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沭庙民初字第01784号

裁判日期: 2015-12-29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赵立刚与郭新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立刚,郭新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庙民初字第01784号原告赵立刚,居民。委托代理人张玉,沭阳县扎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新春(又名郭大春),居民。原告赵立刚诉被告郭新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军辉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58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不还款,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5800元。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日,被告郭新春从原告赵立刚处借款258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后原告向被告索款无着,诉至本院,要求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据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其合同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欠原告借款25800元,由其出具给原告的借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58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新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赵立刚借款258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6元,减半收取223元,由被告郭新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46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80)。代理审判员  李军辉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徐 静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