘某某,男,1990年2月20日生,汉族,住济阳县。委托代理人杨相勇,济阳县济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某某,女,1987年2月6日生,汉族,住济阳县。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受理后,被告马某某提供了济阳县中医院的门诊记录及出院记录证实,被告马某某曾经于2015年9月20日在济阳县中医院行人工引产手术。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中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被告马某某系于2015年9月20日中止妊娠,原告刘某某于2015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兆明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书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