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承刑执字第2379号
裁判日期: 2015-12-2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罪犯郭建路犯故意伤害罪、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减刑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郭建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承刑执字第2379号罪犯郭建路,男,现于河北省上板城监狱服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5月23日作出(2001)邢刑初字第20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郭建路犯故意伤害罪、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6月25日作出(2002)冀刑一终字第38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月25日以(2007)邢刑执字第214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刑一年八个月;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7日以(2009)衡刑执字第624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刑一年五个月;本院于2013年2月5日以(2013)承刑执字第119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刑一年。执行机关河北省上板城监狱于2015年12月1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郭建路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积极改造,受监狱记功奖励3次、表扬奖励3次,确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提出罪犯郭建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情况属实,有所在监区干警证明材料、罪犯奖励审批表及承德市安定里地区人民检察院(2015)承安检意610号检察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郭建路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郭建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金小雁代理审判员 燕金玲代理审判员 王丽丽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明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