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合刑执字第10089号罪犯胡建奎,男,汉族,1985年1月16日生,初中文化,云南省镇雄县人,现在安徽省合肥监狱服刑。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于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一日作出(2010)城刑初字第28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胡建奎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八个月,罚金五万元。案经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于2011年1月21日作出(2011)莆刑终字第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安徽省合肥监狱于2015年12月4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安徽省合肥监狱以罪犯胡建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胡建奎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努力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完成生产任务。至2015年05月获表扬奖励二次、记功奖励一次。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表现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胡建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胡建奎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减刑后刑期自2009年12月10日起至2018年8月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洪 琳
审 判 员 杨以林
人民陪审员 王永清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葛 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