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二金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12-29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长垣民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毛永红、牛国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垣民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毛永红,牛国胜,郭文彬,郭彦甫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二金初字第5号原告长垣民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长垣县。。法定代表人郭耘,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战胜。该行副行长。委托代理人姚百伟。被告毛永红,女,汉族,1971年4月20日出生。被告牛国胜,男,汉族,1970年2年3日出生。被告郭文彬,男,汉族,1984年6月18日出生。被告郭彦甫,女,汉族,1980年1月27日出生。(现河南省女子监狱服刑)。原告长垣民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垣民生银行)因与被告毛永红、牛国胜、郭文彬、郭彦甫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决定立案受理,后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分别送达给双方当事人,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战胜、姚百伟,被告郭彦甫、郭文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永红、牛国胜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垣民生银行诉称,2012年12月,被告毛永红因个人经营向原告申请个人经营性贷款,经审查原告认为被告符合贷款的条件,同意由郭文彬、郭彦甫、毛永红三户联保贷款。2013年1月10日,原告长垣民生银行与被告郭文彬、郭彦甫、毛永红签订了个额贷字第20130001的《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联保体章程、联保申请书,被告郭文彬、郭彦甫、毛永红根据合同约定按贷款本金的20%交付保证金并由被告郭彦甫作为该联保体负责人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30001《最高额质押合同》。2013年1月10日原告与毛永红、牛国胜签订了编号为个额贷字第20130002号《个人额度借款合同》。2013年7月9日被告牛国胜与原告签订了借款人家庭主要成员还款承若书,被告牛国胜作为被告毛永红的家庭主要成员同意为被告毛永红在原告处取得的贷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013年7月9日郭彦甫提取贷款人民币150万元、毛永红提取贷款人民币150万元、郭文彬提取贷款人民币100万元,三户总计提取贷款400万元,贷款期限为半年,利率9%。2014年1月9日,该笔贷款到期后,郭文彬、郭彦甫、毛永红未按合同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依据被告与原告签订的相关合同分别扣划郭彦甫、毛永红、郭文彬质押给原告的保证金及利息用于归还其贷款。截止2014年12月31日,毛永红共欠我行贷款本金1197868.87元,利息175795.00元,合计1373663.87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还。综上所述,被告的上述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毛永红、牛国胜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97868.87元及利息175795元,合计1373663.87元(暂计至2014年12月31日);后续利息至本息还清之日止;被告郭文彬、郭彦甫对被告毛永红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毛永红、牛国胜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郭彦甫、郭文彬对原告所诉无异议。原告长垣民生银行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编号为20130002《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一份;家庭主要成员还款承诺书;2、编号为20130001《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联保体章程、联保申请书、20130001《个人最高额质押合同》;3、个人借款支用申请表;4、放款通知单、个人借款凭证,5、内部业务联系单。以上证据证明:被告毛永红、郭彦甫、郭文彬为取得银行授信而自愿组成联保体,并约定了联保体成员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等费用由联保体成员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联保体成员同意以郭彦甫为户名开立定期存单800000元保证金进行质押担保,该保证金非郭彦甫个人财产并授权以郭彦甫个人名义与原告签订《个人最高额质押合同》,担保范围为最高授信贷款本金及其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及担保权的费用;毛永红、郭彦甫、郭文彬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义务,原告有权直接扣划保证金抵扣欠款;被告毛永红自2013年1月10日至2014年1月10日有权向原告申请150万元的借款;被告毛永红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借款本金的,应自逾期之日起,按照合同约定逾期利率,并结合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被告毛永红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借款利息的(包括罚息)应按照逾期利率按月在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日对日计收复利,并结合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类算;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被告毛永红违反合同义务,导致原告因向其追要而产生的诉讼费等费用,应有毛永红承担;牛国胜为其配偶,同时签署了家庭主要成员还款承诺书,自愿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013年7月9日,毛永红向原告申请支用了借款1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9日至2014年1月9日,借款利率为9%,按季付息,一次性还本。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毛永红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毛永红已实际接受150万元。截止2014年12月31日,被告毛永红欠贷款本金1197868.87元,利息175795元,合计1373663.87元。原告长垣民生银行所举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属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所举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2月,被告毛永红因个人经营向原告申请个人经营性贷款,经审查原告认为被告符合贷款的条件,同意由郭文彬、郭彦甫、毛永红三户联保贷款。2013年1月10日,原告长垣民生银行与被告郭文彬、郭彦甫、毛永红签订了个额贷字第20130001的《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联保体章程、联保申请书,被告郭文彬、郭彦甫、毛永红根据合同约定按贷款本金的20%交付保证金,并由被告郭彦甫作为该联保体负责人与原告签订编号为个高质字第20130001号《个人最高额质押合同》。2013年1月10日原告与毛永红、牛国胜签订了编号为个额贷字第20130002号《个人额度借款合同》。2013年7月9日被告牛国胜与原告签订了《借款人家庭主要成员还款承诺书》,被告牛国胜作为被告毛永红的家庭主要成员同意为被告毛永红在原告处取得的贷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上述合同约定郭彦甫、郭文彬对毛永红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等费用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为最高授信贷款本金及其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及担保权的费用;毛永红、郭彦甫、郭文彬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义务,原告有权直接扣划保证金抵扣欠款;被告毛永红自2013年1月10日至2014年1月10日有权向原告申请150万元的借款;被告毛永红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借款本金的,应自逾期之日起,按照合同约定逾期利率,并结合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被告毛永红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借款利息的(包括罚息)应按照逾期利率按月在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日对日计收复利,并结合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类算;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被告毛永红违反合同义务,导致原告因向其追要而产生的诉讼费等费用,应由毛永红承担;牛国胜为其配偶,同时签署了家庭主要成员还款承诺书,自愿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013年7月9日,毛永红向原告申请支用了借款1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9日至2014年1月9日,借款利率为9%,按季付息,一次性还本。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毛永红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毛永红已实际接受150万元。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毛永红陆续支付利息,截止2013年12月20日的利息已结清,之后至2014年1月9日被告偿还部分利息109.64元(被告账户的余款)后再无任何还款。原告于2014年1月10日将毛永红质押的保证金及保证金产生的利息合计309900元予以扣划,其中7768.87元抵扣了合同期内的剩余利息,302131.12元抵扣了贷款本金。截止2014年12月31日,被告毛永红欠贷款本金1197868.87元,利息175795元,合计1373663.87元。原告催要未果,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原告长垣民生银行与被告毛永红、郭彦甫、郭文彬所签20130001号《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毛永红与原告签订了20130002号《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以郭彦甫个人名义与原告签订《个人最高额质押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原告长垣民生银行按照被告毛永红的支用申请为毛永红发放了150万元的贷款,被告毛永红应按合同及申请书上约定的还款方式、利率进行偿还,但毛永红在履约过程中,虽偿还了合同期内的利息,但合同到期后,未能按约偿还借款本金,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按合同约定,原告长垣民生银行有权要求被告毛永红偿还所欠借款本金及约定的罚息,在原告依约划扣了被告毛永红的质押保证金后,原告要求被告毛永红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牛国胜作为毛永红的配偶,对毛永红在夫妻存续期间所负的债务,即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被告郭彦甫、郭文彬作为保证人应按《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长垣民生银行要求其连带清偿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毛永红、牛国胜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毛永红、牛国胜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日偿还原告长垣民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1197868.87元,利息175795元(截止2014年12月31日前),后续利息及罚息计算至上述贷款本息还清之日。二、被告郭彦甫、郭文彬对上述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163元由被告毛永红、牛国胜、郭彦甫、郭文彬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杜相禹审判员 张艳玲审判员 曹国英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 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