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民申字第3017号
裁判日期: 2015-12-29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酒泉市景都绿化���护有限公司与嘉峪关嘉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嘉峪关嘉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酒泉市景都绿化养护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民申字第301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嘉峪关嘉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嘉峪关市和诚西路北侧。法定代表人:朱晏秦,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侯平,甘肃永千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酒泉市景都绿化养护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酒金路**号。法定代表人:王建林,该公司经理。再审申请人嘉峪关嘉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恒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酒泉市景都绿化养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都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甘民三终字第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嘉恒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判定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有效,缺乏证据支持。景都公司取得的是园林绿化企业三级资质,而非建筑企业资质证。依据该资质证,景都公司可以承担园林绿化工程施工,但不能从事建设工程施工。涉案工程属于建设工程,不属于园林绿化工程。根据建设部《城市园林绿化企业资质标准》对三级资质的要求,三级资质只能在企业注册地行政区域内施工,本案施工的地点在嘉峪关,和酒泉不属于同一个行政区域。混凝土路面属住宅小区路面硬化工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规定,该工程属于必须招标项目,涉案合同未经招标,应当无效。(二)二审判决采信甘肃泓瑞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的鉴定意见缺乏证据支持。合同被确认无效后,无法返还的财产应当折价补偿。嘉恒公司取得的财产是景都公司完成的建设工程,其返还财产应为鉴定意见中的直接费用,对其它费用如间接费、利润、税金等不属于返还的范围。景都公司未出具发票,没有发生纳税的事实,税金不应计入价款。景都公司承建的亭子、廊架工程不是仿古工程且质量不合格,不应按照仿古工程结算。景都公司迟至2013年6月17日才取得《核定规费标准》,其实际施工的时间是2011年6月,根据《甘肃省建筑安装工程规费计取管理规定》第十五条规定,不应计取规费。(三)二审判决判定嘉恒公司不能举证证明肃州区百子甲壹图文设���室无设计资质,属于举证责任分配错误。《设计费用补充协议》是侯忠义私自签订的,未取得嘉恒公司授权,并且肃州区百子甲壹图文设计室出具的收据不真实。(四)有新证据证实涉案工程质量不合格。二审期间,嘉恒公司委托甘肃同辉工程质量检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对景都公司施工工程质量进行了鉴定。经鉴定,景都公司施工的混凝土路面、亭子、廊架等工程主体质量都不合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嘉恒公司不应给付工程款。嘉恒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判决判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有效是否正确的问题甘肃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酒泉市城乡建设局颁发的景都公司资质证书《���证情况》(资质证书标号CYLZ·甘(酒)·00008·叁)载明,景都公司资质等级:叁级;经营范围:可承揽2万平方米且工程造价在200万元以下园林绿化综合性工程;可承揽2万平方米且工程造价在200万元以下的公园、游园等公共绿地;3万平方米且工程造价在200万以下的主干道绿化、道路绿地、居住区绿地、单位附属绿地;5万平方米且工程造价在100万以下的风景林地、防护绿地建设工程等。本案嘉恒公司与景都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载明的工程内容包括:地面铺装;亭子;廊架、停车场、混凝土路面等。案涉工程景都公司已经完成部分施工,且嘉恒公司也已经投入使用。二审判决判定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合法,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案涉合同内容已经由景都公司实际履行,应确认合同有效,事实依据充分,并无不���。嘉恒公司主张合同无效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二)关于本案判决对于涉案工程总价款认定是否准确的问题根据一、二审判决查明事实,一审庭审期间,经景都公司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甘肃泓瑞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泓瑞公司)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了鉴定。2014年5月28日,鉴定机构出具甘泓瑞审字[2014]012号报告书,经审定涉案工程造价为966999.48元,双方对报告书均提出异议,后经鉴定机构复核,最终确定工程造价为984532.25元。针对鉴定机构的最终复核结果,景都公司无异议,嘉恒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存在工程费计取标准错误等,但无其他相反事实及证据足以推翻该鉴定结果。嘉恒公司在二审审理期间亦未提交足以推翻该鉴定结果的证据。据此,一、二审判决根据泓瑞公司鉴定报告书确认涉案工程造价,并无不当,且景都公司已���取得核定规费标准,收取相关规费依据充分。嘉恒公司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三)关于本案判决判定涉案工程设计费由嘉恒公司承担是否正确的问题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专用条款第一条第3项约定,由承包人负责完成施工图纸设计,图纸使用后,承包人要求发包人承担设计费用,二审判决据此判定嘉恒公司承担设计费并无不当。另,嘉恒公司主张肃州区百子甲壹图文设计室无设计资质,所举证据仅有设计室的工商登记信息,二审判决判定该证据无法证明百子甲壹图文设计室无设计资质并无不当。嘉恒公司主张设计费收据不真实,亦未提交证据证明,不能成立。关于嘉恒公司主张侯忠义在案涉住宅区一、二期地面硬化、绿化工程《设计费用补充协议》上签字为无权代理的问题,本院认为,二审期间嘉恒公司对侯忠义签字确认的《设计费用补充协议》并未提出异议。在申请再审期间,嘉恒公司亦未提交新证据证明侯忠义为无权代理。据此,二审判决根据景都公司提交的由侯忠义签字确认的案涉住宅区一、二期地面硬化、绿化工程《设计费用补充协议》确认设计费为30000元,并无不当。嘉恒公司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四)关于申请再审期间嘉恒公司是否有新证据证明涉案工程质量不合格的问题嘉恒公司在二审审理期间自行委托甘肃同辉工程质量检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对工程质量进行鉴定,现又将该鉴定书作为申请再审阶段的新证据证明涉案工程质量不合格。本院认为,嘉恒公司在二审审理期间,申请二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就亭子、廊架工程是否为仿古工程以及主体工程质量是否合格进行鉴定,二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未予支持嘉恒公司提出的工程质量异议,未予准许嘉恒公司鉴定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嘉恒公司以其在二审期间自行委托的鉴定报告作为新证据申请再审,不足以推翻本案判决依法认定的基本事实,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嘉恒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嘉峪关嘉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刘小飞��理审判员叶阳代理审判员 孙 茜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魏 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