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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涵执字第1266号

梁开坤与林玉志、彭丽丹债权执行裁定书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9
公开日期
2016-01-04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梁开坤,林玉志,彭丽丹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涵执字第1266号申请执行人梁开坤,男,1985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被执行人林玉志,男,1985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被执行人彭丽丹,女,1987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2015)涵民初字第176号民事判决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已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义务。经查明,被执行人林玉志有坐落莆田市涵江区安置房套房共贰套、安置区内商场二层房产一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预查封林玉志所有的坐落莆田市涵江区安置区拆迁安置房套房共贰套、安置区内商场二层房产一处。

二、预查封的效力等同于正式查封。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的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

三、查封期限为三年。查封期限届满时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15日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翁智伟执行员  黄发龙执行员  陈天雨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戴晓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