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小民初字第03788号原告山西金水庆和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尖草坪区大同路156号太原钢铁(集团)公司福利总厂,组织机构代码证号67234993-4。法定代表人景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鸿艳,女,1972年8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段全湖,男,1976年8月29日出生,汉族。被告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如皋市城南街道解放路9号。法定代表人张彬,总经理。被告太原市德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永丰路186号,组织机构代码证79829275-0。法定代表人李铁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健,山西新晋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赟,职业不详。
原告山西金水庆和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水庆和公司”)与被告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六建公司”)、太原市德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恒房地产公司”)、王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郭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水庆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景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鸿艳、段全湖,被告德恒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南通六建公司、被告王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水庆和公司诉称,2012年11月26日,被告南通六建公司在被告德恒房地产公司开发的德恒世府苑1#楼做总建承包期间,跟原告联系供应砼,双方确定了价格和使用砼的方量,并承诺供货完以后一个星期内付款。2012年11月27日至2012年11月29日期间,原告供应德恒世府苑砼方量为459.69方,货款金额为151108.25元。之后原告一直联系被告南通六建公司催收此笔款项,2013年8月22日,经多次协商,被告德恒房地产公司及被告王赟同意替被告南通六建公司还款,被告王赟于当日以被告德恒房地产公司、自己的名义出具欠条,承认欠原告货款151108.25元,并承诺2013年10月1日前偿还此欠款,截止现在,三被告均未向原告支付该笔款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货款151108.25元,并承担从2013年10月1日起至三被告付清原告货款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判令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德恒房地产公司辩称,我公司是将德恒世府苑1#楼工程承包给被告南通六建公司,被告王赟曾是我公司普通员工,现已离职,我公司没有委托被告王赟向原告出具欠条,我公司开发的德恒世府苑1号楼工程已经停工。原告计算利息的起算日不应该是2013年10月1日,应从立案之日起开始计算,计算依据过高,不应得到支持。我公司与本案无关,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南通六建公司、被告王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在答辩期内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被告德恒房地产公司是德恒世府苑1、2、3号楼的开发商,被告南通六建公司是德恒世府苑1#楼工程的承包商。2012年12月2日,原告金水庆和公司与南通六建德恒世府苑1#楼项目部共同出具砼批量供应结算书一份,内容显示:工程名称为德恒世府苑1#楼;订购单位为南通六建公司;供应单位为金水庆和公司;结算总造价为151108.25元;工程量为459.69立方米。在订购单位处盖有南通六建德恒世府苑1#楼项目部技术专用章的印章,原告在供应单位处盖章。2013年8月22日,被告王赟以被告德恒房地产公司的名义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山西金水庆和科技有限公司供应德恒世府苑1#货款151108.25元(大写:壹拾伍万壹仟壹佰零捌元两角伍分),砼方量459.69m3。此款在2013.10.1前付清。太原市德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赟,2013年8月22日。”原告陈述被告王赟为被告德恒房地产公司负责德恒世府苑1#楼项目经理,被告德恒房地产公司认可被告王赟曾是公司员工,现已离职。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砼批量供应结算书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南通六建德恒世府苑1#楼项目部共同盖章确认的砼批量供应结算书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该结算书的内容可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南通六建公司供应砼方量459.69m3(结算价款为151108.25元)的事实,被告南通六建公司在收到货物并办理结算后,并未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主张被告南通六建公司向其支付货款151108.25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与理由充足,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与被告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是买卖关系,而被告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与被告德恒房地产公司是建设工程合同关系,被告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对被告王赟以被告德恒房地产公司的名义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并未予以认可。虽然原告与被告德恒房地产公司均认可被告王赟是被告德恒房地产公司的工作人员,但原告并未提供被告德恒房地产公司为被告王赟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在被告德恒房地产公司没有明确授权被告王赟的情况下,被告王赟作为被告德恒房地产公司的工作人员是没有权利代表被告德恒房地产公司对外作出偿还他人债务的承诺,由于被告王赟未到庭参加审理,对原告提供的欠条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主张被告王赟、被告德恒房地产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和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金水庆和公司与被告南通六建公司未对付款时间进行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南通六建公司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和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南通六建公司、王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权利,当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山西金水庆和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51108.25元。
二、驳回原告山西金水庆和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61元(原告已交纳),由被告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 峰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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