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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枣阳刘民初字第00272号

胡敏与枣阳市建亚矿业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9
公开日期
2016-01-04
所属地区
枣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胡敏,枣阳市建亚矿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枣阳刘民初字第00272号原告胡敏。委托代理人刘峰,枣阳市北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枣阳市建亚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翔,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胡敏与被告枣阳市建亚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亚矿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黄保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敏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建亚矿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敏诉称:2014年1月至9元期间,原告先后多次向被告公司购买铁精粉,交付方式:先预付款后交付铁精粉。2014年9元因市场价格下跌,被告公司停产,导致被告无法交货。经结算被告下欠原告预付款345543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付,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及时偿付原告预付款345543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胡敏增加诉请要求被告偿付预付货款804897元及利息。被告建亚矿业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至9月,胡敏先后多次向被告建亚矿业公司购买铁精粉,产生经济往来,当时双方口头约定:先预付货款,而后交付货物(铁精粉)。2014年1月18日,胡敏从农商行卡号6210137280014930转入建亚矿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翔卡号622991156700862255内120万元。2014年9月因市场价格下跌,建亚矿业公司停产,无法向胡敏交付铁精粉。截止2014年10月26日,建亚矿业公司共欠胡敏预付货款804897元,由建亚矿业公司会计汪喜超向胡敏出具证明一份,证明“今与胡总对账,建亚西厂截止至9月23日共欠货款804897元正2014.10.26.汪喜超一切以手续核对为准。张翔2014.11.5.”。后经胡敏多次催要,被告拖欠未付,原告胡敏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及时偿付预付款804897元及利息60478.58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审理中,因被告建亚矿业公司缺席而未能调解。另查明:汪喜超向胡敏出具证明条时任建亚矿业公司会计,张翔任建亚矿业公司法人,廖仁兵任建亚矿业公司副经理。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信息、银行还款凭证、被告企业信息、被告出具的证明条及开庭笔录等在卷可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是义务。本案中,原告胡敏依照约定向被告建亚矿业公司预付了购买铁精粉的货款120万元,2014年10月26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被告建亚矿业公司尚欠胡敏804897元的铁精粉货款,由于被告建亚矿业公司停产未能及时向胡敏交付货物,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因此胡敏请求建亚矿业公司偿还预付货款的理由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其另要求被告建亚矿业公司支付从2014年9月1日至今的利息60478.58元,因建亚矿业公司向胡敏出具证明欠据时,未注明支付利息,依法应当认定为不支付利息,该请求仅能从2015年12月3日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进行计算,故对该请求,本院依法予以调整。被告建亚矿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枣阳市建亚矿业有限公司偿付胡敏804897元及利息(以本金804897元从2015年12月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11848.97元,由枣阳市建亚矿业有限公司负担,自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财政预算外资金襄阳分户,账号17-451701040003656。上诉人也可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到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黄保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付 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