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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行终字第109号

林如彬与屏山县锦屏镇人民政府行政赔偿二审行政赔偿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9
公开日期
2016-01-04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如彬,屏山县锦屏镇人民政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2015)宜行终字第109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林如彬,男,1954年11月出生,住四川省屏山县。委托代理人王家才,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屏山县锦屏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屏山县锦屏镇。法定代表人肖兴屏,镇长。委托代理人郭宏伟,屏山县锦屏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张星屏,四川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林如彬因诉屏山县锦屏镇人民政府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屏山县人民法院(2013)屏山行初字第27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林如彬及委托代理人王家才,被上诉人屏山县锦屏镇人民政府副镇长罗兴强及委托代理人郭宏伟、张星屏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国家大型水利水电工程向家坝电站建设,屏山县库区移民迁建按照国务院《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进行移民搬迁,林如彬在库区临近蓄水、洪水即将上涨的最后阶段仍未搬迁。2012年9月24日,屏山县锦屏镇人民政府组织人员到锦屏镇共和村一组将林如彬房屋内的财物搬迁至政府指定地点存放,随即将其房屋拆除。林如彬认为屏山县锦屏镇人民政府采取的搬迁行为违法,遂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屏山县锦屏镇人民政府赔偿经济损失7040000元。一审判决认为,林如彬的赔偿请求因屏山县锦屏镇人民政府搬迁拆除房屋的行为未确认违法而不予支持。林如彬提出关于房屋、土地、停业损失等财产损失的赔偿请求,属于移民政策安置补偿范畴。庭审中,林如彬提供的主要证据损失清单属于单方自书材料,不足以证明其财产已造成实际损失及损失数额,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其主张的赔偿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林如彬要求屏山县锦屏镇人民政府赔偿经济损失7040000元的诉讼请求。林如彬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并由被上诉人屏山县锦屏镇人民政府承担本案诉讼费。其主要理由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2012年9月24日,屏山县锦屏镇人民政府将上诉人林如彬房屋内的财物搬迁至政府指定地点存放,但屏山县锦屏镇人民政府从未让林如彬清点移交房屋及相关财物,事实是房屋及相关财物已被损毁。2.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在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林如彬已向法院提交了房屋、相关财物的照片以及损失清单等证据,现上诉人林如彬无法对屏山县锦屏镇人民政府的搬迁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其他证据,人民法院应当按上述规定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由屏山县锦屏镇人民政府承担举证责任。

被上诉人锦屏镇人民政府答辩称,上诉人林如彬主张的财物损失无相应的事实依据,其他损失不是屏山县锦屏镇人民政府搬迁行为所产生的损失,依法不应当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在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林如彬主张屏山县锦屏镇人民政府实施搬迁时造成其财产损失,应对其具体财产损失进行举证。上诉人林如彬向一审法院提供的损失赔偿清单中,有关房屋、土地及停业损失等项目不属于屏山县锦屏镇人民政府实施应急避险搬迁行为产生的损失,依法不应支持。上诉人林如彬主张强制搬迁财产损失20000元,未提供财产损失的名称、价格、数量等相应证据,无法证明其所称损失,且上诉人林如彬明知其房屋所在区域属于淹没区,向家坝工程即将蓄水,按常理林如彬应当将其生活必需品及贵重物品提前搬离。林如彬请求赔偿因紧急避险搬迁造成财产损失的主张也不符合生活常理,其上诉理由和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林如彬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窦 音

代理

审判员  唐福均

代理

审判员  刘俊路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思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