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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中法民一终字第749号

裁判日期: 2015-12-29

公开日期: 2016-06-11

案件名称

谭志发与赵崇波、谭钧洪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谭志发,赵崇波,谭钧洪,黄婵,李宜章,陈燕霞,陈文锡,林秀丽,赵春前,梁士荣,张燕霞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中法民一终字第74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谭志发,男,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会城九龙。身份证号码:×××1118。委托代理人:黄日森、蔡莉雅,均系广东五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崇波,男,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身份证号码:×××5318。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谭钧洪,男,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身份证号码:×××3313。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婵,女,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身份证号码:×××2021。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宜章,男,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身份证号码:×××5672。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燕霞,女,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身份证号码:×××1820。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文锡,男,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身份证号码:×××0318。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秀丽,女,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身份证号码:×××0258。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春前,男,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身份证号码:×××0054。以上八名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渊,国信信扬(江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士荣,男,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身份证号码:×××0031。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燕霞,女,汉族,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身份证号码:×××032X。上诉人谭志发因与被上诉人赵崇波、谭钧洪、黄婵、李宜章、陈燕霞、陈文锡、林秀丽、赵春前、梁士荣、张燕霞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2014)江蓬法民二初字第16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原审的意见2014年9月2日,谭志发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赵崇波、谭钧洪、黄婵、李宜章、陈燕霞、陈文锡、林秀丽、赵春前(以下简称赵崇波等八人)共同支付1330956.98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暂计至2014年8月22日为32365.12元,以后利息计至清偿之日支);2、全部诉讼费用由赵崇波等八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是:2012年8月13日,谭志发承包赵崇波、谭钧洪、李宜章、陈文锡、赵春前等人合伙在江门市建设路36号哥登堡酒店首层开设的酒吧,双方签订《合同》,约定由谭志发承包该酒吧经营。2012年8月24日,谭志发与酒吧合伙人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在办好营业执照之前,经营亏损和承包费由酒吧合伙人退还。2012年9月1日起,谭志发开始承包经营酒吧,谭志发先后向酒吧合伙人支付押金3万元、保证金22万元、承包费28万元。2013年1月初,工商等部门联合执法要求酒吧停业。2013年1月15日,酒吧合伙人发出《解除合同告知书》给谭志发,解除双方承包关系。酒吧于2013年1月25日停业关门。后经谭志发与酒吧合伙人对酒吧承包期间的经营情况进行对账,双方签订《清算报告》,确认经营亏损800956.98元。因此,酒吧合伙人应返还谭志发1330956.98元。谭志发多次催促酒吧合伙人返还款项,酒吧合伙人一致拖延。黄婵、陈燕霞、林秀丽分别为酒吧合伙人谭钧洪、李宜章、陈文锡的妻子,应对本案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赵崇波等八人答辩称:1、谭志发起诉赵崇波等八人的主体不适格,谭志发主张其权利的依据是谭志发与吴家能签订的合同,该合同的当事人为本色酒吧的吴家能和谭志发,赵崇波等八人不否认谭钧洪、李宜章、陈文锡、赵春前是本色酒吧的实际投资人,而在谭志发与吴家能签订的合同上签名确认,但根据合同相对性,谭志发并无权向赵崇波等八人主张权利。且黄婵、陈燕霞、林秀丽对合同并不知情,不是合同相对方,双方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谭志发无权向其主张权利。2、谭志发请求的本色酒吧及吴家能的经营亏损无任何依据,按照谭志发与吴家能签订的合同约定,谭志发经营亏损由其自行承担,合同第一段,甲方将酒吧的经营权承包给乙方经营,乙方自负盈亏。第五条规定,经营期间所产生的债务以及劳资纠纷由乙方负责。第九条规定:如乙方违约,甲方没收押金,乙方清偿所有债权债务、工资、水电费、场租,承包者对其承包的项目自负盈亏,该约定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既然本案涉案项目已经由谭志发承包经营,酒吧的收益权以及亏损都应由谭志发承担,谭志发要求本色酒吧以及赵崇波等八人承担亏损不符合双方约定。谭志发提供的补充协议并无法证明其主张,该补充协议的来源值得商榷,该协议未经赵崇波等人任何一人经手,也有自行添加内容的痕迹,协议中的最后三行的内容是由谭志发自行篡改添加,其意图是想通过篡改该部分来达到本案赵崇波等八人承担其亏损的目的。该协议也并非赵崇波等人授权吴家能所签,吴家能是赵崇波等人选任作为谭志发承包本色酒吧的财务监管人,其根本无权利签订补充协议中相应的内容。谭志发是否亏损无法确定,谭志发提交的清算报告是对2012年9月至2013年1月25日的经营情况进行结算,未经专业人员的审计,是其自行统计的,不具有公信力,即便有赵崇波等人签字,也不能代表赵崇波等人承认谭志发自行清算出来的真实性以及对该笔债务承担责任的意思表示。3、谭志发要求赵崇波等八人返还押金、保证金的请求无法律依据。谭志发与本色酒吧之间的合同约定,无营业执照会导致合同中止,但并不会导致合同无效,谭志发已经在本色酒吧实际经营数月,赵崇波等八人无需返还谭志发承包费,本色酒吧的承包期限为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1月25日,谭志发仍拖欠本色酒吧2013年1月份的承包费8万元,本色酒吧有权以其保证金予以抵扣。谭志发所交的押金保证金本色酒吧已经用其中的20万元用以解决拖欠的工资,谭志发已经确认视为上述款项已经返还给了谭志发。4、本案是谭志发对本色酒吧违约在先,其不但提前终止合同,造成本案赵崇波等八人的损失,且存在虚假诉讼的情况。梁士荣答辩称:一、本案谭志发主体不适格,谭志发申请追加梁士荣列为本案被告,与本案没有任何法律关系。1、谭志发不是本案的诉讼主体,谭志发只是酒吧的财务管理人,谭志发的诉讼行为应属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2、谭志发是基于与吴家能于2012年8月13日签订《合同》关系提起的诉讼,但梁士荣在该合同底部签名只是为证明吴家能将酒吧经营权承包给谭志发经营,并由谭志发自负盈亏的事实。梁士荣不是合同的当事人,也不是谭志发认为“合同的对方主体之一”。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梁士荣不享有上述合同的权利,也不承担上述合同的义务。二、谭志发的所谓损失与梁士荣无关。在谭志发与吴家能签订的《合同》中,双方已经明确约定“谭志发自负盈亏”,“经营期间产生的所有一切债权债务及所有员工的劳资纠纷与甲方(吴家能)无关,由乙方(谭志发)承担负责”,因乙方造成损失,由乙方负责。但谭志发试图将自己的经营亏损转嫁给其他人,违背了双方的约定。三、《补充协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吴家能是一个56岁的成年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在商场打拼几十年,对于日常合同法律意识也很强。由此,依常理分析,具有丰富商业从业经验的吴家能是不可能在《补充协议》的一个留有空白部分添加“谭志发承包经营酒吧亏损和承包费由酒吧进行赔偿”的内容,谭志发出具的补充协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因此,请求法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全面查清本案事实,作出合法、公正的判决,依法驳回谭志发的诉讼请求。被告张燕霞答辩称:对于本案中的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中是没有“另”之后的内容。对于谭志发的其他诉讼请求不清楚。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赵崇波、谭钧洪、李宜章、陈文锡、赵春前、梁士荣与吴家能七人合伙开立哥登堡酒店首层的酒吧,约定酒吧项目投资总额暂定250万元,其中赵崇波、李宜章、陈文锡、谭钧洪、梁士荣、吴家能各占15%的股份,赵春前占10%的股份。2012年8月13日,吴家能代表上述几名合伙人与谭志发签订一份《合同》,约定:哥登堡酒店首层酒吧合伙人同意将酒吧的经营权承包给谭志发,谭志发自负盈亏。谭志发每月缴纳承包费用给各合伙人,其中2012年10月承包费为5万元,2012年11月份承包费为10万元,2012年12月至2013年7月每月的承包费为15万元,2013年8月至2014年7月每月的承包费为20万元,2014年8月至2015年7月每月的承包费为25万元。在合同期内,谭志发第一年、第二年及第三年交纳给各合伙人的押金分别为20万元、30万元、40万元。合同双方指定吴家能作为财务管理人,掌握酒吧经营资金的运作。合同约定:酒吧所有岗位的人员与谭志发签订劳动合同,经营期间产生的所有一切债权债务及所有员工的劳资纠纷与各合伙人无关,由谭志发自行负责。合同还约定:由于甲方营业执照问题而要暂停营业的,暂停营业三天之内,酒吧合伙人免收暂停天数的承包费及场租费和补偿三天员工的基本工资,超过三天,合约中止,酒吧合伙人免收当月的承包费及场租费,其余的相关经营方面的费用及债权债务等由谭志发承担。谭志发及赵崇波、谭钧洪、李宜章、陈文锡、赵春前、梁士荣、吴家能均在该合同上签名确认。上述合同签订后,谭志发按照合同约定承包经营了哥登堡酒店首层酒吧,截止到2013年12月30日共支付给酒吧合伙人押金3万元、保证金22万元、承包费28万元。2012年8月9日,哥登堡酒店首层酒吧出具一份《任命书》,载明:现聘任吴家能为哥登堡酒店首层酒吧董事长、法人代表,作为酒吧承包者即谭志发的财务管理人,代表董事会对酒吧在经营过程中进行监管,定期汇报酒吧经营状况及代表董事会处理好对外事务。该《任命书》上有赵崇波、李宜章、赵春前、梁士荣及吴家能的签名。在谭志发经营酒吧期间,由于酒吧并未取得营业执照,被工商部门责令停业。2013年1月15日,酒吧合伙人出具一份《解除合同告知书》给谭志发,载明:“鉴于因为酒吧营业执照问题,工商等部门的联合执法行动要求酒吧停业,根据双方2012年8月13日签订的合同的‘其他约定’的第二点内容,该合同不能继续履行下去,经研究决定,从2013年1月15日开始,解除该合同。自2012年9月1日起至2013年1月15日止本色酒吧所采购的所有货物的货款由谭志发先生负责清偿。如证照问题解决,双方可重新签订新的合作协议。”谭志发在该份《解除合同告知书》上书写一段文字:“上述货款以财务核算为准,由谭志发在核算后15天内补齐经营货款差额给发包方。另,员工工资由发包方动用谭志发的风险押金支付,如有不足由谭志发补充。”该段文字下方有谭志发的签名。2013年3月11日,谭志发方出具一份《清算报告》,该报告对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1月25日酒吧的财务状况进行清算,清算结果如下:1.酒吧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1月25日止净利润为-800956.98元。2.谭志发应付给董事会款项:(1)欠董事会库存款3028.68元;(2)欠董事会往来款55172.21元;(3)董事会欠谭志发(代垫支部分)30199.47元;合计(1+2-3):28001.42元。3.谭志发未付工资41611元。4.谭志发应付供应商合计298262元。该《清算报告》上有谭志发以及赵春前的签名。2013年6月6日,本案涉案酒吧经工商登记设立,企业类型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吴家能。另查明,谭志发出具一份日期为2012年8月24日的《补充协议书》,载明,经双方友好协商,双方对2012年8月13日签订的合同作两点补充约定:1.合同执行期间,哥登堡酒店首层酒吧的任何股东不得干扰谭志发经营。2.由于在谭志发与哥登堡酒店首层酒吧的股东签订合同之前,已和他人有过合作关系,若因为此事而导致谭志发无法经营,则视为发包方违约,应赔偿谭志发相应的经济损失。另,发包方提供合法营业执照之前,谭志发经营中所有亏损和承包费,由发包方负责及返还,并支付相应的经济损失给谭志发,如与合作协议有冲突的,以本补充协议为准。吴家能及谭志发在该份补充协议下签名并捺手印确认。原审法院判决理由和结果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合同纠纷。庭审中,涉案各方对于谭志发承包酒吧的事实均予以确认,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谭志发提供的《补充协议》是否为真实的。关于谭志发提供的《补充协议》的真实性的问题。本案中,谭志发与赵崇波等八人各提交了一份《补充协议》,在谭志发提交的《补充协议》中的下方相较于赵崇波等八人提交的《补充协议》多了一段话:“另,发包方提供合法营业执照之前,谭志发经营中所有亏损和承包费,由发包方负责及返还,并支付相应的经济损失给谭志发,如与合作协议有冲突的,以本补充协议为准”,该段文字中约定了在未取得营业执照之前谭志发的亏损以及承包费由赵崇波等人各被告来承担。谭志发诉请本案也是依据了该条约定,因此,《补充协议》中的该项约定的真实性是审理本案的关键证据。庭审中,赵崇波等八人、张燕霞对于该项约定均不予以确认,认为该项约定不是真实的,即使是真实的,也不排除吴家能与谭志发串通所为。原审法院认为,谭志发与赵崇波等八人就同一内容提供了两份矛盾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关于:“双方当事人对于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因此,对于两份《补充协议》的真实性应当结合案件情况以及其他相应的证据进行佐证。首先,《合同》中约定的是由承包方自负盈亏。根据双方于2012年8月13日签订的《合同》中的约定,谭志发经营酒吧自负盈亏,经营期间产生的所有一切债权债务及所有员工的劳资纠纷与各合伙人无关,由谭志发自行负责。因此,如果谭志发提供的《补充协议》为真实的,那就意味着在2012年8月13日承包方与发包方已经达成由承包方自负盈亏的合意,但却又在11天之后的8月24日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约定在取得营业执照之前的亏损由发包方承担。按照谭志发提供的《补充协议》,发包方完全只承担义务,而承包方则只享有权利,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不对等,这项约定明显与由承包方对外独立承担责任,自负盈亏的承包关系不相符合。且根据《合同》其他约定的第二项关于:“由于甲方营业执照问题而要暂停营业的,暂停营业三天之内,酒吧合伙人免收暂停天数的承包费及场租费和补偿三天员工的基本工资,超过三天,合约中止”的约定,由此可知,在签订《合同》时,谭志发对于涉案酒吧未取得营业执照是知情的,双方也未在《合同》中规定发包方需要在规定时间内取得营业执照。因此,双方对于酒吧未取得营业执照的状态是默许的,谭志发提供的《补充协议》中的约定与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的约定相互矛盾。其次,《解除合同告知书》上谭志发亲自书写了由其承担经营货款及员工工资。在2013年1月15日由赵崇波等八人出具的《解除合同告知书》上,赵崇波等八人通知要求谭志发将酒吧所欠的采购款清偿完毕,谭志发本人在该通知书上书写了一段话:“上述货款以财务核算为准,由谭志发在核算后15天内补齐经营货款差额给发包方。另,员工工资由发包方动用谭志发的风险押金支付,如有不足由谭志发补充”。由上述文字可以看出,谭志发认可了由其本人支付采购款的事实,且员工工资也由谭志发进行支付。如果谭志发提供的《补充协议》为真实的,即其经营的所有亏损都由发包方来承担,则其无需对于采购款以及员工工资进行清偿,应当由发包方进行清偿,其就无需写下上述话语。由此可见,谭志发自身的行为与其提供的《补充协议》中的约定相互矛盾。最后,《清算报告书》中详细列明了谭志发与董事会之间的财务往来。在由谭志发于2013年3月11日制作的《清算报告》中列明:“2.谭志发应付给董事会款项:(1)欠董事会库存款3028.68元;(2)欠董事会往来款55172.21元;(3)董事会欠谭志发(代垫支部分)30199.47元;合计(1+2-3):28001.42元。”。如果谭志发提供的《补充协议》为真实的,则谭志发所经营的所有亏损都应当由发包方即董事会来承担,就不存在谭志发拖欠董事会库存款、往来款的项目。因此,谭志发自己制作的《清算报告书》与其提供的《补充协议》中的约定相互矛盾。综上三点,谭志发提供的《补充协议》中的约定与本案的其他证据均相互矛盾,原审法院结合本案案情对于谭志发提供的该份《补充协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谭志发的有关要求本案赵崇波等八人共同支付营业亏损及承包费、押金共计1330956.98元及利息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也不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于2015年4月16日作出如下判决:驳回谭志发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7070元,由谭志发负担。当事人二审的意见谭志发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判令: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主要事实和理由是: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使用法律错误,程序不当,应于撤销。二、一审法院否认谭志发持有的《补充协议》真实性是错误的。1、补充协议在形式上符合法律规定。首先,补充协议由谭志发与赵崇波等八人、梁士荣的代表吴家能签订,双方的签名均为真实有效,并且双方对签署内容与自己的签名进行盖手印确认。吴家能作为酒吧合伙人的代表,对外签订协议对全体合伙人产生法律效力。其次,补充协议并未违反任何强制性法律规定。再次,谭志发与酒吧合伙人持有补充协议不一致的问题,谭志发持有的版本是最终双方确认的版本,在酒吧合伙人持有补充协议的基础上,增加的内容是经过吴家能盖手印确认,故而应以谭志发持有的补充协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二三、关于补充协议的实质效力。首先,在没营业执照进行经营酒吧,而且酒吧经营的收入也全部由酒吧合伙人控制和收取,对于谭志发来说存在极大风险,如得不到保障,谭志发不可能承包经营酒吧。其次,谭志发在签订补充协议之后才开始进场经营。再次,如果无证承包经营,属自负盈亏,则双方没有必要对谭志发承包经营期间的收支盈亏进行结算,也没有必要对亏损的数额进行详尽的计算。对承包经营亏损的结算就是为了确认酒吧合伙人返还给谭志发关于亏损的数额。赵崇波等八人答辩称:一、原判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结果。二、谭志发提到本案关键证据《补充协议》不一致的问题,关于该补充协议的观点在一审赵崇波等八人已经陈述清楚,赵崇波等八人不认可吴家能有权签订本补充协议,本补充协议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对补充协议增加部分即双方持有协议不一致的部分,也是由谭志发自行添加的。该不一致部分是与双方的法律关系所体现的权利义务相冲突,不应予以采纳。对于双方的结算是由于谭志发向酒吧合伙人请求代其解决外部债权而做的计算,并非表示酒吧合伙人需对该部分损失承担责任。本案的主要证据《补充协议》不能支持谭志发的请求,本案的其他证据也形成了一个完整链条支持赵崇波等八人的观点。故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原审判决。梁士荣答辩称:原判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梁士荣对于谭志发提供的《补充协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谭志发要求酒吧合伙人支付1330956.98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谭志发的全部诉讼请求。张燕霞在二审期间没有发表答辩意见。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案为合同纠纷。谭志发主张酒吧合伙人应返还款项1330956.98元的依据是其持有的《补充协议》,因此,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谭志发提供的《补充协议》是否为真实的。本案中,谭志发与赵崇波等八人各提交了一份《补充协议》,在谭志发提交的《补充协议》中的下方相较于赵崇波等八人提交的《补充协议》多了一段话:“另,发包方提供合法营业执照之前,谭志发经营中所有亏损和承包费,由发包方负责及返还,并支付相应的经济损失给谭志发,如与合作协议有冲突的,以本补充协议为准”,该段文字中约定了在未取得营业执照之前谭志发的亏损以及承包费由酒吧合伙人来承担。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提供的证据,本院对于谭志发提供的《补充协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理由如下:一、一审庭审中谭志发陈述《补充协议》多出一段文字是吴家能所写的,并在上面加盖手印,但二审诉讼中又陈述多出一段文字是其亲笔所写后,吴家能在上面加盖手印,前后陈述不一致,难以令人采信。二、既然《补充协议》上多加的条款是谭志发所书写的,在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谭志发与酒吧合伙人对《补充协议》多加的条款达成合意的前提下,本院应结合《补充协议》本身与其他证据来分析。谭志发提供的《补充协议》第一、二条均约定酒吧股东不得干扰谭志发的经营,也就是说《合同》签订后,酒吧是由谭志发自行经营的,自负盈亏,该约定与《合同》的相关约定是相一致的,但《补充协议》多加的条款却又载明:“发包方提供合法营业执照之前,谭志发经营中所有亏损和承包费,由发包方负责及返还,并支付相应的经济损失给谭志发”该增加部分与第1、2点的约定明显互相矛盾。根据《合同》其他约定的第二项关于:“由于甲方营业执照问题而要暂停营业的,暂停营业三天之内,酒吧合伙人免收暂停天数的承包费及场租费和补偿三天员工的基本工资,超过三天,合约中止”的约定可知,在签订《合同》时,谭志发对于涉案酒吧未取得营业执照是知情的,双方也未在《合同》中约定发包方需要在约定时间内取得营业执照。因此,双方对于酒吧未取得营业执照的状态是默许的。而按照谭志发提供的《补充协议》,发包方完全只承担义务,而承包方则只享有权利,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不对等。故谭志发提供的《补充协议》中的约定与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的约定也明显相互矛盾。三、谭志发在酒吧合伙人于2013年1月15日向其发出的《解除合同告知书》上手书:“上述货款以财务核算为准,由谭志发在核算后15天内补齐经营货款差额给发包方。另,员工工资由发包方动用谭志发的风险押金支付,如有不足由谭志发补充”。由上述文字可以看出,谭志发认可了由其本人支付采购款的事实,且员工工资也由谭志发进行支付。如果谭志发提供的《补充协议》为真实的,即其经营的所有亏损都由发包方来承担,则其无需对于采购款以及员工工资进行清偿,应当由发包方进行清偿,其就无需写下上述话语。由此可见,谭志发自身的行为与其提供的《补充协议》中的约定也相互矛盾。四、谭志发制作的《清算报告》中列明:“2.谭志发应付给董事会款项:(1)欠董事会库存款3028.68元;(2)欠董事会往来款55172.21元;(3)董事会欠谭志发(代垫支部分)30199.47元;合计(1+2-3):28001.42元。”。如谭志发提供的《补充协议》是真实的,则谭志发所经营的所有亏损都应当由发包方即董事会来承担,就不存在谭志发拖欠董事会库存款、往来款的项目。因此,谭志发自行制作的《清算报告书》与其提供的《补充协议》中的约定相互矛盾。谭志发上诉主张《解除合同告知书》上的文字是被胁迫而书写的,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在其认为是受胁迫而书写之后,也未通过法律途径诉请撤销该条款,因此,谭志发上述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谭志发对于《补充协议》中其自行书写的增加约定陈述不一致,且与其之后确认的其他证据均相互矛盾,因此,本院对于谭志发提供的该份《补充协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谭志发的有关要求酒吧股东共同支付营业亏损及承包费、押金共计1330956.98元及利息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也不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令驳回谭志发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070元,由谭志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黎景欣审判员  陈雪娟审判员  许世清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梁韶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