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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凭执字第101-4号

陆尚飞、宋干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凭祥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9
公开日期
2018-05-03
所属地区
凭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陆尚飞,宋干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凭祥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凭执字第101-4号申请执行人陆尚飞,男,1990年5月8日出生,壮族,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凭祥市。被执行人宋干忠,男,1967年1月3日出生,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凭祥市。申请执行人陆尚飞与被执行人宋干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凭祥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2日作出的(2015)凭民初字第17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宋干忠应支付申请人陆尚飞案款17469.47元,承担执行费162.04元。本院已执行0元,尚有17469.47元未执行,现因被执行人宋干忠暂无履行能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凭祥市人民法院(2015)凭民初字第17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现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就尚未实现的债权向本院申请恢复凭祥市人民法院(2015)凭民初字第178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申请恢复执行时,应当提交恢复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黄建师

审判员  庞 强

审判员  何 欢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陈仕翔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