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弥民一初字第1493号
裁判日期: 2015-12-29
公开日期: 2016-02-19
案件名称
原告XX诉被告王云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弥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弥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王云猛,弥勒市天生桥水泥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弥民一初字第1493号原告XX,原住泸西县,现住弥勒市。被告王云猛,住弥勒市。被告弥勒市天生桥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弥勒市竹园镇白沙坡。法定代表人刘恒,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茂盛。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XX诉被告王云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追加弥勒市天生桥水泥有限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由审判员李继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被告弥勒市天生桥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生桥水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茂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云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诉称:2015年4月7日,我驾驶云GAMQ4**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普鸿)沿三那线由弥勒市竹园镇方向镇驶往新哨镇方向,1时20分行至三那线被告天生桥水泥公司路段碾压到被告王云猛堆放在道路上的建筑废料后侧翻,造成我和乘车人普鸿受伤,云GAMQ4**号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弥勒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弥公交认字(2015)第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云猛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我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普鸿不承担事故责任。我受伤后,于2015年4月7到弥勒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脊髓损伤、截瘫;第1腰椎横突骨折;第7颈椎横突骨折,颈髓损伤可能;面部皮肤撕脱伤;右肩皮肤撕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经短时间治疗后,应弥勒县人民医院的要求,我于当天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住院治疗48天,医嘱住院治疗期间需家属1人全天陪护和1名护工护理。经法医鉴定,我的伤残等级为一处七级、一处九级,需后续治疗费30000元。因双方协商赔偿未果,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136419.01元、护理费4832.96元(79.02元/天×48天+1040元)、误工费(156元/天×20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100元/天×48天)、住宿费2880元、治疗器具费2690元、鉴定费3080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残疾赔偿金62630.40元(7456元/年×20年×42%),合计人民币279000.37元的40%即111600.15元。被告王云猛辩称:2015年4月6日,被告天生桥水泥公司的驾驶员驾驶该公司的自用车拉建筑废料铺路,在下建筑废料的过程中驾驶员因有事离开现场。建筑废料下完后恰好我路过下车现场,应卸载建筑废料的人员要求,我帮忙将拉建筑废料的车辆驶离卸车地点停放在路边就离开了。路上的建筑废料不是我堆放的,我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XX对我的诉讼请求。被告天生桥水泥公司辩称:1.从竹园镇经我公司门口到黄磷厂的道路是被废弃的路段,没有人管理和维护,被雨水冲刷和过往车辆碾压后坑坑洼洼的难以通行。2015年4月6日,我公司无偿派人派车拉建筑废料铺路,拉最后一车建筑废料的时候已到下班时间,考虑到没有行人和车辆通过就没有要求工人将建筑废料铺平,待第二天再铺。该建筑废料堆本不妨碍车辆和行人通行,不料原告XX醉酒驾车撞上废料堆导致本案发生。2.事故发生地段是爬坡道路,道路压坏后过往车辆都行驶的很慢,是原告XX严重醉酒驾车,遇到废料堆没有采取制动措施才导致本案发生,原告XX要求赔偿40%的损失没有事实依据。3.原告XX的诉讼请求不尽合理,其中我公司对残疾赔偿金无异议;医疗费只认可原告XX在弥勒县人民医院和中国人民解放军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产生费用,其余费用与本案无关;护理费的标准和天数无异议,但护理费中的1040元无证据证实,不予认可;误工费标准没有证据证实,请求法院酌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只能按照50元/天计算;住宿费2880元不属法定赔偿项目,不应计入原告合理损失;治疗器具费中的矫形器与本案无关,不应计入合理损失;鉴定费只应支持1880元;后期治疗费无证据证实,不予认可。综合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XX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及被告应如何赔偿?原告XX为证实其诉讼请求和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XX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欲证实原告XX的身份情况。2.弥勒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弥公交认字(2015)第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欲证实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责任划分。3.弥勒县人民医院出具的、CT检查报告单、DR检查报告单、MR检查报告单、门诊收费收据、住院医疗费收据、担架费收据及出院、诊断、陪护证明各1份。欲证实2015年4月7日原告XX在弥勒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脊髓损伤、截瘫;第1腰椎横突骨折;第7颈椎横突骨折,颈髓损伤可能;面部皮肤撕脱伤;右肩皮肤撕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情况,支付医疗费用4461.30元、担架费40元,医嘱住院期间需要1人全天陪护,原告XX及其家属要求转上级医院治疗。4.昆明市官渡区仁和医院出具的云南省医疗单位门诊收费收据1份。欲证实原告XX转院到昆明治疗,支付急救费用3600元。5.中国人民解放军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出具的病危通知、诊断证明书、出院证、诊断证明、住院病人费用清单、住院医疗费收费各1份,门诊收费收据2份;云南省公安边防总队医院出具的CT检查报告单、门诊收费收据各1份。欲证实原告XX于2015年4月7日至2015年5月25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住院治疗48天,诊断为:脊髓损伤(C5完全性);第1腰椎右侧横突骨折;第7颈椎右侧横突骨折;创伤性轻型颅脑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支付医疗费104640.61元、陪护费1040元,医嘱出院后继续治疗。2015年10月27日原告XX在云南省公安边防总队医院门诊治疗,支付门诊费120元。6.泸西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肌电图、诱发电位检查报告(2页)、门诊收费票据各1份。欲证实原告XX于2015年8月15日在泸西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支付门诊费320元。7.云南草本堂药业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2份。欲证实2015年4月8日、4月21日原告XX在云南草本堂药业有限公司购买医用药品,支付价款23000元。8.一心堂丹霞店、一心堂大观路三店出具的小票各1份。欲证实2015年4月29日、5月14日,原告XX用社会保障卡在一心堂丹霞店、一心堂大观路三店购买药品,从其社会保障卡237.10元。9.昆明安逸店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1份,昆明市西山区智群副食水果鲜花门市部出具的收据1份。欲证实2015年4月29日原告XX在昆明安逸店商贸有限公司购买矫形器1个,支付价款2300元,2015年5月14日原告XX在昆明市西山区智群副食水果鲜花门市部购买轮椅,支付价款390元。10.昆明市西山区鸿福旅社出具的住宿收据各2份。欲证实2015年4月7日至5月24日,原告XX的父亲王存福为陪护原告XX,在昆明市西山区鸿福旅社住宿48天,支付住宿费2880元。11.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肌电图、神经传导检查报告单1份(3页),收据、鉴定费发票各1份,昆医大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床)鉴字第2923号、第292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各1份。欲证实经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XX的伤残等级为一处七级、一处九级,需后续治疗费30000元,原告XX支付鉴定检查费480元、鉴定费1400元。12.云南弥勒市磷电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收入证明各1份。欲证实原告XX自2012年12月24日起在弥勒市磷电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住该公司职工宿舍2幢303室,月均收入4691元。13.当庭提交劳动合同及云南省用人单位续订劳动合同协议各1份。欲证实2012年12月24日原告XX到弥勒市磷电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工作,合同期1年,2013年12月25日双方续订合同,将合同期限延长至2018年12月23日。经质证,原告XX提交的证据1、3、5、6、11、13及证据9的昆明市西山区智群副食水果鲜花门市部出具的收据,被告天生桥水泥公司均无异议。证据2,被告天生桥水泥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认为被告王云猛没有堆放建筑废料,不应承担事故责任。证据4,被告天生桥水泥公司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实原告XX的主张,不予认可。证据7、8,被告天生桥水泥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收据上记载的是外卖药,没有其他证据印证与本案相关联。证据9的昆明安逸店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被告天生桥水泥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实原告XX的主张。证据10,被告天生桥水泥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属法定赔偿的项目,不应列入原告XX的合理损失。证据12,被告天生桥水泥公司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XX的工资证明将住房公积金、股份分红等包含在工资中,且该证明所载收入固定不变不合理,原告XX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印证支持,该证据不真实。本院依职权调取并出示了如下证据材料:1.事故现场图1份、现场照片10张。欲证实事故发生时,建筑废料堆放的位置和云GAM4**号车撞击的状况。2.2015年4月8日弥勒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被告王云猛的询问笔录1份。欲证被告王云猛无偿为被告天生桥水泥公司运输建筑废料,所驾车辆发生故障拨转废料过程中遗撒废料在路中间,其已告知被告天生桥水泥公司的门卫叫装载机驾驶员老夏将废料铲走,之后被告天生桥水泥公司未及时清理,导致原告XX驾车撞击废料堆受伤。3、2015弥刑初字第223号刑事判决书1份。欲证实原告XX犯危险驾驶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经质证,原告XX和被告天生桥水泥公司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王云猛未到庭质证,被告王云猛、天生桥水泥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举证、质证,结合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为,原告XX提交的证据1、3、5、6、11、13及证据9的昆明市西山区智群副食水果鲜花门市部出具的收据,被告天生桥水泥公司均无异议,能够证实原告XX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被告天生桥水泥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力有异议,但未提交反驳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与原告XX的证据3、5相印证,能够证实原告XX由昆明市官渡区仁和医院的急救车从弥勒县人民医院救护到中国人民解放军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住院治疗,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8,因该费用是外购药产生的费用,且产生于原告XX住院治疗期间,无其他证据印证原告XX确需购买该药,不能确认与本案是否关联,本院不予采信。证据9的昆明安逸店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与原告XX的证据3、5相印证,能够证实原告XX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0与原告XX的证据5相印证,能够证实原告XX的主张,但不属法定赔偿项目,本院不予以采信。证据12与证据13相印证,能够证实原告XX在弥勒市磷电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尾气发电车间工作,居住在该公司职工宿舍2幢303室,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2的《收入证明》所载原告XX的月工资收入包含了加班津贴、股份分红及其他收入,正常情况下应有工作加班才有加班津贴,股份分红随公司盈溢变化而变化,故该证明不客观,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调取的证据1、2相互印证,能够证实2015年4月6日被告王云猛应被告天生桥水泥公司的请求为该公司无偿运输建筑废料,因所驾车辆发生故障拨转废料过程中部分废料遗撒堆在路中间,原告XX严重醉酒后驾驶摩托车撞击路中间的建筑废料堆,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能够证实原告XX犯危险驾驶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5年4月7日,原告XX驾驶云GAM4**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普鸿)沿三那线由弥勒市竹园镇方向镇驶往新哨镇方向,1时20分行至三那线天生桥水泥公司路段撞击到被告王云猛堆放在道路中间的建筑废料堆后侧翻,造成原告XX和乘车人普鸿受伤,云GAMQ4**号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5月27日,弥勒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弥公交认字(2015)第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云猛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XX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普鸿不承担事故责任。2015年4月7日原告XX受伤后被送到弥勒县人民医院的住院治疗,诊断为:脊髓损伤、截瘫;第1腰椎横突骨折;第7颈椎横突骨折,颈髓损伤可能;面部皮肤撕脱伤;右肩皮肤撕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情况,支付医疗费用4461.30元、担架费40元,医嘱住院期间需要1人全天陪护,原告XX及其家属要求转上级医院治疗。同日,原告XX由昆明市官渡区仁和医院的救护车急救到中国人民解放军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住院治疗,支付急救费用3600元。2015年4月7日至2015年5月25日,原告XX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住院治疗48天,诊断为:脊髓损伤(C5完全性);第1腰椎右侧横突骨折;第7颈椎右侧横突骨折;创伤性轻型颅脑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开支住院医疗费104640.61元、陪护费1040元,医嘱出院后继续治疗。2015年8月15日,原告XX在泸西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支付门诊费320元。2015年4月29日原告XX在昆明安逸店商贸有限公司购买矫形器1个,支付价款2300元,同年5月14日原告XX在昆明市西山区智群副食水果鲜花门市部购买轮椅1辆,支付价款390元。2015年10月27日原告XX在云南省公安边防总队医院门诊治疗,支付门诊费120元。2015年11月3日,经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XX的伤残等级为一处七级、一处九级,需后续治疗费30000元,原告XX支付鉴定检查费480元、鉴定费1400元。另查明,2012年12月24日原告XX与弥勒市磷电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1年,2013年12月25日双方续订合同,将合同期限延长至2018年12月23日。原告XX居住在该公司职工宿舍2幢303室。2015年4月6日被告王云猛应被告天生桥水泥公司的请求,驾驶该公司无号牌货车无偿为该公司运输建筑废料,途中因所驾车辆发生故障在拨转废料过程中部分废料遗撒堆放在路中间,其告知被告天桥公司的门卫叫装载机驾驶员老夏将废料铲走,但被告天生桥水泥公司未及时清理。次日零晨1时20分,原告XX严重醉酒后无证驾驶登记所有权人为邱红文的云GAM4**号车摩托车撞击路中间的建筑废料堆,导致原告XX和乘车人普鸿受伤。事故发生时原告XX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证,云GAM4**号车摩托车的转向系功能、制动系功能、照明信号装置功能均有效,其血液乙醇含量为115mg/100ml血液。原告XX因犯危险驾驶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原告XX2015年1月份的工资是3817.19元、2月份的工资是4016元、3月份的工资是4880元、4月份的工资是3786元,每天的平均工资是137.50元。本院认为,弥勒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弥公交认字(2015)第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事故责任划分公平合理,被告天生桥水泥公司虽对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但未提交反驳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确认被告王云猛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XX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普鸿不承担事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因在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物品等妨碍通行的行为,导致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道路管理者不能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王云猛将拨转遗撒的建筑废料堆放在路中间未及时清理,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贡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王云猛无偿为被告天桥公司运输建筑废料,所驾车辆发生故障拨转废料过程中遗撒废料在路中间,其已告知被告天桥公司的门卫叫装载机驾驶员老夏将废料铲走,已尽到应有的注意义务,被告王云猛应赔偿原告XX的损失,依法应由被告天生桥水泥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综合本案,原告XX的合理损失依法应比照事故责任,由被告天桥公司赔偿20%,原告XX自行承担80%。原告XX主张护理费4832.96元(79.02元/天×48天+10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100元/天×48天)、治疗器具费2690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残疾赔偿金62630.40元(7456元/年×20年×42%),符合法律规定,有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主张医疗费136419.01元,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本院支持其证据能够证实的113661.91元(4461.30元+3600元+104640.61元+320元+120元+480元+担架费40元);主张误工费31668元(137.50元/天×203天),但其工资标准是137.50元/天,故本院支持27912.50元(137.50元/天×203天);主张住宿费2880元,有相关证据证实、但不属法定赔偿项目,本院不予支持;主张鉴定费3080元,符合法律规定,但提交的证据仅能证实支付了1400元,故本院支持1400元。综上所述,针对原告XX的诉讼请求,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确认原告XX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13661.91元、护理费4832.96元(79.02元/天×48天+1040元)、27912.50元(137.50元/天×20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100元/天×48天)、治疗器具费2690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残疾赔偿金62630.40元(7456元/年×20年×42%)、鉴定费1400元,合计人民币247927.77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XX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47927.77元,由被告弥勒市天生桥水泥有限公司赔偿49585.55元,原告XX自行承担198342.22元。赔偿款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6元,由原告XX承担703元,被告被告弥勒市天生桥水泥有限公司承担5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后,法律规定的二年期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李继华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武红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