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阳刑初字第87号公诉机关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弋某,绰号“弋二娃”,男,1967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泸州市江阳区。2003年4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本案于2014年9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泸州市看守所。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泸江检刑诉(2014)3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弋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崇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6日0时20分许,被告人弋某酒后乘坐出租车到泸州市江阳区蓝田镇川南矿区,因不满门卫黎某某收取了自己所乘坐的出租车1元钱进门费,遂对黎某某进行拳打脚踢,期间又用剪刀向黎某某进行捅刺,造成被害人黎某某5颗牙齿脱落,手掌、腿部等多处受伤。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黎某某之损伤构成轻伤二级。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弋某使用暴力手段对他人进行殴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本院判处。
被告人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无异议,辩称:被害人的伤情是两人互相殴打时造成的;自己接到父亲的电话就主动到派出所去了。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6日0时20分许,被告人弋某酒后乘坐出租车到泸州市江阳区蓝田镇川南矿区,因不满门卫黎某某收取自己所乘坐出租车1元钱进门费,遂对黎某某进行殴打,期间又用剪刀向黎某某手部捅刺,造成被害人黎某某5颗牙齿脱落,手掌、腿部等多处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黎某某之伤属于轻伤二级。被告人弋某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于2014年9月16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另查明:被告人弋某于2003年4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等,证实本案案件来源及被告人弋某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2、被告人弋某的供述,证实自己酒后乘坐出租车回气矿,因黎某某系门卫收取进门费的原因而与其发生抓扯。3、被害人黎某某的陈述,证人汪某、证人周某的证言、证人罗某的证言、证人王某的证言、被害人黎某某辨认弋某笔录、证人王某辨认弋某笔录、现场照片、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住院病历、出入院记录等,证实被告人弋某与被害人黎某某因收取进门费的发生纠纷,造成被害人轻伤的事实。4、本院(2003)刑初字75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弋某曾因犯故意伤害罪受过刑事处罚。5、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证实被告人弋某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及归案情况。以上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弋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弋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弋某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弋某关于其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的辩解与在案证据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但其归案后并未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不是自首,其余辩解与在案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弋某的犯罪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弋某依法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弋某的刑期自2014年9月16日起至2016年3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徐翻翻
代理
审判员 孙 华
人民陪审员 周守金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马 结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