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未民初字第04274号
裁判日期: 2015-12-29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原告上海特尔高机械轴承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安航空发动机集团机电石化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特尔高机械轴承有限公司,西安航空发动机集团机电石化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未民初字第04274号原告上海特尔高机械轴承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莘朱路****号*幢。注册号310112000315944。法定代表人陈伦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信义,广东粤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詹惠玉,广东粤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安航空发动机集团机电石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北郊徐家湾。注册号610100100050759。法定代表人郭玉贵,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国红,女。委托代理人彭军,男。原告上海特尔高机械轴承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安航空发动机集团机电石化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信义,被告委托代理人徐国红、彭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作为被告的轴承等配件供应商,自被告成立以来一直向被告分批次供货,双方并签订当批次《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由其按照被告提供的图纸、技术资料等生产相应规格的轴承。合同签订后,其按约向被告供应所需产品,但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2014年7月31日,经双方对帐,确认被告拖欠其已开发票的货款金额为6394397.4元。此外被告还拖欠未开发票的货款1323032.7元。截止2015年6月15日,被告累计拖欠其货款总额为6697430.1元,经其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6697430.1元,逾期付款违约金54497元(自2015年6月25日暂计至2015年7月31日,以6697430.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进行计算,要求支付至实际付清之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双方签订合同属实,但原告所述欠款数额不属实,经其核算,尚欠原告货款6505194.86元,其中已开发票欠付货款5374397.7元,未开发票欠付货款1130797.16元;就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不予认可,且被告存在逾期交货的违约行为,产生违约金1079037.7元,违约金应从原告主张的货款中扣除。经审理查明,原告上海特尔高机械轴承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安航空发动机集团机电石化设备有限公司系多年合作关系,原告每次要货双方均签订当批次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原告按照被告提供的图纸、技术资料等生产相应规格的轴承,被告向原告滚动支付货款。庭审中,原告称截止2014年7月31日,被告欠付其已开具发票货款金额5374397.7元,未开发票货款金额1323032.7元,合计6697430.1元货款未付。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已开具发票欠款金额5374397.7元无异议,但抗辩称未开发票欠款金额应为1130797.16元。原告经核算后,对被告核算的未开发票欠款金额予以认可。另被告称原告有逾期交货的行为,产生逾期付款违约金1079037.7元,要求从原告主张的货款中扣减。以上事实,有《工业品买卖合同》、对账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上海特尔高机械轴承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安航空发动机集团机电石化设备有限公司《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供应了所需产品,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货款,拖欠不付,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就原告主张的欠款金额,经双方核算,一致确认被告欠付原告已开具发票金额5374397.7元、未开发票金额1130797.16元,合计6505194.86元,本院予以确认。就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合同虽未有约定,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具体自原告起诉之日2015年6月25日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以6505194.8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就被告抗辩的原告存在逾期交货的违约行为,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西安航空发动机集团机电石化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上海特尔高机械轴承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505194.86元。二、被告西安航空发动机集团机电石化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上海特尔高机械轴承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5年6月25日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以6505194.8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上海特尔高机械轴承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06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1772元,被告承担57291元,被告承担部分于上述付款时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平人民陪审员 马建青人民陪审员 樊魁元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彬打印人:周惠荣校对人:王彬送达时间:年月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