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华容民初字第00585号
裁判日期: 2015-12-29
公开日期: 2016-07-02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熊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熊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华容民初字第00585号原告:王某甲,男。委托代理人:张小芬,被告:熊某,女。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熊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祥梅独任审理,于2015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和委托代理人张小芬、被告熊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2007年与被告相识,年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婚前了解不够,匆忙结婚,婚后各自外出打工,聚少离多,未建立起夫妻感情,且因感情不和分居长达三年,夫妻感情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儿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800元。原告王某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原告王某甲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和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证实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证实婚生子王某乙出生情况。证据三、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证实原、被告夫妻关系。证据四、村委会证明一份,证实原、被告分居急感情破裂的事实情况。被告熊某辩称,与原告婚前感情较好,婚后时有吵打,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被告熊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调查质证,被告熊某对原告王某甲提供的四份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王某甲提供的四份证据真实、客观,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被告于2005年在工作过程中认识,2007年开始恋爱,2008年3月8日按农村风俗举办婚礼,年月日生育儿子王某乙。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由于原、被告各自外出务工,沟通和交流有限,加上性格不和,时有争吵,导致夫妻感情恶化。2015年3月,原告王某甲以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作出(2015)鄂华容民初字第001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熊某离婚。判决生效后,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熊某未相互联系,夫妻关系亦未得到改善。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和债务。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虽然婚前自由恋爱,自愿结婚,但婚后由于各自外出务工,未进行有效的沟通和交流,产生矛盾没有及时化解,以致夫妻感情渐渐恶化,从双方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现状及夫妻感情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原、被告夫妻感情视为已破裂。考虑双方现工作状况、经济收入来源、小孩成长经历,原告王某甲庭审中要求婚生子王某乙由其抚养,并自愿承担抚养费,被告熊某表示同意,该意见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熊某离婚二、婚生子王宇杰由原告王某甲抚养,并自愿承担抚养费。被告熊某享有探视权,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行选择。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原告王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鄂州市建行营业部,户名:鄂州市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帐号:426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祥梅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简 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