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图刑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12-29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潘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图们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图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刘某甲,潘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吉林省图们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图刑初字第41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图们市人民检察院。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系本案被害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李京洙,吉林李京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潘某某。被告人潘某某因故意伤害行为,于2014年12月17日被图们市公安局行政拘留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21日被图们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取保候审。吉林省图们市人民检察院以图检公刑诉[2015]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8月20日、12月21日、1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图们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申山虎、朴婷出庭支持公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刘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李京洙,被告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4日9时许,被告人潘某某在图们市石岘镇陆池村木耳菌房门口,因菌房使用顺序问题与刘某某、刘某甲发生争执,被告人潘某某用手打了刘某某的左侧脸部及耳部、刘某甲的脸部。经鉴定,被害人刘某某因左耳鼓膜穿孔,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刘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潘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某、刘某甲的陈述;证人刘某乙、乔某某、王某某、吴某某、潘某甲、李某某、潘某乙的证言;图们市公安局图公(石)行罚决字[2014]第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图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吉延图)公(技)鉴(法医验伤)字[2014]1003号、200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及其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诉称,2014年2月24日上午9时左右,被告人潘某某在图们市石岘镇陆池村木耳菌房门口,因菌房使用顺序问题与刘某某、刘某甲发生争执,被告人潘某某用手打了刘某某的左侧脸部及耳部,导致刘某某受伤,因左耳鼓膜穿孔,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受到经济损失,故要求被告人潘某某赔偿医疗费人民币1296.56元、鉴定费1400元、专家会诊费100元、助听器费用3000元、交通费1276元、误工损失费5887.2元,共计12959.76元。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诉称,2014年2月24日上午9时左右,被告人潘某某在图们市石岘镇陆池村木耳菌房门口,因菌房使用顺序问题与刘某某、刘某甲发生争执,被告人潘某某用手打了刘某甲的脸部,故要求被告人赔偿医疗费5002.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鉴定费550元、误工损失费6700.8元、交通费140元。共计13892.86元。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书证19张(医疗费票据),用以证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所花医疗费1296.56元事实。2、交通票据151张,用于证明刘某某所花交通费1276元的事实。3、图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吉延图)公(技)鉴(法医验伤)字[2014]200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用以证明被鉴定人刘某某左耳鼓膜穿孔、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误工损失日为60日的事实。4、书证1份(发票号码00556299图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发票》),用以证明被鉴定人刘某某所花鉴定费为800元的事实。5、书证1张(吉林延平司法鉴定所授权专家会诊费收据)用以证明被鉴定人刘某某鉴定所花专家会诊费100元的事实。6、书证1份(№01561946吉林延平司法鉴定所《发票》),用以证明被鉴定人刘某某所花鉴定费600元的事实。7、吉林延平司法鉴定所吉延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539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被鉴定人刘某某除对症治疗外无特殊治疗,必要时可配带助听器的事实。8、延边大学附属医院门诊医疗病志,用以证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需要配带中档助听器,其价格约人民币3000元的事实。被告人潘某某辩称,刘某某的交通费之外的其他费用没有异议,认为交通费没有原告所提供的数额那么多。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书证1份(№1310302****图们市人民医院住院票据),用以证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住院治疗15天,所花住院费4409.46元,并以此主张住院伙食费1500元的事实。2、书证7张(医疗费票据)用以证明刘某甲看病所花门诊治疗费592.6元的事实。3、交通票据13张,用以证明刘某甲看病往返医院所花交通费140元的事实。4、图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吉延图)公(技)鉴(法医验伤)字[2014]100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用以证明被鉴定人刘某甲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误工损失日为30日的事实。5、书证1份(发票号码00556301图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发票》),用以证明被鉴定人刘某甲鉴定所花鉴定费550元的事实。6、吉林延平司法鉴定所吉延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527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被鉴定人刘某甲外伤行住院治疗所使用的主要药物中,小牛血去蛋白提取物注射液、甲钴胺注射液、伤科接骨片、安神补脑液属合理用药;注射用还原型谷胱甘肽属不合理用药(伤情是否需要住院治疗不属法医鉴定范畴)的事实。被告人潘某某辩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提出的诉讼请求中的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损失费标准有异议,认为他是轻微伤不用住院治疗,且案发当时是在2014年,认为不应该按照2015年的误工损失标准进行赔偿,同意赔偿其他费用。诉讼代理人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的有关规定和吉林省统计局公布的二O一四年度统计数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刘某某与刘某甲主张的误工损失赔偿数额是合理的。经庭审举证、质证和辩论,本院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刘某甲提供的证据均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潘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且已向本院预交了应予赔偿被害人的合理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潘某某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经济损失,理应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被告人刘某某因鉴定产生的自己的交通费予以支持,其余的交通费90元不予支持。被告人潘某某对刘某甲的误工损失赔偿标准表示异议,但刘某甲提出的误工损失费符合相关规定,被告人潘某某的观点不成立,故本院不予采纳。鉴定结论表明,注射用还原型谷胱甘肽属不合理用药,因此应当扣除相应的费用(注射用还原型谷胱甘肽1支价格为33.3元,刘某甲治疗过程中注射了注射用还原型谷胱甘肽14支,共计466.2元)。被告人潘某某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医疗费1296.56元、鉴定费1400元、专家会诊费100元、助听器费用3000元、交通费1276元、误工损失费5887.2元,共计12959.76元。被告人潘某某应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刘某甲医疗费4535.86元、鉴定费550元、交通费1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误工费6700.8元,共计13426.66元。据此,对被告人潘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自首、第七十二条缓刑,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赔偿经济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过错责任原则、第十六条人身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侵害生命健康权的民事责任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潘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2869.76元(医疗费1296.56元、鉴定费1400元、专家会诊费100元、助听器费用3000元、交通费1186元、误工损失费5887.2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13426.66元(医疗费4535.86元、鉴定费550元、交通费1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误工费6700.8元)。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金丁玲代理审判员 徐秀叶代理审判员 李围围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明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