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湾法民一初字第989号
裁判日期: 2015-12-29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广东康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张X翔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康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张X翔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湾法民一初字第989号原告:广东康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中山。法定代表人:谈国勇。委托代理人:徐文欢。委托代理人:王帅。被告:张X翔,男,汉族,住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西区龙海,身份证号码:4119。原告广东康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张X翔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薛银标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曾日华、徐黎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文欢、王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X翔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东康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因购买位于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西区龙海二路珠江东岸花园106栋2号房,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其中约定:原告提供房屋共用部分的维护和管理、房屋共用设施设备及其运行的维护和管理、环境卫生、保安、交通秩序和车辆停放、房屋装饰装修管理共六个方面的服务;被告自向开发商收楼之日起,依时交纳物业服务费,被告违反协议,不按照本协议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交纳有关费用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补交并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0.1%的违约金。被告在上述《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上签名确认。2008年12月20日,被告签署了包括《收楼表格》在内的收楼资料,确认签收上述房屋,但自2012年1月起,被告未按期向原告交纳物业管理费,至2015年5月止共拖欠物业管理费29552.8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拒不交纳。被告的行为已经违反了双方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之约定,为维护原告的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拖欠的管理费28226.3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根据协议约定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应交总款0.1%的标准收取,从发生之日起计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提交物业管理企业资质证书、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收楼表格、催费证明、欠费明细等证据,拟证明其诉称事实。被告张X翔未答辩也未提交有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广东康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系依法成立的物业服务企业。涉案“珠江东岸花园”系由案外人惠州市深惠珠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2008年7月8日,惠州市深惠珠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一份《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委托原告提供“珠江东岸花园”的前期物业服务,该合同约定了委托管理期限为五年。2013年7月1日,原告与惠州市深惠珠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续签了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委托管理期限为2013年7月1日起至业主大会依法选聘新的物业公司进场之日为止。2014年2月20日,原告与惠州市深惠珠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新签订了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委托管理期限为2014年2月20日起至业主大会依法选聘新的物业公司进场之日为止。双方就物业服务费用的约定为:本物业的管理服务费,住宅房屋由原告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2.80元向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收取;商铺由原告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4.00元向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收取。业主和物业使用人逾期交纳物业管理费的,按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应交而未交管理费的千分之一交纳滞纳金;双方还就其他相关事项进行相应约定。被告张X翔系珠江东岸花园106幢2房的业主,2008年8月15日,被告张X翔与惠州市深惠珠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惠州市深惠珠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其开发建设的“珠江东岸花园”106幢2号房,该商品房的用途为住宅,合同约定建筑面积共257.44平方米;同日,被告还与原告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由原告对被告的房屋进行前期物业管理;合同第四条约定了物业管理服务费用,被告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用从房地产开发单位实际交付所购房屋之日起计,住宅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2.80元,交楼时预收三个月的管理费,自第四个月起,每两个月的管理费合缴一次。2008年12月20日,被告委托其父亲张伟到原告处办理了收楼手续。被告收楼后,依约向原告交纳物业管理费,自2012年1月起,被告未按期向原告交纳物业管理费,原告向被告催收未果,遂向我院起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无法直接或邮寄的方式向被告送达法律文书,故采用公告方式送达,公告刊登在2015年9月23日《人民法院报》G30版。以上事实,根据原告提交的物业管理企业资质证书、《商品房买卖合同》、《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收楼表格、催费证明、欠费明细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有效,当事人应当按协议约定诚信履行相应的义务。原告按约定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而被告未按约定交付物业管理费用,已构成违约,原告以被告违约为由主张支付欠缴物业管理费用及逾期交纳违约金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1月至2015年4月的物业服务费28226.3元,其计算方法和期限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但关于逾期违约金的计算问题,因被告在原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期间逾期支付物业管理费,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因被告逾期支付物业服务费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主要是银行利息的损失,合同约定,被告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应交物业服务费的千分之一交纳违约金过分高于原告的损失。结合我院的审判实践及同类案件的处理原则,本院依法予以调整为以应缴费用为基数每日按万分之五的标准计付违约金,因此,逾期违约金应从2012年3月1日起,每两月管理费的违约金以720.8元为基数从下月起每日按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综上,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张X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广东康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2012年1月至2015年4月的物业服务费28226.3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从2012年3月1日起计付,每两月的违约金以720.8元为基数从下月起每日按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广东康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为267元、公告费300元,合计567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张X翔负担,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567元不予退回,由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径付给原告5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薛银标审判员 曾日华审判员 徐 黎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 露 关注公众号“”