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熟刑二初字第00733号
裁判日期: 2015-12-29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张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熟刑二初字第0073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农民。被告人张某甲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6日经常熟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12月25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常熟市看守所。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5)19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闻丽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甲于2015年2月15日18时许,至常熟市虞山镇大义老年公寓门口处,利用停放于该处的车牌号为苏E小型汽车车窗未关之机,窃得被害人张某乙、韩某放置于车内的共计价值人民币5940元的苹果牌笔记本电脑1台及单、双肩包各1只。案发后,赃物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给被害人。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已取得了被害人张某乙的谅解。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表示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5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甲至常熟市虞山镇大义老年公寓门口处,利用停放于该处的车牌号为苏E小型汽车车窗未关之机,窃得张某乙、韩某放置于车内的共计价值人民币5940元的苹果牌笔记本电脑1台及单肩挎包等物品。2015年2月16日11时许,公安机关经侦查后在常熟市虞山镇老年公寓将被告人张某甲抓获。案发后,赃物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给被害人,被告人张某甲已取得了被害人张某乙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甲的辨认笔录,被害人张某乙、韩某的陈述笔录,常熟市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常熟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刑事判决书,收条、谅解书,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人口信息等。被告人张某甲当庭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亦作了相应的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有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5日起至2016年3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吴向阳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史婷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