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龙执字第882号被执行人张某某,男,汉族。被执行人赵某某,男,汉族。被执行人郭某某,男,汉族。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我院(2014)龙刑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书,于2015年7月31日立案执行。执行中,本院依职权调查被执行人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信息均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经合议庭审查核实,认为应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我院(2014)龙刑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群伟
代理
审判员 刘卫东
代理
审判员 毛俊国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代理
书记员 张清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