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惠中法民二终字第550号

裁判日期: 2015-12-29

公开日期: 2016-06-11

案件名称

惠州市粤通实业发展公司与惠州市新明晖运输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惠州市粤通实业发展公司,惠州市新明晖运输有限公司,惠州兆达出租汽车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中法民二终字第55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惠州市粤通实业发展公司。委托代理人:郭志武,广东汇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湖森,广东宝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惠州市新明晖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黄睿,广东伟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惠州兆达出租汽车公司,住所:惠州市鳄湖路41号。法定代表人:朱治钢。上诉人惠州市粤通实业发展公司(以下简称“粤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惠州市新明晖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明晖公司”)、原审第三人惠州兆达出租汽车公司(以下简称“兆达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15)惠城法民二初字第1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巍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金升、代理审判员张斯姝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并于2015年12月7日、12月17日进行公开开庭查询,上诉人粤通公司委托代理人郭志武、刘湖森、被上诉人新明晖公司委托代理人黄睿、原审第三人法定代表人朱治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诉辩主张原告粤通公司诉称,原告、被告、第三人均是从事旅客运输行业的经营主体,在2008年前,三方均具备出租车道路运输经营资质。2008年6月,根据惠州市出租车运输主管部门的有关指示精神,三方和另外两家出租车经营企业经协商一致,就各自现有的出租车经营所有权重组事宜达成一致,签订了一份《出租车经营重组协议书》,对各方现有的出租车经营权重组合营。同时,考虑到今后政府会继续组织新出租车经营权的招标,三方同意共同参与竞标。为明确三方对政府组织新出租车招标工作相关事宜的处置,三方经协商一致,以被告为甲方、原告为乙方、第三人为丙方,签订了一份《内部协议》,约定三方对外以被告名义参与竞投,新中标出租车的权属比例约定是被告占40%、原告占30%、第三人占30%,竞投费用三方按各自比例分摊等。《内部协议》第四条还约定了如果被告对每批次新中标的新出租车不按三方约定的比例分摊给原告和第三人,被告应每批次赔偿给原告、第三人人民币1000万元。原告与被告、第三人签订的上述协议生效后,原告注销了出租车经营权资质。2012年前,政府相关部门组织新出租车经营权招标过程中,三方以被告名义参与了政府组织的出租车经营权招投标,但未中标。2013年10月,在惠州市交通运输局组织的2013年惠城区300个出租汽车经营权招标中,三方以被告名义中标了其中50台出租车经营权,按照三方《内部协议》第二条的约定,原告应当享有50台新中标出租车的30%即15台新出租车权益,但被告并未按照《内部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致使原告无法享有新中标出租车的权益。虽经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被告均明确拒绝履行合同义务,分配相应权益给原告。综合以上事实,原告认为,被告不履行《内部协议》的约定义务属严重违约行为,根据协议约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为此,原告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合同法》第107条的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000万元,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00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新明晖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的《内部协议》已经解除,双方不受协议内容的约束。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第三人三方于2008年6月18日签订的《内部协议》,其实质是三方约定在合作期间,如果政府有新的出租车经营权招标,三方共同出资投标,并按比例分配中标的出租车经营权。合同签订后,政府一直没有新的出租车经营权招标。直到2010年4月,政府才公告招标出让一批出租车经营权。当时答辩人通知被答辩人和第三人共同出资和协作投标,但被答辩人和第三人均不响应,没有依照《内部协议》第三条的约定共同出资和协作招投标,答辩人只好自己筹资50万元交纳投标保证金,并组织人员负责招投标工作,同时出资4万元委托广东省交通学院的曾某某老师制作投标书投标,但没有中标。事后,被答辩人与第三人也未按约定分担招投标发生的一切费用。之后,政府一直没有出租车经营权招标。直至2013年3月,鉴于该《内部协议》签订后五年,三方均无合作投标过。特别是2010年4月,答辩人单独投标,被答辩人和第三人均不参与和分担费用,三方合作的基础已不存在,订立合同之时所预期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因此,答辩人只好致函被答辩人和第三人,解除三方签订的《内部协议》。第三人明确同意,并承认合同上约定的权利义务终止。被答辩人在收到答辩人通过公证寄出的《解除合同通知书》后,也一直未异议过,依照合同法规定,被答辩人已默认同意解除《内部协议》,协议上约定的各方权利义务也已终止。特别是,在2013年10月,政府公告出让的出租车经营权招标,答辩人自己组织人员和自筹资金独立参与投标,被答辩人和第三人均无参与和出资,答辩人和第三人已以自己的行为表明其已同意解除合同,不再履行《内部协议》所约定的义务,也不享有协议约定的权利。二、《内部协议》实际是不能履行的合同,答辩人不能履行他的义务,被答辩人也无法承接他的权利。综上所述,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第三人之间的《内部协议》已解除,三方约定的权利义务已终止;因三方约定的权利义务与交通法规相冲突而导致无法履行,并非因答辩人的违约行为导致被答辩人的权利无法实现,答辩人无需承担违约责任;被答辩人没有参与任何的招投标行为,也无承担历次招投标的任何费用,其所主张的合同权利是不当得利,是不能得到法律支持的。请求法院查明以上事实,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兆达公司辩称,事实和答辩人(原告)惠州市粤通实业发展公司在起诉状中所述的一致,但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与原告、被告三方签订了《出租车经营权重组协议书》及《内部协议》,协议约定重组后的三方以被答辩人(被告)新明晖公司的名义经营并对新中标出租车经营权权益进行分配。被告新明晖公司在2013年期间的新中标50辆出租车经营权,新明晖公司履行上述协议约定,2014年期间,答辩人收到了被告新明晖公司根据2008年6月18日《内部协议》及2009年11月30日的《投资权利转让协议书》所产生的、应支付的因发生出租车经营权中标后的税后款项人民币100万元。至于原告粤通公司和被告新明晖公司之间的纠纷,与答辩人无关,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本案原告的诉请与答辩人没有答辩人没有关联,答辩人呈请贵院依法裁判。一审查明事实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18日,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一份《内部协议》,约定:合营期间新出租车的招投标工作,三方同意以被告名义参与竞投,以被告名义竞标的新出租车权利被告占40%、原告占30%、第三人占30%;不论中标与否,对以后新出租车竞投标工作中产生的相关费用,均按各自比例分摊,对新中标的出租车所有出资,三方按照各自权属比例进行出资,以被告的名义统一负责对外运作;如被告对每批次新中标的新出租车,不按三方约定的比例分摊给原告、第三人,被告应每批次赔偿给原告、第三人1000万元。2008年6月19日,原、被告及第三人与案外人惠州市远来运输有限公司、惠州市新通运输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出租车经营重组协议书》,约定:各方以参与重组的车辆数量(原告25台、被告50台、第三人100台、惠州市远来运输有限公司50台、惠州市新通运输有限公司25台)比例,分配利润和分担风险;各方一致同意,重组后的企业名称统一为惠州市新明晖运输有限公司,对外均以惠州市新明晖运输有限公司的名义统一开展出租车经营的相关业务工作;被告代表重组各方出租车经营的日常管理工作,包括出租车各种费用的代收代缴、各种保险的购置、各种交通事故的处理与理赔;重组各方应按照各自权属份额,按约按时按额出资缴费,不得无故拖延,任何一方都无权挪用各方的投资资金和其他财产。2010年4月,政府公告招标出让一批出租车经营权,被告以自己名义参与投标未中标,原告、第三人事后并未与被告分摊竞投标工作中产生的相关费用。2013年3月4日,被告通过公证方式,向原告EMS一份《解除合同通知书》,内容为解除2008年6月18日签订的《内部协议》,但被告EMS的地址为“惠州市上排雅庭居北座B202号房惠州市粤通实业发展公司”,收件人为“李某某”,该地址与原告的住所不一致。2013年10月,政府再次公告招标出让一批出租车经营权,被告以自己名义参与投标,中标50台出租车经营权,并花费455万元购买新出租车,原告、第三人既未分摊竞投标工作中产生的相关费用,也未出资购买新出租车。2015年3月20日,第三人出具一份《证明》给被告,表明其与被告在《内部协议》中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已全部终止。一审判决理由及结果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签订的《内部协议》、《出租车经营重组协议书》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属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的条款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本案中,被告向原告EMS《解除合同通知书》的地址为“惠州市上排雅庭居北座B202号房惠州市粤通实业发展公司”,收件人为“李某某”,该地址与原告的住所不一致,收件人也不是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故本院认定被告解除合同的通知没有送达给原告,双方没有解除《内部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本案的原、被告及第三人并没有在《内部协议中》中约定“以被告名义竞标的新出租车权利被告占40%、原告占30%、第三人占30%”、“对以后新出租车竞投标工作中产生的相关费用,均按各自比例分摊,对新中标的出租车所有出资,三方按照各自权属比例进行出资”的先后履行顺序,因此各方应当同时履行,而截止至目前为止,原告既未分摊竞投标工作中产生的相关费用,也未出资购买新出租车,因此被告享有同时履行抗辩权,可拒绝分配30%新出租车权利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000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六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惠州市粤通实业发展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1800元,由原告惠州市粤通实业发展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诉辩主张宣判后,上诉人惠州市粤通实业发展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请求:1、撤销(2015)惠城法民二初字第102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的事实和理由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改判。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审判决认定“2010年4月,政府公告招标出让—批出租车经营权,被告以自己的名义参与投标未中标,原告、第三人事后并未与被告分摊竞投标工作中产生的相关费用(原审判决第6页)”。“2013年10月,政府再次公告招标出让一批出租车经营权,被告以自己名义参与投标,中标50台出租车经营权,并花费455万元购买新出租车,原告、第三人既未分摊竞投标工作中产生的相关费用,也未出资购买新出租车”。原审判决认定的上述事实是完全错误的。按照《内部协议》的约定,上诉人、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参与竞投的工作,“均由甲方(即被上诉人)的名义统一负责对外运作”。因此,因竟投标工作而产生的费用只有在竞投标结束后,由被上诉人统一进行核算,确定各方分摊的金额。庭审时被上诉人的代理人曾表示竞投标的费用远远不止其向法院提交的单据产生的费用,主审法官也曾明确要求被上诉人提供相关证据证明竞投标产生的费用,但被上诉人并未就其主张提供充分证据。由此可见,不但是在竞投标时,甚至时至今日,被上诉人均未计算出每次竞投标产生费用的准确金额及各方应当分摊的数额。在费用总额都未确定的情况下,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如何分摊本案的事实是因为被上诉人的原因,造成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无法分摊竞投标产生的费用。上诉人未出资购买出租车,是被上诉人拒绝按照《内部协议》的约定分配出租车经营权给上诉人,这也是引发本案的根本原因。被上诉人已经明显违约的情形下,上诉人根本无法履行合同义务。退一步而言,上诉人自2008年与被上诉人重组经营后,经营款均由被上诉人代收代付,每月均有数额巨大的应分配经营款留置在被上诉人处。如果上诉人拒绝分摊费用,被上诉人完全可以在经营款中抵扣,根本不存在上诉人拒不分摊费用的情形。原审判决倒果为因,将未分摊费用、未出资购车的责任推卸在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身上,是完全错误的。二、原审判决在已经查明并认定《内部协议》至今合法有效的情形下,以被上诉人享有“同时履行抗辩权”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错误。同时履行抗辩权的前提是双方互负债务且没有先后履行顺序。本案中,被上诉人作为竞投标工作的具体操办者和出名者,在中标的情形,必须完成《内部协议》约定的义务,将中标后的权益分配给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并将竞标费用和购车费告知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但被上诉人从未完成该项工作。在被上诉人明确拒绝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形下,上诉人没有办法分摊费用并支付购车款。同样,在未中标的情形下,如前所述,费用的分摊必须有明确数额。在费用尚未确定的情况下,上诉人根本无法分摊费用。即便假设先分摊费用,也应当有费用预算。事实上,被上诉人至今为止,既没有要求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分摊任何费用分摊,也没有任何费用预算或结算数据。综上所述,本案中,双方的合同义务并非同时履行,只有被上诉人在履行了合同的义务的前提下,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才能够履行合同义务,双方履行义务的前后顺序如此明显,原审判决适用“同时履行抗辩权”明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必须纠正。三、本案中,被上诉人恶意违约意图明确,且违约事实已经成立。被上诉人作为竞投标的操办者,在2010年招投标后,一直拒绝结算竞投标费用,其目的就是为了造成上诉人和原审第三人违约的假象。2013年3月,被上诉人为了达到与上诉人解除《内部协议》,恶意侵占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的目的,在双方共同经营出租车数年的情形下,通过故意在快递单上填写错误的址,填写非上诉人工作人员李某某本人电话的方式寄送《解除合同通知书》,且在事后一直隐瞒此事实,直至在本案开庭时才提交相关材料。2013年10月,被上诉人中标后,在上诉人多次要求和催促的情况下,一直拒绝分配出租车经营权给上诉人。综合上述事实可以非常清晰的表明,被上诉人在履行《内部协议》时违约意图明确,且最终违约事实已经成立。被上诉人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错误,错误适用法律,作出了错误的判决,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也违背了民商法律“诚实守信”的基本原则。为此,上诉人恳请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惠州市新明晖运输有限公司答辩称:一、本案为联营合同纠纷,但被答辩人自始自终没有依照协议履行其出资义务,因此其无法得到任何法律收益及权益。1、本案为联营合同纠纷,应当依法适用关于联营合同的相关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的规定,所谓联营合同,是指两个以上的经济组织为了达到共同的经济目的,约定共同出资,联合从事一定生产经济活动的协议,而从该《通知》第四条的精神可以看出,企业之间联营如对联营一方不承担风险的保底条款约定也是持否定且无效的态度,因此联营活动中应当遵循的共负盈亏、共担风险的原则。本案中,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第三人在《内部协议》约定三方共同出资合作拟竞标政府新出租车招投标工作,并将中标出租车投入合作经营,为典型的联营合同关系,应当损益共担,其中该协议第三条约定:“出资及竞投费用的分摊:1、竞投费用:三方同意对以后新出租车竞投标工作,不论中标与否,对与此所发生的相关费用,均按各自比例分摊;2、出资:对新中标的出租车所有出资,三方按照各自权属比例进行出资”,但实际上,粤通公司从始自终未以任何形式进行出资,也未就竞标过程中所产生的费用进行分摊,依照相应的法律规定,其无法享有合同权利,也无法向答辩入主张违约责任。3、粤通公司并未出资或以自有资产承担民事责任,因此根据损益共担的原则,被答辩人既然未作任何投资,也无法享有相应的权益,也不可能遭受所谓的“损失”。根据《民法通则》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企业之间或者企业、事业单位之间联营,共同经营、不具备法人条件的,由联营各方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所有的或者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协议的约定负连带责任的,承担连带责任”,粤通公司并未出资或以自有资产承担民事责任,因此根据损益共担的原则,被答辩人既然未作任何投资,也无法享有相应的权益,也不可能遭受所谓的“损失”,相对应的,答辩人在其上诉状中声称其未出资的原因是因为“被上诉人均为算出每次竞投标产生费用的准确金额及各方应当分摊的数额”,根本就是违背常理的理解,首先《内部协议》中并未约定答辩人应当先垫付竞标所产生的所有费用,从联营角度来讲三方均应当先对参与竞标的所有应发生的费用进行预支,以减少因资金问题所导致的风险,但直到现在被答辩人从来没有表示过愿意分担该上述费用的意思,即使连公示明确的投标保证金也是由答辩人独自承担,在答辩人承担该招投标过程所产生的所有费用后,被答辩人一句“费用未明确”就推卸掉应当依约定出资的义务,把所有经营风险都推卸给答辩人,明显是难以自圆其说的;其次,从2008年6月18日至今,经历了数次招投标手续,答辩人终以自有资产竞得经营权,这期间被答辩人没有进行过分毫出资,也未对损失进行任何分摊,却称应当分得相应权利,这种方式也是明显违背联营合同的“谁出资、谁受益”的基本原则,试想被答辩人在第一次招投标工作中都不顾协议约定不愿意分担损失费用,从何而来合作基础从何而来分配收益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损害赔偿是建立在合同当事人有实际损失的基础上的,被答辩人没有举证证明其存在何种损失,且《内部协议》也没有约定“违约金”,被答辩人诉求明显没有法律依据。被答辩人试图引用《内部协议》中第四条的约定“甲方应每批次赔偿给乙、丙方人民币一千万元”而向答辩人主张所谓的“违约金”是没有任何依据的,该条并未约定任何“违约金”,也即在答辩人对被答辩人权益造成损害时应当对被答辩人进行的赔偿,而据上所述,由于被答辩人并未遭受任何形式的损失,因此所谓的“赔偿”基础并不存在,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二、由于《内部协议》并未实际履行,新明晖公司全凭自有资金及努力才得以中标,新明晖公司早在2013年已经向被答辩人发出解除《内部协议》的通知,并且兆达公司也退出了该协议,因此《内部协议》并未实际履行,被答辩人所主张的诉讼请求无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综上,粤通公司也未就本次联营事宜以任何形式出资,其行为构成违约,也无权获得任何收益及权益,粤通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基础,应当予以驳回。原审第三人兆达公司口头答辩称,因为新明晖花了2000千多万买了我的股权。三方协议是08年签订的,我与新明晖在09年另行签订了协议。我们本身是三个独立的公司,后来政府说要组成一个独立的企业,我们三家就达成协议,我把我的股权稀释,我不参与管理,但是我享有分红。新明晖已经支付给我2000万元,我庭后可以提交我与新明晖之间的协议。实际上我已经退出,因为新明晖购买了我的股权。二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双方就《内部协议》的履行顺序没有做明确的约定。新明辉公司于2014年11月26日支付给兆达公司的100万元是新出租车经营权的收益。上诉人粤通公司向本院提交一份新证据:粤通公司2013年9月-11月《结算表》,拟证明上诉人粤通公司现在还有款项在被上诉人新明辉公司的账上,双方均确认。被上诉人新明晖公司质证认为,我方对该结算表的真实性无法核实,需要庭后与财务核实。对关联性和合法性也有异议,该结算表是基于《出租车经营重组协议书》所产生的,是基于双方的挂靠经营关系所产生的,依照协议约定上诉人应分配的经营额,与本案内部协议所约定的由上诉人承担的出资额无任何关联性。被上诉人新明晖公司向本院提交两组新证据:1、经营款《收据》16张、转账凭证7张,拟证明从2008年9月-2014年8月六年的挂靠经营期限内,根据《出租车经营重组协议书》第六条第1项的约定,新明辉公司每月足额向粤通公司支付其25台出租车的经营费用,根本不存在粤通公司声称的“每月均有巨大的应分配经营款留置在被上诉人处”,并且粤通公司在数次招投标的过程中均为分摊分毫费用,期间的经营收益也照常收取;2、粤通公司员工入职履约保证金《收据》64张、《2014年新明辉公司司机劳动补偿金签收表(粤通)》1张、《2014年新明辉运输有限公司合同到期劳动补偿签收表》4张、《惠州市新明辉运输有限公司合同到期劳动补偿签收表》1张,拟证明新明辉公司为解决粤通公司员工在合作经营期限到期后的安置问题,代为支付员工入职时交付给粤通公司的履约保证金以及接触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上诉人粤通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我们核对证据原件,证据仅仅只有2012年1月到2013年6月的经营收据和转账凭证,我们认可在13年6月份之前的款项被上诉人已经付清。13年7月份以后的款项到今天为止还有将近70万在被上诉人的账户。而本案中标的时间是2013年10月,也会就是说中标时被上诉人账上是有充足的金额可以去抵扣相关的费用。所以我方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争议的事实是没有关系的。证据二、发生时间在2014年,我们认为也与本案争议的事实是没有关系的。庭后上诉人补充提交了粤通公司2013年1月-2014年10月份《结算表》,被上诉人新明辉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首先,该笔款项是基于出租车重组经营协议所产生的上诉人的经营所得。并且该部分款项没有经过结算,与本案《内部协议》所要求的上诉人的出资份额所及于的法律关系完全不同,是基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所产生的两笔不同的款项,根据合同法的规定,不适用关于债务抵消的相关规定。其次,上诉人没有向被上诉人传达债务抵消的意思表示,并且该两笔款项的法律性质完全不同。在没有得到上诉人的授权或者双方达成合意的情况下,该笔款项无法用于抵消上诉人用承担的出资以及分摊费用。第三,即使截止到今天,上诉人所留存在被上诉人处的经营所得远远无法达到其应承担的出资以及出资的费用。该笔款项也无法足额抵消上诉人的债务。在上诉人未履行协议义务的前提下,被上诉人当然不分配上诉人的权益。二审裁判理由及结果本院认为,本案是联营合同纠纷。本案三方当事人签订《出租车经营重组协议书》是为配合出租车主管部门有关“整治红色旧出租车及重组现有出租车经营企业”的指示精神,在当事人自愿、诚信、平等互利互惠的基础上进行的,而《内部协议》是三方在《出租车经营重组协议书》的基础上,为进一步明确三方在合营期间对政府组织新出租车招标工作相关事宜的处置达成的协议。两份合同均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属合法有效的合同。一审法院关于《内部协议》效力的认定正确,本院依法予以认可。首先,被上诉人新明辉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在2010年4月的第一次招投标工作启动前就通知另两方当事人需对招投标工作进行共同出资和协作投标,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在招投标工作结束后向另两方当事人要求分摊费用。上诉人粤通公司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在知道有招投标工作结束后,主动向新明辉公司履行费用的分摊。其次,因为《内部协议》未被解除,该协议对粤通公司与新明辉公司均有效,双方均应继续履行该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该协议对“出资及竞投费用的分摊顺序”没有做出明确的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粤通公司与新明辉公司应同时履行。因此,粤通公司与新明辉公司均没有违反《内部协议》约定。上诉人应按协议约定分摊相关的费用,被上诉人也应按协议的约定向上诉人分享新出租车的权益。如上诉人粤通公司向被上诉人新明辉公司履行支付费用的义务,被上诉人新明辉公司不收取或收取后不向上诉人履行分享新出租车权益的约定的,上诉人可另行主张权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诉讼费人民币81800元,由上诉人惠州市粤通实业发展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沈 巍审 判 员  陈金升代理审判员  张斯姝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徐静华附:相关法律法规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