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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徐民终字第04321号

杨传朋与刘永臣、赵德华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9
公开日期
2016-01-04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刘永臣,杨传朋,赵德华,邳州市新华德粉体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终字第043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永臣,居民。委托代理人王聪,江苏彭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宪金,江苏彭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传朋,居民。委托代理人曹培珍,江苏恒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德华,居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邳州市新华德粉体有限公司。住所地邳州市邹庄镇。法定代表人赵德华,负责人。

上诉人刘永臣因与被上诉人杨传朋、赵德华、邳州市新华德粉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2014)邳铁民初字第00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永臣及委托代理人王聪、郑宪金,被上诉人杨传朋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培珍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赵德华、邳州市新华德粉体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传朋原审诉称,2011年3月27日,杨传朋与邳州市新华德粉体有限公司(原为邳州市华德粉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德公司)签订了建设厂房合同,合同造价195万元。2011年12月份工程完工并已交付使用,至2013年1月15日,尚欠工程款115万元未付。由于新华德公司无现款给付,经协商,115万元工程款转为借款。2013年1月15日,赵德华给杨传朋写下115万元的借条一份,约定2013年2月28日前归还大部分,2013年6月30日还清,刘永臣提供担保。但约定第一期还款到期后,赵德华、刘永臣、新华德公司分文未付。为维护杨传朋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判令赵德华、刘永臣、新华德公司给付115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赵德华、刘永臣、新华德公司承担。新华德公司原审未答辩。赵德华原审未答辩。刘永臣原审辩称,刘永臣从未给原审诉状中所称的工程款提供担保,也不知道工程款转为借款的事情。借条上担保人处的签字无法证明是刘永臣形成。杨传朋起诉的工程款事实不清,其提供的证据无法确定工程量和工程价款。杨传朋称工程款转化为借款证据不足。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7日华德公司与杨传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公司的土建基础、设备基础、路面等工程发包给杨传朋施工。赵德华作为华德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合同书上签字,并加盖华德公司印章。杨传朋施工结束后,由华德公司对其施工的工程量予以确认。双方于2012年底确认工程总造价为195万元。扣除80万元预付款,华德公司尚欠工程款115万元。因无法在短时间内给付工程款,2013年1月15日由赵德华向杨传朋出具借款本金为115万元的借条一份,并约定2013年2月28日前归还大部分,余款2013年6月30日前还清,自2013年1月15日开始计息,月息1分5厘。担保人处有草书签名及刘永臣所按的指印。刘永臣认可担保人处指印系其所为,但不认可担保人处签名系其所为。双方未约定担保方式、担保范围及担保期间。原审法院另查明,杨传朋无建设工程施工资质。2010年6月2日华德公司设立,公司性质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2012年12月24日赵德华将华德公司45%的股权转让给刘永臣。公司性质为自然人控股,法定代表人仍为赵德华。2013年1月23日,刘永臣将45%股权转让给赵德华。2013年1月24日赵德华将全部股权转给陈彦,同时公司更名为新华德粉体有限公司。同年4月11日,陈彦又将全部股权转给赵德华,公司性质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赵德华。原审法院认为,该案的表象法律关系是借款合同纠纷,但根据庭审查明,杨传朋和赵德华均确认借条中所称款项实为华德公司所欠杨传朋的工程款,是双方以借条形式对工程款的结算,该结算形式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该案实际的基础法律关系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处理。新华德公司(原为华德公司)工程发包给没有建筑施工资质的杨传朋,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范,应属无效合同。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该项工程已实际交付使用且该涉案工程款,由新华德公司即原华德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德华以出具借条的形式和杨传朋结算确认,应视为验收合格。故,杨传朋请求新华德公司支付工程款115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涉案工程完工并经双方结算后,新华德公司应当及时支付工程款。借条中约定的利息,可视为杨传朋与新华德公司就延期给付工程款损失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赵德华是否应当承担付款责任,原审法院认为赵德华现作为新华德公司唯一的股东,其未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个人财产,故应当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刘永臣是否承担担保责任。原审法院认为,刘永臣虽否认担保人处的签名,但对签名上的指印认可系其本人所为,故应认定为该笔债务提供担保的事实。刘永臣庭审中虽然否认知晓该款项实为工程款,但考虑到其提供担保时拥有新华德公司45%的股份,应当认定其对该笔款项的性质知晓,其担保成立。因双方未约定担保方式、担保期间、担保范围,根据法律规定,担保方式视为连带保证,担保范围及于全部债务,担保期间自约定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杨传朋起诉时,未超出该担保期间,故要求刘永臣承担担保责任的主张予以支持。赵德华、新华德公司经原审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权利,应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遂判决:

一、新华德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杨传朋工程款115万元及利息(以月息1.5%,自2013年1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赵德华、刘永臣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刘永臣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本案借条名为现金借款,实际根本没有发生现金交付,实际是对华德公司之前拖欠工程款形成的债务。被上诉人杨传朋、赵德华在上诉人刘永臣提供担保时对此恶意隐瞒,存在欺诈行为。在华德公司欠上诉人钱时,该公司用股抵债,上诉人仅是华德公司的挂名股东,未参与公司经营,更不知杨传朋与华德公司之间的工程事宜,被上诉人杨传朋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知道涉案借款系华德公司拖欠的工程款。因此,上诉人不应承担任何保证责任。

被上诉人杨传朋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符合客观事实,依法不能成立。

一、115万元工程款转化为借款是应刘永臣的请求形成的,所以刘永臣给予担保。刘永臣辩称不知道是工程款转化的不符合事实。工程完工后,赵德华迟迟不给答辩人结算工程款,2013年1月8日,答辩人带领工人堵住华德公司的大门,要求支付工程款,并将华德公司所有车辆扣押。刘永臣此时已参与华德公司管理,从中协调,经谈判其提出将华德公司所欠工程款转化为借款,月息1.5分,由他担保,这样才产生的115万元借款的借条。2013年1月15日,在赵德华办公室,刘永臣本人在借条上签字并按指纹。

二、2012年12月份刘永臣就已经是华德公司的股东,其参与公司的所有经营管理工作,并不是挂名股东。一审答辩人出示的新华德公司的相关工商登记资料、新华德公司的相关财务资料均显示自2012年12月24日至2013年4月11日,刘永臣及配偶即是新华德公司的股东,刘永臣不是挂名股东,而是全面对华德公司实施了管理。赵德华在财务凭证上的签字与其在借条上担保人处签字是同一字体。答辩人与刘永臣之间只有工程款纠纷无任何其他经济纠纷。被上诉人赵德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上诉人邳州市新华德粉体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2013)邳铁民初字第0754号案件材料12页即:1、赵德华的答辩状证明上诉人不知道涉案借条,是名为现金借款实为工程借款。2、开庭笔录证明涉案工程是上诉人成为赵德华公司股东2012年12月24日之前的,上诉人与涉案工程无关。被上诉人杨传朋质证认为,对赵德华的答辩状不予认可,赵德华本人未到庭且是邮寄的,且在第二次开庭时赵德华已经对案件事实做客观记录;对涉案工程的竣工时间无异议,但不代表上诉人不知道拖欠工程款的事实。二审查明的事实和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经当事人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借条上的署名担保人的刘永臣是否要承担担保责任。

本院认为:杨传朋与新华德公司借条的形成是由拖欠的工程款转化而来,其实质是工程款结算的事实清楚。从二审庭审中上诉人的陈述及一审卷宗的证据显示,由于该公司欠上诉人约300万元,为了公司能继续生产,赵德华用其45%股份抵其对上诉人的欠债,双方于2012年12月24日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后其他债权人围堵公司大门,上诉人看到公司外欠债多,经营困难,双方于2013年1月23日又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刘永臣将取得的股权还给了赵德华。第二天即2013年1月24日赵德华与刘永臣的妻子陈彦签订了将所有股份转让给陈彦的股权转让协议,后公司的房产及土地均过户到刘永臣名下,双方关于300万元的债权债务结清。该公司是赵德华的独资公司,从上诉人与赵德华之间的股份转让过程来看,上诉人对公司的经营状况及外欠债情况是清楚的,上诉人参与对公司的管理及经营至少为1个月的时间即2012年12月24日至2013年1月23日,这期间又发生了其他多名债权人围堵的情况,也就是在此期间即2013年1月15日形成了结算的借条,保证人进行了担保,保证人抗辩保证的是公司向其尚拖欠工程款的实际施工人借款的理由不符合常理,亦不能令人信服,依据股权转让及上诉人参与管理的程度,可以推定其对于担保的债权的性质是知悉的,依法其应承担保证责任。关于上诉人提供的2013年8月29日赵德华的答辩状,因赵德华未到庭质证,故答辩状的内容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150元,由上诉人刘永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高艳华

代理

审判员  李 琳

代理

审判员  吴 丹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周 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